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莊大德即福德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9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事後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街348號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保全 服務費為3,150元。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詎被告自99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共積欠原告未付之服務費37,800元(即99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共12期,合計為3,150元× 12),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契約首頁、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