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支出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更㈠字第4號原 告 曾慶元 被 告 陳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3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74,883 元,經查原告所為之請求,均係源於其與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簽訂共同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其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其追加即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明裕於98年12月28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作投資越南RAFA Industry Co.,Ltd (下稱RAFA公司)事宜,約定三方共同投資美金10萬元,並約定投資股權持分、付款方式及合約期限,原告即於98年12月30日先行赴越南展開籌備,詎料因被告之故生有如下損害: ㈠、原告於99年4 月間回臺灣處理個人訴訟事宜,於99年6 月15日返回越南繼續合夥事務之進行時,除額外支出機票及簽證費用19,900元(下稱系爭機票費用)外,其於越南滯留之99年6 月15日至99年7 月1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本應由兩造之合夥財產支付其膳食費,並應得入住使用RAFA公司之宿舍,卻為被告所拒絕,致原告額外花費食宿費用11,983元(下稱系爭食宿費用)。且原告原得於99年6 月間即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專業證照(下稱系爭證照),並得於99年7 月起獲取薪資,惟因被告惡意刁難之故,致原告滯留越南,遲於99年9 月28日始取得系爭證照,使原告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下稱系爭薪資損失)。 ㈡、原告於99年6 月15日給付RAFA公司之代墊款與被告時,因疏漏核計、未列入扣減項,致額外支付被告20,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且被告尚於99年6 月29日向原告強行索取前因協助原告辦理訴訟事件之費用63,0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均造成原告之損害。 ㈢、綜上,爰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原告系爭機票費用、系爭食宿費用、系爭薪資損失、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訴訟費用,共174,88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投資RAFA公司事宜,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所定條件履行出資義務,且未辦理所應負責之合夥事務,被告並無義務為其提供宿舍及給付食宿費用,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與林明裕於98年12月28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合作投資越南RAFA公司事宜,原告於系爭期間內確於越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告護照簽證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原告系爭機票費用、系爭食宿費用、系爭薪資損失、系爭代墊款及系爭訴訟費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確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原告確有該等費用支出及損失發生、其損失確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然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機票費用19,900元、系爭食宿費用11,983元均屬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就合夥財產負擔云云,並舉盈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旅館住宿費收據各1 紙為據,按民法第678 條第1 項固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惟除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中,並無就原告應如何執行合夥事務為相關約定外,原告亦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上開費用之支出就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關連,且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9年4 月間係返台處理個人訴訟事宜,而與合夥事務之進行無關,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往來如附件1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於99年6 月15日自台灣飛往越南之目的,係為主動向被告解釋出資額之短少,並返還RAFA公司前所為其代墊之款項,除亦與兩造間合夥事務之執行無涉外,被告亦明確表示不提供原告赴越南之食宿及機票費用,難認被告有何需負擔原告為處理個人訴訟及清償個人債務所生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及食宿費用,即非有據。 ㈡、原告並主張因被告惡意刁難,使其於系爭期間內滯留越南,致生系爭薪資損失60,000元云云,並舉系爭證照、99年12月10日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 紙為據,按民法第216 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上開文書僅得證明原告於99年9 月28日取得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資格,並於99年8 月6 日任職汎得公司等情,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且系爭證照之取得,亦非必使原告即得獲取實際工作機會而可得預期利益,另原告就其確於99年7 月起即有已定工作計畫而具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所失利益、原告所主張系爭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為何等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亦均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薪資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於99年6 