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剩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86號原 告 彭鈺雯 被 告 林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課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J 時尚新美學SPA 復興店,以優惠價格吸收會員收取課程款項,店家卻突然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無預警歇業,並透過律師發函通知,其無力繼續經營,會員所繳納之課程款項均被其合夥人即訴外人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容公司)負責人顏鳳嬌女士提領一空,要會員逕向訴外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黛寶拉公司)請求剩餘課程之款項。但原告繳納之款項,是繳給被告店長之婕鈺工作室,消費者無從了解其金錢流向或合夥關係,且黛寶拉公司亦表示其與典容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彼此並無關係。依民法681 條及690 條之規定,就算被告與典容公司負責人有合夥關係,被告仍應對債務負連帶責任,迄今原告尚有剩餘課程款新臺幣(下同)76,472元,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2元及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於98年10月之前購買美容課程,依據證人顏鳳嬌證詞可知,被告於98年10月之前只是典容公司之店長,與典容公司是僱傭關係,每月支領底薪、業績獎金跟分紅,客戶的款項是進到典容公司,其與被告間不是合夥關係。每一個店都是用自己的工作室對外經營,只是大家統一招牌用5 度C 的品牌。J 時尚是5 度C 拉出去的次品牌,也是典容公司的品牌。既然被告是用典容公司品牌,原告當然知悉其是該品牌之客戶,所購買之課程產品均是該品牌之典容公司提供。證人所稱98年10月以前婕鈺工作室跟客戶之間,是用自己工作室名義,是指客戶購買課程產品是在被告工作室消費使用,客戶亦知悉被告工作室是該品牌之分支機構,既然原告是典容公司客戶,其款項均被典容公司收走,原告應向典容公司索討金額。典容公司與被告間不是合夥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681 條、第690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登記為婕鈺工作室負責人,擔任「5 ℃皙SPA 美顏會館」復興店店長,經營護膚美容工作,原告並於95年1 月5 日、95年1 月19日、95年3 月13日及96年7 月24日購買美容課程。之後該店名更改為「J 時尚新美學SPA 」復興店,課程延續,原告又於97年5 月7 日、97年11月26日購買美容課程使用。該店至100 年7 月18日無預警歇業,原告尚餘價值 76,462元之美容課程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員資料卡、客戶資料卡、消費紀錄影本及商業資料公示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9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課程剩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店僅為訴外人典容公司品牌之分支機構,非合夥關係,原告應係典容公司之客戶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與典容公司間之關係為何?經查,依據證人即典容公司負責人嚴鳳嬌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98年10月以前在典容公司擔任店長,對外負責經營我的一個店5 度C SPA ,是用婕鈺工作室(誤為鈺婕工作室)對外經營,實際上是典容的分公司,招牌跟店都是典容在管。被告是向典容公司支薪,每個月除了底薪、業績獎金跟分紅。婕鈺工作室客人在98年10月以前是典容的客戶,10月之後被告將店佔為己有,對外營業。98年10月以前客戶的款項是進到典容公司,預收款是公司再給各店的店長,當時典容有快45個分店,每個分店用各別的工作室營業登記。只是大家統一招牌用5 度C 的品牌。J 時尚是5 度C 拉出去的次品牌,也是典容公司的品牌。典容公司跟婕鈺工作室當時是僱傭關係。98年10月以前是年底結算分紅,每個月有薪水,不是合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以婕鈺工作室商業登記,而實質上仍為典容公司之分店,所經營之「5 ℃皙SPA 美顏會館」、「J 時尚新美學SPA 」均為典容公司之品牌,在98年10月以前,被告收到客戶款項都是直接進入典容公司帳戶,被告再向典容公司支薪、領業績獎金或分紅,故被告即婕鈺工作室與典容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而原告自95年1 月5 日起開始在「5 ℃皙SPA 美顏會館」復興店消費,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7年11月26日,均在98年10月前,則所消費金額均由典容公司統一收取,故原告之剩餘課程款76,472元,應向典容公司請求返還。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7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給原告:指稱J 時尚新美學SPA 復興店與原典容公司在98年10月14日前為合夥關係云云,固提出該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8 頁),然而依據民法第667 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但被告所使用之「5 ℃皙SPA 」、「J 時尚新美學SPA 」等品牌仍為典容公司所有,被告即婕鈺工作室係以5 ℃皙SPA 美顏會館「復興店」或J 時尚新美學SPA 「復興店」對外經營,被告每月領取底薪、業績獎金跟分紅,則被告與典容公司間並不符合合夥契約之要件,實非合夥關係。此外,該律師函所載典容公司現更名為黛寶拉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典容公司與黛寶拉公司各自獨立,有不同之公司統一編號,而非更名關係,亦有典容公司與黛寶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79頁),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律師函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消費後被告所開立之收據係以婕鈺工作室為名義云云,但並未保留該收據供本院查證,則其所述,無從遽採。反之,原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26日最後一筆消費之收據,係以「J 時尚新美學SPA 」為名,被告僅在「經手人」欄簽名,有該收據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6頁),亦證明被告即婕鈺工作室僅為典容公司經營「J 時尚新美學SPA 」品牌之分店,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在原告與典容公司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消費均在98年10月前,原告實為典容公司之客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婕鈺工作室在100 年7 月18日無預警歇業後,所剩餘之課程價值76,472元,自無從向被告個人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72元及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