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91號原 告 蔡佳倫 訴訟代理人 楊世正 被 告 俞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被 告 李銘忠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被告俞富加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李銘忠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俞富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六一二九─V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 臺北市○○路○段184號,因行駛公車專用道並涉嫌超速行駛 ,致撞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另一被告李銘忠所駕駛車號六一七─CN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B車再去撞擊正常行駛之訴外人張大成駕駛之車號九六六九─G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導致C車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一七 二五─Q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尾因而受損嚴重,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俞富家辯稱:其不需負擔全額的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李銘忠則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伊沒有在快車道行駛,是因為被撞擊之後才偏移,否認有任何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俞富家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A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184號,因行駛公車專用道致撞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另一被告李銘忠所駕駛之B車 ,致使B車撞擊正常行駛之訴外人張大成駕駛之C車,,更進而導致C車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後車尾因而受損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相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俞富家行駛公車專用道及李銘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共同過失所造成,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俞富家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A車沿信義路四段西向東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至肇事 地點時其A車左側車身撞擊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被告 李銘忠所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之後B車失控撞擊由張大成所駕駛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之C車後車尾,再進而導致C車前車頭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可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受碰撞受損,乃肇因於被告二人行車過失發生碰撞所波及,是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包含工資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元、烤漆費用九千七百二十元及零件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四千九百零八元(零件修復費用29,450元÷耐用年 數5+1=4,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輛發照使用 至一百年七月十一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三年七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零件費用29,450元-(﹝29,450 -殘價4,908﹞×折舊率0.2×3又7/12年)=11, 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工資19,600元+烤漆費用9,72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1,862元=41,182元),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俞富加部分自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李銘忠部分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