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原 告 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蔡玉琪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獨汶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 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翟駿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2 年之約聘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翟駿自99年8月12日起曠職迄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 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勞動 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不需支付資遣費,被告翟駿應賠償原告以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88,000元。又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後亦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承包商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迫於工程進度及商譽,不得已暫代付款,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三峽中悅夏宮案場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空調8,500元、吊衣桿27,000元、玄關141,910元、家具2萬元、購買壁紙23,900元、壁紙工程20,400元,及因可 歸責於被告翟駿過失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賠償 之1,500元,並請求被告翟駿賠償太鼓判Oden Studio案場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木作樓梯工程款3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之費用12,000元,暨請求被告翟駿賠償民生東路范邸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家具工程款2,500元,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捷運哈佛謝邸未經 發包程序追加之客廳與餐廳造型框噴漆、全室系統櫃保護工程15,000元、地板工程17,1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總計407,810元。被 告獨汶璇為保證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獨汶璇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計407,8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81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翟駿因父親生病,需照料父親往返醫院頻繁,被告於99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12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說明暨離職申請,並非惡意曠職。原告之設計案件或設計工程案件均由負責人承接後,指定設計師執行,助理設計師協助執行,設計師與業主溝通相關設計內容、工程項目詢價,由負責人確認發包廠商。被告翟駿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因原告公司離職人數頻繁,被告承接之工作項目多半已經手多位設計師,屬他人未完成之工程,並非全為被告翟駿執行之專案,設計與施工常會有誤差,如業主有異議須發包廠商追加工程預算,被告均會報告原告負責人,經口頭確認核准後立刻執行,原告之後才補簽文件。系爭勞動契約及各文件都只有原告持有,被告並無任何副本。被告翟駿在職期間,常因原告負責人不斷分組不斷更換專案負責人而苦惱,但身為受僱人員,只好聽從原告安排。被告翟駿很多時間都在工程現場,僅能以電話溝通說明現場狀況後,就聽從負責人口頭或電話指示先執行現場施作。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已向業主請款,並無分文進被告之帳戶,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 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翟駿邀同被告獨汶璇為保證人,於98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約聘人員合約書,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記載合約年 限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約聘人員工作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00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翟駿自99年8月12日起曠職迄今,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款 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不需支付資遣費,被告翟駿應賠償以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倍計算之損害賠償88,000元云云,但被告翟駿 否認曠職,並辯稱:被告翟駿因父親生病,需照料父親往返醫院頻繁,被告於99年7月間已告知原告,並於99年8月12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說明暨離職申請,並非惡意曠職等語,被告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離職說明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堪採信。且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為被告 翟駿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於99年8月12日接獲被告之離職 說明暨離職申請電子郵件後,即於翌日99年8月13日將被告 翟駿之勞工保險辦妥退保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翟 駿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離職之申請及被告之同意,而於99年8月13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翟駿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5項f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據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云云,洵非可取。 ㈡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約聘人員工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雖就雙方得不經預告、需預告之解 約事由等加以約定,惟就該條第1、2、5、6項對照觀之,雇主依該條第5款不經預告解約時,依同條第6款約定受僱人即被告翟駿應支付原告依固定薪金及平均專案派遣獎金總和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然受僱人依同條第1項解約時,則無與 同條第6項相對等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 參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之記載,被告翟駿每月之固定薪資僅2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8,000元,應屬無據。 ㈢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2、第756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款雖約定; 「甲乙雙方任一方拒絕履行本約之義務或支付對方損害賠償時,依法由雙方指明之保證人或代理人履行」,但本件實際上僅勞方即被告翟駿有保證人,資方即原告則無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勞動契約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人格上之從屬性,若受僱人翟駿拒絕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義務,自無由保證人履行之可言。而本件原告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翟駿賠償88,000元,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739條 規定,請求被告翟駿之保證人即被告獨汶璇連帶賠償88,000元,亦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9,810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翟駿)以任何形式之委外、發包、議價、追加確認…等倘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則視為個人行為,乙方(原告)毋須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第5項又重複約定:「任何形式之委外、發包、議價、追加確 認…等倘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則視為個人行為,公司毋須承擔任何連帶責任。」、第7項約定:「如遇 訴訟,雙方同意敗訴方無條件支付勝訴方全額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完工後亦未給付承包商工程款,致承包商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迫於工程進度及商譽,不得已暫代付款,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被告翟駿應賠償未經發包程序追加之工程款,及因可歸責於被告翟駿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賠償之1,500元、因可歸責於被告翟駿之事由致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調解之費用12,000元,共計319,810元云云,固提出經上準工程 有限公司、東磊金屬有限公司、正馨拆除工程工程公司、雅崴家具有限公司、榭琳傢飾有限公司、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蓋章之證明書,及長庭工程行、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蓋章之委託書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就上揭證明書、委託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5頁、第59頁、第70頁、第73頁、第77頁、第80頁、第82頁),證明書上係記載:「本單位提出…之報價單,因疏於查明是否印有貴方發包核准章,及貴方之發包簡約,…本單位事後經查為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亦無查證是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因本單位之疏漏,在未成立正式發包關係,影響貴方權益…」,或記載:「本單位提出…報價單,經貴方事後查察為翟駿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委託書則係記載:「貴方來函請款收悉,惟查所提示之報價項目非該工程施作範圍,本公司亦未與業主承攬貴方所述項目,…」,堪認係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承包廠商在請款前蓋章之文書,其內容又無從比對下游承包廠商施作之工程是否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上開證明書、委託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翟駿在職期間,以工程聯絡人之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云云為真實,亦難認被告翟駿有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 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9,810元,洵非有據。 ㈢再查: 1.原告雖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空調部分由上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並於99年7月1日完工,但完工後,被告竟於同年8 月4日擅再追加8,500元云云,原告固提出保固切結書、維護保養紀錄表、簽收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於被告翟駿或其他員工任職期間內,原告確實有在各項工程、追加工程發包時,均有遵守在發包施工前即蓋妥「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之證明文件,參以上揭維護保養記錄表上所記載之原告購買集中控制器6,000元、全熱交換器面版2,500元,均有裝設在原告向其業主承攬之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工地內,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準工程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維修保養記錄表上無「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即認被告翟駿係在擅自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 2.又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吊衣桿部分,由東磊金屬有限公司承攬,惟被告翟駿竟未與業主溝通,即自行發包,致拆除重做,費用27,000元云云,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簽收單、支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但原告所提出之東磊金屬有限公司99年8月10日6萬元估價單上有「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翟駿之簽名,原告何以稱係被告翟駿自行發包?雖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上記載:「本單位提出三峽中悅夏宮李邸工程案之吊衣桿6萬元報價單,經貴方事後查察為翟駿 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即提供樣式發包,以致此疏失…」(見本院卷第52頁),然縱若有該證明書所述未與業主充分溝通即提供樣式發包云云之情形,在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中並無相關之約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00元,應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翟駿私自將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三峽中悅夏宮案場玄關部分發包,致玄關石材部分由正馨拆除工程公司拆除,原告不得不將已拆除之玄關石材部分發包由高銘企業社承攬費用141,910元云云,雖提出高銘企業社估價單 、委外廠商請款表格、正馨拆除工程公司簽名之證明書為證,原告所提出正馨拆除工程公司100年4月14日簽名之證明書上記載:「本單位承攬之…案,因疏於查明玄關部分是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僅與聯絡人翟駿聯繫,本單位事後經查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見本院卷第55頁),惟倘若原告所述其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玄關部分,則何以正馨拆除工程公司拆除玄關石材後,原告要再發包由高銘企業社承攬施作玄關地坪、玄關檯面(見本院卷第53頁估價單品名第1項、第8項)?