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鈺芬即凱必利商行 訴訟代理人 游美珠 陳彥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商品名稱為鴉片工廠之多口味爆米花(下稱系爭商品)上架及販售,嗣被告未依約給付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之貨款,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以所收受上開期間之系爭商品業已退貨,且另有違反食品衛生法等情致被告受有罰款及另行支出運費、租金等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67,67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既於本訴中抗辯系爭商品有瑕疵,並據該瑕疵所生損害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惟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0, 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反訴即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5日,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由原告陸續供應系爭商品與被告於臺灣地區之實體門市上架及銷售,並於每月20日結算帳款,被告即應於隔月開立60日到期之支票與原告以為付款。嗣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迄100 年1 月2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出貨共360 箱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卻以退貨為由,拒付該筆貨款90,720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退貨之約定,原告於99年3 月間固因系爭商品具包裝瑕疵而接受被告換貨,惟並非允許被告任意退貨,且系爭商品固於100 年1 月5日 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縣衛生局)抽驗被告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瑞安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商場門市內上架銷售之系爭商品,發現具有外包裝鈉單位錯誤及反式脂肪單位未標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全聯公司並隨即將系爭商品下架退貨與被告,惟系爭商品所具系爭瑕疵早經原告於99年5 月間完全更換、改正完畢,故被告所受全聯公司之下架處分,應是系爭商品銷售不佳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要求退貨並逕自扣除系爭貨款。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確於系爭期間內收受原告所提供價值共90,720元之系爭商品,惟被告除已於100 年1 月3 日退貨32,300元與原告收受外,桃園縣衛生局並於100 年1 月5 日抽驗被告於全聯公司商場門市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發現系爭商品具有外包裝標示錯誤之系爭瑕疵,被告即於100 年1 月26日依全聯公司要求而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並於100 年3 月19日向原告退貨並扣除177,556 元退貨款(下稱系爭退貨款),卻為原告所拒絕,然系爭退貨款既已超過系爭貨款,被告即無再給付貨款與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商品與反訴原告,並由反訴原告另尋實體店面上架銷售,詎料系爭商品除曾具品質不良、封口未密封之瑕疵外,於100 年1 月5 日亦經桃園縣衛生局抽驗具有外包裝標示錯誤之系爭瑕疵,致反訴原告遭其實體銷售門市之全聯公司將商品下架退貨及罰款19,600元(下稱系爭罰款),並受有系爭商品回收運費40,514元、退貨倉租10,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回收費用),嗣反訴原告將系爭商品退貨與反訴被告,卻為反訴被告所拒收,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退貨款17 7,556元外,並因處理已過保存期限之系爭商品另支出處理費20,000元(下稱系爭處理費),反訴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貨款,並賠償上開系爭罰款、系爭回收費用、系爭處理費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商品與反訴原告對外銷售,系爭商品於99年3 月間固具封口未密封及外包裝標示錯誤之系爭瑕疵,惟業經反訴被告於99年5 月間完全改正完畢,是反訴原告於100 年1 月間所受桃園縣衛生局抽驗不合格,及於100 年2 、3 月間受全聯公司下架處分及罰款,與後續所生系爭回收費用及系爭處理費用,均俱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契約期間內即將系爭商品於全聯公司下架,因此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合約期間之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3 月15日,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陸續供應系爭商品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含全聯公司商場門市在內之臺灣地區實體門市上架及銷售,並於每月20日結算帳款,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每月月底前提供對帳單,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於隔月開立60日到期之支票以為付款。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至99年1 月20日之系爭期間內,確收受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供價值共90,720元之系爭商品。 三、桃園縣衛生局於100 年1 月5 日抽驗全聯公司商場門市內被告即反訴原告所銷售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供應之系爭商品,發現具外包裝鈉單位錯誤及反式脂肪單位未標示之系爭瑕疵,嗣系爭商品經全聯公司下架退貨與被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商品,惟以系爭商品具系爭瑕疵,業經被告退貨並扣除系爭退貨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商品具系爭瑕疵為由扣除系爭退貨款,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係以賣斷之方式銷售,系爭契約並無得退貨之約定,故僅接受有瑕疵之換貨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僅係為原告代銷系爭商品,並非買斷,若代銷狀況不佳及有瑕疵均得退貨等語,經查,兩造固未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其合作模式究係由被告買斷、抑或係由被告為原告代銷系爭商品,惟系爭契約第1 條即約定「銷售地點與營業區域範圍:乙方(即原告)僅同意甲方(即被告)針對於臺灣地區之實體門市上架與銷售。」,難認兩造若係約定由被告買斷系爭商品,尚有限制其銷售地點及營業範圍之必要,而較似一般製造商及經銷商之合作模式中,就代銷地點及範圍所為之限制,且於兩造系爭契約期間中,被告就其所收受系爭商品,確曾分別於99年8 月31日退貨1,056 元、99年9 月7 日退貨66 ,167 元、99年11月1 日退貨23,308元、32,598元、28,880元、99年11月29日退貨87 9元、100 年1 月3 日退貨32,300元,並逕扣除上開退貨數額後簽發99年7 月21日至99年8 月20日、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20日之貨款餘額支票,亦分別經原告收受所退系爭商品及付款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日期經原告簽名收受之進貨退出單、原告對帳單、被告本幣付款單各1 紙為據,故堪認兩造所訂契約關係,係被告向原告為訂購出貨之約定,經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後,被告於一定期間結算所販賣及退貨之數量金額後,扣除所退商品就餘款給付原告之代銷模式。