月15日結清RAFA公司代墊款時,無列入扣減項之系爭代墊款20,000元,及於99年4 月14日因協辦原告訴訟所強行索取之系爭訴訟費用63,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99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各1 紙為據,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中,究所返還代墊款中未列入扣減項之原因、項目及數額為何、被告就原告之訴訟所收取費用為何、其行為有何不法、所請求返還之費用其內容、計算方式各為何等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均未具體陳述外,其所舉上開文書亦均無足使本院認定其此部分請求之存在及範圍,且依原告所出具,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具如附件2 所示內容之協議書所示,兩造似已就原告應返還之代墊款及因原告官司所生之費用均已結清,是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確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俱未能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合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1(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部分內容) ┌────┬───┬───┬─────────────────┐ │時間 │寄件者│收件者│內容 │ ├────┼───┼───┼─────────────────┤ │99年6 月│被告 │原告 │請將2009.12.29及2010.02.15 之2筆公│ │2日 │ │ │司代墊公款分別是NT D20,000及NTD22,│ │ │ │ │300 共計NTD42,300 於2010.06.15之前│ │ │ │ │匯回公司由內人代轉,再Francis (即│ │ │ │ │原告)尚未將代墊款項正式匯回之前有│ │ │ │ │關Francis 35%的入股比例相關事宜暫│ │ │ │ │停處理。 │ ├────┼───┼───┼─────────────────┤ │99年6 月│原告 │被告 │先就所提合共NTD42,300 一項試行釐清│ │5 日 │ │ │:上列公積金代墊款不論多寡or以何作│ │ │ │ │準,的而且確,就給Fr(即原告)一夜│ │ │ │ │白髮,不需再等待或拖延至6/15在台確│ │ │ │ │已無法籌措,另事實上不論Fr有否接到│ │ │ │ │Ro(即被告)您重要通知,Fr個人內心│ │ │ │ │早有盤算:如已向友人借貸款項不論實│ │ │ │ │際七折八扣後金額僅有多少?如順利取│ │ │ │ │得,返還已代墊之公積金為先,再論股│ │ │ │ │金之投入。... 如同今正進行中Fr向友│ │ │ │ │人借貸,將在Dz(越南地名)交付。 │ ├────┼───┼───┼─────────────────┤ │99年6 月│被告 │原告 │有關公司代墊款一事先前於ma il 或電│ │10日 │ │ │話中已經說明清楚,依股東協議書內容│ │ │ │ │你持有35%,而2010.06.15的日期也是│ │ │ │ │你先確定給Rg(即被告),所以2010.0│ │ │ │ │6.15之前一併處理Fr所有事宜包括股份│ │ │ │ │持比及所有Fr與Rg之間所有的於公於私│ │ │ │ │的帳目,因此Fr要於東區(即上述Dz)│ │ │ │ │處理NTD42,300 的款項也可以請於2010│ │ │ │ │.06.15之前處理。 │ ├────┼───┼───┼─────────────────┤ │99年6 月│原告 │被告 │從有動用公積金起,請可翻查各往來ma│ │10日 │ │ │il,Fr個人從沒說過不準備返還已代墊│ │ │ │ │支之公積金,感謝您一路走來,體恤Fr│ │ │ │ │手中確已無餘款,能暫往後拖一些時日│ │ │ │ │的就暫緩些。法官又忽冒出的功課Fr個│ │ │ │ │人尚未對已安排有之代理人100 %信心│ │ │ │ │外,迄今登機必要之旅費尚未湊足,致│ │ │ │ │當下未敢知照Ro您Fr我6/ 15 前哪天可│ │ │ │ │成行?需確認的一事是:恐今早您來電│ │ │ │ │時Fr個人錯聽:Ro您說在6/15前,您恐│ │ │ │ │無法or沒時間和Fr我碰到面?您6/15前│ │ │ │ │有外出或有安排遠行?那問題可大了,│ │ │ │ │萬一Fr個人使盡力氣,僥倖6/15前可登│ │ │ │ │機,但Ro您不在宿舍,那Fr個人可真無│ │ │ │ │落腳之處了。...Ro 您mail尚有提說我│ │ │ │ │先返還NT42,3 00 ,Fr就此點有說明:│ │ │ │ │當下在台灣要借貸,Fr個人真已技窮!│ │ │ │ │Fr我在急著尋覓,可有人正想要自台匯│ │ │ │ │錢到Dz?則Fr我取得台幣返還公積金代│ │ │ │ │墊款,如沒意外Fr到Dz後,約2 天左右│ │ │ │ │應即可交付該金額予寄託人。Fr個人仍│ │ │ │ │在尋覓此途徑,真個無法,擬商酌於Ro│ │ │ │ │您,墊款是否待Fr到Dz後再予結清? │ ├────┼───┼───┼─────────────────┤ │99年6 月│被告 │原告 │前一封mail已經回覆Fr住宿的問題及安│ │13日 │ │ │排,並未見到你有任何回覆!在Rg與Fr│ │ │ │ │所有的問題沒有解決之前很抱歉mail中│ │ │ │ │提到要返回宿舍一事,Rg恕難從命及安│ │ │ │ │排,請另行處理。重申Rg只安排2010.0│ │ │ │ │6.15與你會面之前,之後所有的時間都│ │ │ │ │作安排了,尤其是2010.06.15. 之後金│ │ │ │ │主及內人到達東區,也因此再三抱歉無│ │ │ │ │法安排你住宿的問題。 │ ├────┼───┼───┼─────────────────┤ │99年6 月│原告 │被告 │旅費缺口若未能依言及時補上,Fr只能│ │13日 │ │ │得趕上6/15(二)約10:30am(VNtime│ │ │ │ │)Fr任務必達,必將返宿舍(舊邑)。│ └────┴───┴───┴─────────────────┘ 附件2(兩造於99年6月29日於越南所簽訂之協議書) ┌──────────────────────────────┐ │1.前本人曾慶元於越南舊邑郡文房交付與陳福隆先生之預定投資金額│ │ 美金伍仟元整,扣除前協助個人官司訴訟事宜費用及中古文房辦公│ │ 用具折價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約合美金461.5 元),合共美金壹仟│ │ 伍佰元整。餘額美金叁仟伍佰元整返還予原擬投資人曾慶元。 │ ├──────────────────────────────┤ │2.茲曾慶元官司費用計算以NT$1,800,000×3.5 %約NT$63,000 ,扣│ │ 除2010.04.02由曾慶元先生運回辦公室之桌椅4 套、傳真機乙台、│ │ 沙發椅乙套等折NT$15,000 ,故餘NT$48,000 雙方約定以USD1,500│ │ 結清。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