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原 告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知誠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4日及99年11月24日向原告購買無熔絲斷路器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4元,迄今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2 紙及出貨單影本2 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