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原 告 林徵瑞 被 告 龔瑛即家園小館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龔建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家園小館餐廳,從事洗碗雜務工作,約定月薪為27,000元。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事先以電話告訴被告,因受傷之故,乃於100 年3 月24日、25日請病假2 日,並獲被告准假,惟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上午至被告處工作時,遭被告無故解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未果,乃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任職28日之資遣費1,026 元【計算方式:( 27,000元×(28÷365 )×0.5 =1,026 元】、又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因此受有 1,506 元之損害、另被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從早上9 點至下午2 點、下午4 點至晚上9 點半共計10個半小時,故請求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9,492 元【計算方式: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為:(900 ÷8 )×2 ×1.33×26×(28/30 )=7235;每日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以上:(900 ÷8 )× 0.5 ×1.66×26×(28/30 )=2257,共計9,492 】,另任 職期間有例假日未休4 日,被告應給付工資3,600 元(900 ×4 =3,60 0),以及100 年3 月24日、25日2 日病假被告 應給付各半日薪資共計900 元(900 ÷2 ×2 =900 ),故 被告依法應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上班及病假工資共計16,524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0 年2 月26日起受僱被告經營之餐廳擔任洗碗工作,約定月薪27,000元,原告於100 年3 月26日離職係因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餐廳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龔建容告知其該工作很吃力,其無繼續工作之意願而自同年月26日起離職,是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解僱,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另原告任職期間雖有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然非每日都有加班2.5 小時,平均大約每日工作延長加班時數為1.5 小時,任職期間工作日24日,故被告僅應給付【即(900 ÷8 )×1.33×1.5 ×24= 5,3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雇用原告時,兩造已約定有關休假日部分係每月4 日,星期六、日需上班,休假日另由原告擇日排休,原告任職期間已排休2 日,僅剩2 日未休上班,故被告僅需再給付該2 日工資1,800 元,此外,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1,506 元以及病假2 日薪資900 元部分不爭執,是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加班費、休假未休工資、未依約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及病假2 日薪資共計9,593 元,其餘原告請求無理由,故聲明:原告請求超過9, 593元之範圍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0 年2 月26日起到100 年3 月25日期間共28日受 僱被告餐廳從事洗碗工作,原告任職期間有休假2 日及請 病假2日。 (2)兩造約定月薪27,000元(換算日薪900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 失1,506 元以及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25日請病假2 日 之薪資900 元。 五、兩造爭點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1,026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早上其至被告餐廳上班時,無故解職,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係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自請離職,乃此部分爭點厥為,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依法有據? (1)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係100 年3 月25日以電話自請離職一事,為原告否認,故被告本應先就上開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再者,質諸原告到庭陳述遭被告無故解職之過程:「我是在23號打電話給被告訴代,我跟他說我生病了,要請病假,我是在26號去上班,發現店裡面來了兩個洗碗工,我問老闆,他說我們請四個人來,就是要選兩個適合的,等一下我會找人跟你講,後來,他就找他女兒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跟我說,你就做到今天,把八天的薪水發給你,我請他拿薪資袋寫清楚,但我拿薪水袋要走的時候有一個員工有看到,他也知道,老闆要我走。」等語,並有提出薪資袋1 份在卷可參,觀諸該薪資袋上被告記載給付薪資內容為「林先生薪資3 月16日至3 月23日共8 日七千二百元整」,核與原告上開陳述情形相符;又原告並未於100 年3 月2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自請離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復參以被告於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代表龔建容雖主張「勞方3 月中旬即告之月底要連續請2 天事假,後於3 月23日告知隔日要請病假,請2 天病假期間來電告知腰酸背痛不適合,不作了,資方於是安排其他人接他的工作不料3 月26日勞方再來店裡,資方結算完之前未給付之薪資後只能請他離開」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於100 年3 月26日上班時間至被告餐廳請求服勞務而遭被告拒絕,衡情,果若原告確有於前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焉有於翌日上班時間又主動至被告餐廳請求服勞務之理?又果若被告當時認知係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電話自請離職,何以被告當日結算應付原告薪資內容僅記載至100 年3 月23日止而未包含100 年3 月24、25日?是被告所辯,舉證不足,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無故解僱等情,應屬事實。 (2 )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100 年3 月26日無故解僱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屬上開法定雇主一方得依法終止事由,是被告所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不因此產生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效力。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 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被告無故解僱後,隨即於100 年3 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議案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1 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原告遭被告無故解僱後之申請調解所為資遣費請求,即有以被告無故解僱為由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乃原告依上開任職時間及薪資,依勞退新制計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1,026 元【即27,000×(28÷ 365 )×0.5 =1,0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均延長工時2.5 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上班期間工作時間早上九點到下午兩點半、下午四點半到晚上九點半,總共十個半小時,故請求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延長工時2.5 小時之加班費,被告則辯以非每日均均有加班,一般下班時間是九點、九點十五分,只願意給付每日工作延長工時1.5 小時之加班費等情,乃此部分爭點為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延長工時之時間為1.5 小時或2.5 小時?經查,兩造就此部分爭點,雖均未提證據以茲調查,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訂有明文,乃雇主應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上下班情形並保管該文書1 年期間,此為雇主依法應負之義務甚明,故上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紀錄,本應由被告提出,然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供陳:「我們工作只有上班跟中午有打卡,下班沒有打卡。」等情,乃被告既未依法逐日記載及保管原告工作下班紀錄之文書致無從提出,自應由被告負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乃認原告主張其上班延長工時之事實為真。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日每日均延長工時2.5 小時,而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28日、其中2 日休假、2 日病假未工作,實際工作日數24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乃依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9,423 元,即「{(900 元÷8 小時)× 2 ×1.33×24日}+{(900 元÷8 小時)×0.5 ×1.66 ×24日}=9,423 元」,乃原告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薪資 於9,42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例假日上班4 日薪3,6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之星期日有4 日原告均有上班,被告 應再給付4 日工資,惟經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一個月休4 日 、星期六、星期日均需上班,被告得擇日請休4 日,故無 須給付原告星期日上班4 日工資,但因被告上開任職期間 僅休2 日,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未休2 日之上班工資 1,800 元。乃此部分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休假日工作工資 日數為何? (2)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面試時 只有告之一個月二萬七,其他沒有談,否認兩造有約定有 關任職期間休假為每月休假4 日等情,惟依勞動基準法上 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休假係一個月4 日等情,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雇主應給予勞工例假之最低標準,故縱令兩造 未就休假規定,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主 張原告休假係每月4 日等情,應屬可採。又勞動基準法第 37條所稱之休假,係指如一月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二八紀念日、十月十日國慶日及五一勞動節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非指星期六、星期日,故原告主 張任職期間有於四個星期日上班被告應再給付工資等情, 應屬無據,然查,被告自承原告任職期間有休假4 日尚有2日未休,另查原告上開任職期間適逢100 年2 月28日之二 二八紀念日,依法即屬應另行放假之休假,故原告於上開 受僱被告期間計有四日例假及一日紀念日休假,扣除原告 已報請休假兩日後,原告尚得請求例假及休假3 日未休工 資共計2,700 元(即900 ×3 =2700),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應給付2,700 元之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1,506 元及病假2 日工資900 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庸舉證,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1,026 元、延長工時之工資9,423 元、例假、休假日上班工資2,700 元、2 日病假之薪資900 元、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506 元共計15,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