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僅於供貨初期因瑕疵而換貨,不代表接受退貨等語,然其就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何以仍收受被告所退還之系爭商品、該等商品係具何等瑕疵,及若屬換貨係以何批貨品為更換等情,均未能具體敘明並為合理解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當認被告確得依兩造具代銷性質之系爭契約,於各期帳款結算時,就所應給付與原告之貨款扣除其退貨之金額。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所具系爭瑕疵業已於99年5 月間均已回收改正完畢,故被告所受全聯公司之下架處分,係因系爭商品銷售不佳所致,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退貨等語,惟查,原告除未能就其主張系爭瑕疵已完全回收改正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所陳列於全聯公司商場門市內之系爭商品,經桃園縣衛生局於100 年1 月5 日抽驗具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系爭瑕疵,並經全聯公司下架辦理退貨等情,有桃園縣衛生局桃衛食藥字第1000058710號函、全聯公司(100 )全聯管字第1002359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間提出系爭商品6 罐供本院勘驗,原告固主張本院所勘驗者無法確定為其所製造之系爭商品等語,然其外包裝確與被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商品相片相符,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其與系爭商品有何差異,本院堪認所勘驗者確為部分系爭商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所勘驗之6 罐系爭商品中,確有4 罐具外包裝標示錯誤鈉含量記載錯誤之系爭瑕疵,且其保存期限均為6 個月,有效期限分別為100 年1 月15日及100 年2 月20日(參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反推其製造日期分別為99年7 、8 月間,是與原告所主張系爭瑕疵已於99年5 月間改正完畢等語殊有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被告為原告代銷系爭商品之性質,被告確得就各期間所訂購之系爭商品另為退貨之主張,並於結帳時扣除退貨款,且系爭商品確因系爭瑕疵,經桃園縣衛生局查驗不合格並經全聯公司予以下架退貨,而被告抗辯其因此於100 年3 月19日對原告退貨8,435 罐共177,556 元等語,除有100 年3 月19日進貨退出單1 紙為據外,考其退貨數量及時間,確與系爭瑕疵經桃園縣衛生局查驗及經全聯公司下架時間具密接性,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系爭期間之系爭貨款90,720元,經扣抵系爭退貨款177,556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0,720元-177,556 元=-86,836元),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具系爭瑕疵,經桃園縣衛生局查驗不合格,反訴原告並因此遭全聯公司下架罰款,受有運費、倉租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損害,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退貨款、系爭罰款、系爭回收費用、系爭處理費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而反訴被告所提供反訴原告之系爭商品具系爭瑕疵,已如前述,確堪認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是若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確得請求反訴被告為賠償。茲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審究如下: ⒈系爭退貨款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具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銷系爭商品之性質,反訴原告得就各期間所訂購之系爭商品另為退貨之主張,並於結帳時扣除退貨款,且系爭商品因系爭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00 年3 月19日向反訴被告退貨8,435 罐共177,556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貨款90,720元後所溢扣之系爭退貨款86,836元(計算式:90,720元-177,556 元=-86,836元),確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⒉系爭罰款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經全聯公司下架罰款19,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聯公司100 年2 月24日(100 )全聯商字第10000028號函、100 年3 月24日發票號碼TB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堪認屬實,反訴被告固抗辯此為反訴原告與全聯公司間之商業紛爭,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惟查,系爭瑕疵確為反訴被告製作系爭商品時所生,且反訴原告確因此受桃園縣衛生局查驗不合格並經全聯公司下架退貨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因此所受全聯公司罰款處分,當屬因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金額,即屬有據。 ⒊系爭回收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瑕疵,支出系爭商品回收運費40,514元、退貨倉租10,000元之系爭回收費用損害等語,並舉通達速運有限公司100 年2 、3 月貨物收據2 紙為據,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系爭契約所訂期間之100 年1 月26日,即將系爭商品自全聯公司商場門市下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應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既僅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商品與反訴原告於臺灣地區之實體門市上架與銷售,並未限制其於各門市上架期間及代銷方式為何,且系爭商品係因系爭瑕疵始致全聯公司令反訴原告下架,難謂有何系爭契約之違反,反訴被告上開抗辯當非可採,惟查,反訴原告所舉上開貨物收據僅載有發送站士林、出貨主全聯、收貨主凱年等語,未載有其運送貨物內容及運送目的,尚難遽認確係反訴原告因系爭瑕疵所生額外運送費用,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因系爭瑕疵所額外支出倉庫所在、租金額多寡及計算標準為何,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系爭處理費部分: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拒不處理具系爭瑕疵退貨之系爭商品,致其需支出處理已過保存期限之廢棄物處理之系爭處理費2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就此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436 元(計算式:系爭退貨款餘額86,836元+系爭罰款19,600元=106,436 元),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所給付系爭退貨款及系爭罰款之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部分,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陸、本件反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