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8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呂義雄 號4樓 呂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捌拾肆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伍仟貳佰捌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4元,及其中9,37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4元,及其中9,37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84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5,280元為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沛樺日前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687 地號之國有土地,面積為4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元,以6個 月為1期,由林沛樺於每年6、12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辦理地籍分割,該筆土地自97年6月9日起變更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 687-2地號,面積為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自97年7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512元,嗣因99年度公告地價調整,故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變更為1,562元【計算式:62,500元×6平方公尺 ×5%12=1,562元】,而林沛樺業於93年4月2日死亡,被 告呂義雄、呂建緯為林沛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林沛樺對原告之債務。詎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 租金18,744元【計算式:1,562元×12=18,744元】。又被 告因逾期繳納98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租金而生違約金1, 386元,加計被告未依約繳納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租金所生之違約金336元,扣除已付違約金882元,被告仍積欠原告違約金840元【計算式:1,386元+336元-882元=840元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地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4元,及其中9,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84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5,280元為限。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沛樺日前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950元,以6個月為1期,由林沛樺於每年6、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嗣因租賃基地標示變動及公告地價調整,每月租金變更為1,562元,惟林沛樺 業於93年4月2日死亡,被告呂義雄、呂建緯為林沛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林沛樺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租金 18,74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欠繳租金及違約金總表、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另觀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所修正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 分之五。⒉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規定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等語,則被告既有逾期繳納租金等情形,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0 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84元之違約 金,最高以5,28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84元,及其中9,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100 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00年5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5月30日 起算利息)即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84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5,28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