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關鍵字廣告退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原 告 張志勇 被 告 磐古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彬 訴訟代理人 洪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關鍵字廣告退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立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上架後因廣告效果很差,經多次修改文案後再上架,依然沒有改善廣告效果,之後提出暫停廣告,暫停廣告期間二次提出退費要求都被悠立公司業務員說服而暫緩。嗣於98年4 月初再次提出申請退費,被告公司人員高家華於98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同意退費申請,原告並收到高家華寄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說明如何辦理的小字條,原告按照小字條說明填妥折讓單,將第一、二聯及匯款存摺副本放至回郵信封於98年4 月16日寄回申請,高家華說明退款將於兩個月內入帳戶,然迄至98年6 月30日均未入帳,亦未接到被告公司人員來電說明,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公司人員高家華,被告公司員工要求原告找訴外人謝文怡,並將電話轉給謝文怡,原告始得知案件被擋下,會延至七月底才會收到退款。後於98年7 月7 日謝文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若您方便也可直接聯絡葉耀銘先生,他會與您了解狀況後為您處理」,但訴外人葉耀銘至98年8 月4 日仍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乃於98年8 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謝文怡,要求於98年8 月6 日前退回系爭貨款,然至98年8 月12日謝文怡亦未置喙,故再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六月底要拿到錢,妳說七月底前,現在已經八月中」,被告公司一直未退回貨款,故自7 月底開始計息。原告又於98年8 月17日直接親洽被告公司,葉耀銘表示「我是最大債權人不是債務人」,不聽原告說明,亦不看原告文件即離開。關鍵字廣告原公司為悠立公司,於97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轉移至訴外人五色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色石公司),通知人為悠立公司員工,但屬名公司已改為被告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跟訴外人悠立公司簽立委刊單,被告公司與五色石公司有業務聯盟,但還是分屬不同公司。有些員工有轉任情形,惟被告公司並沒有承接悠立公司之債務,亦未接收悠立公司業務。不清楚悠立公司是否還在營業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於96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悠立公司購買關鍵字廣告,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案顧問高家華於98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退款事宜,由我處理。退款金額為$41845 含稅,處理方式:1.會先將折讓單寄給您,請於今日中午錢提供折讓單寄送地址2.收到折讓單後,煩請簽名蓋章,將第一& 二聯寄回(回郵信封),並附上您的存摺影本,以便匯款。3.退款金額會於60天後匯至您的帳戶。」等內容,原告亦收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刊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應否負清償退款之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乃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者,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實務上所稱併存(或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至於由第三人承受債務者,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即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新債務人,此即民法第300 條規定所指免責之債務承擔(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以及本院90年重上字第178 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載明為磐古數位媒體集團專案顧問高家華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之主旨即載明「【通知】Google Adwords廣告退款事宜-USANA- 張志勇」,內容並記明「由於黃小姐已離職,關於退款事宜,由我處理。退款金額為$41845 含稅,處理方式:1.會先將折讓單寄給您,請於今日中午錢提供折讓單寄送地址2.收到折讓單後,煩請簽名蓋章,將第一& 二聯寄回(回郵信封),並附上您的存摺影本,以便匯款。3.退款金額會於60天後匯至您的帳戶。」等語,嗣後原告亦確實收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爭執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高家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參以訴外人磐古數位媒體集團數位媒體企劃執行部副總監李雯琪在97年5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Subject :RE:悠立公告:Google帳戶轉移通知」、「為符合Google之規定,原貴公司透過悠立科技開立之Google關鍵字廣告帳戶,將於明日(5/30)轉移至五色石數位行銷之主帳戶內,此項轉換將不會影響貴公司之Google關鍵字廣告刊登,服務團隊也將保持您原有的服務窗口,敬請放心。」,並附上磐古數位媒體集團之架構圖,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公司應有對原告為願意清償原告與悠立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約定者核屬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既因前開債務承擔契約,而加入成為債務人,自負有給付該退款之義務。 六、綜上,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