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09號反訴原告 凱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秋介 反訴被告 孫鈺芬即凱必利商行 訴訟代理人 游美珠 陳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所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7,671 元(參反訴原告100 年7 月21日反訴起訴狀),經查,反訴原告所為反訴,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標的金額100,000 元之範圍,反訴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反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反訴,於超過100,000 元以外之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