足見玄關部分屬業主委任原告施作之範圍內。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其發包高銘企業社承攬之估價單1紙 上除玄關部分外,另有多項工程,該工程為原告發包高銘企業社承攬既為原告所自陳,然觀之該估價單上並無「臺北基礎設計中心發包核准章」,甚至連客戶簽章欄也為空白(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書面工程簡約之簽訂,可見原告所述發包需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云云,並非絕對之程序,原告自身發包也有未遵循其所謂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之情形,自不得僅以估價單或報價單等文件上無原告之發包核准章即認原告與下游承包廠商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或遽認係被告翟駿私自發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910元,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翟駿之過失遺失ETC磁卡,致業主向原告請求 賠償1,500元云云,原告僅提出委外廠商請款表格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但其上並未記載係被告翟駿遺失ETC磁 卡,自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翟駿之過失而遺失ETC磁卡;況 縱若原告主張被告翟駿遺失ETC磁卡云云屬實,但系爭勞動 契約中並無遺失ETC磁卡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且遺失ETC磁卡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元,應屬無 據。 4.又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家具部分由雅崴家具有限公司承攬,但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竟擅再追加2萬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簽 收單、支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但原告所提出之雅崴家具有限公司估價單上並無被告翟駿之簽名,且該估價單之日期為99年9月24日,已在被告翟駿離職之後 ,是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取。 5.原告主張:三峽中悅夏宮案場部分,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擅自向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購買公共空間壁紙及工資共計23,963元,並擅自向福鑫建材有限公司發包壁紙工程費用20,400元云云,又原告主張:民生東路范邸案場之家具部分由榭琳傢飾有限公司承攬,但被告翟駿擅自追加床頭片2,500元,捷運哈佛謝邸部 分被告翟駿擅自向長庭工程行發包客廳與餐廳造型框噴漆及全室系統櫃保護工程共計15,000元,又擅自向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發包施工17,1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榭琳傢飾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訂購單、舒雅室設計 有限公司報價憑單、福鑫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長庭工程行工程估價單、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上均無被告翟駿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2頁、第74頁、第79頁、第81頁),而原告提出之榭琳傢飾有限公司、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福鑫建材有限公司簽名之證明書上雖記載:「本單位提出…報價單,因疏於查明是否印有貴方發包核准章,及貴方之發包簡約,…本單位事後經查為翟駿未經貴公司同意私自發包,…,…亦無查證是否為該工程施作範圍,因本單位之疏漏,在未成立正式發包關係,影響貴方權益…」云云,又長庭工程行、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簽名之委託書雖記載:「貴方來函請款收悉,惟查所提示之報價項目非該工程施作範圍,本公司亦未與業主承攬貴方所述項目,…」云云,但上揭證明書、委託書係被告預先打字擬定交由下游承包廠商在請款前蓋章之文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內容,上揭證明書、委託書自不足以證明上揭下游承包廠商施作之工程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圍內,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亦屬無據。 6.至原告主張:太鼓判Oden Studio案場之木作工程由張家銘 即新欐來工程行承攬,被告翟駿就該案場1樓至2樓之木作樓梯,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發包程序及總管理處發包簽章,竟擅再追加3萬元,原告不願給付,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 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調解,支出費用12,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報價單、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委外廠商請款表格、支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但上揭98年8月10日工程 報價單等證物上均無被告翟駿之簽名,雖債權移轉證明書上記載:「…我方已清楚瞭解該工程項目非臺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向業主承攬範圍,本木作樓梯亦無發包予我方之必要…」云云,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內容,自難僅憑該債權移轉證明書上之記載即遽認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施作之木作樓梯1座不在原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範 圍內,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發包業主未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翟駿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木作樓梯工程費3萬元,洵屬無據。至張家銘即新欐來工程行聲請 調解時,原告是否委任他人出席,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調解而支出之費用12,000元,況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係:「如遇訴訟,雙方同意敗訴方無條件支付勝訴方全額訴訟費用。」,但原告委任正誼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出席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非勞動契約雙方即兩造間之訴訟,與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 ㈣呈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39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19,81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7,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5,2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07,81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4,4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