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54號原 告 湘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可悅 訴訟代理人 陳春懿 被 告 楊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陳春懿,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追加並變更原告為湘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 頁);復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J-7349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1號前,經該大樓管理員驅離,惟被告將前開車輛駛離時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1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陳春懿騎乘、車牌號碼CPC-85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2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180 元、工資5,0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違規停車經前開地點大樓管理員驅離而將車輛駛離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用,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9,200 元,其中材料費4,180 元,固據提出鴻達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弘達估價單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至生損害之100 年8 月10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 /10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418元(計算式:4,180×1/10=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總計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438元(計算式:418元+5,020元=5,43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3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