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陳允忠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翰律師 洪旻郁律師 受告知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承攬「北投及士林地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士東國小及中山北路6 段附近地區)」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並將系爭總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原告乃於民國98年9 月21日進場施作,迄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終止承攬契約時,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總工程中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後巷(即如附圖所示,由臺北市○○○路○ 段429 號至437 號、439 巷、427 巷6 弄、427 巷所 圍成之區域內,貫穿439 巷及427 巷間之防火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管線埋設、系爭總工程所含其他區域內之管溝回填查證、缺失改善動員等工程,並為被告代購訂製工程所需圓形配管箱鑄鐵框蓋(下稱系爭框蓋)34組,及代支出系爭工程所在天壽里里長中秋晚會贈品(下稱系爭中秋贈品),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巷道管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5,060 元、管溝回填查證費69,650元、缺失改善動員費22,000元、系爭框蓋費44,625元、系爭中秋贈品費5,000 元,共486,335 元,詎被告拒不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8年9 月21日至98年10月15日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總工程中部分工程之施作,惟原告未實際為管溝回填查證、缺失改善動員等工程,亦未代被告購買系爭框蓋及支出系爭中秋贈品,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費用,且就系爭巷道之管線埋設工程,亦有部分業經受告知人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富公司)施作完成,是該部分之工程款亦應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8年9 月21日至98年10月15日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衛工處發包與被告之系爭總工程中部分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總工程中部分工程,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墊費用,被告固不否認確與原告就系爭總工程中部分工程訂定承攬契約,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已就其所請求項目完成承攬工作、其各工作之承攬報酬額為何。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巷道管線埋設工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總工程中,就系爭巷道內如附圖所示1 號至10號、11號至18號圓形配管箱蓋間之管線埋設、化糞池打除、餘土清運、新築水溝、用戶連接管及混凝土路面修復之工程(下稱系爭巷道工程),施工長度為76.68 公尺,以兩造協議每公尺4,500 元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45,060 元,且系爭巷道固於原告施工前,曾經詠益富公司埋設管線,惟因其施作具坡度不足、管線埋設不合格等瑕疵,業經原告全部拆除重行施作,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巷道工程,兩造並確約定以每公尺4,500 元為標準計算施工費用,惟抗辯如附圖所示6 號至10號、11號至18號箱蓋間共55.38 公尺之系爭巷道工程,係經詠益富公司完成,故應扣除146,988 元,且原告所為施作尚有經衛工處查驗不合格之瑕疵,亦未檢附施工照片、用戶接管卡等資料等語,經查: ⒈系爭巷道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 號至10號、11號至18號圓形配管箱蓋間之管線埋設、用戶接管及路面修復等工程確經完工,其各箱蓋間之施工長度,編號1 、2 間為4.6 公尺、編號2 、3 間為6.55公尺、編號3 、4 間為4.16公尺、編號4 、5 間3.15公尺、編號5 、6 間為4.82公尺、編號6 、7 間為7.63公尺、編號7 、8 間為6.49公尺、編號8 、9 間為1.68公尺、編號9 、10間為5.12公尺、編號11、12間為5 公尺、編號12、13間為2.49公尺、編號13、14間為3.74公尺、編號14至16間為12.49 公尺、編號16、17間為2.61公尺、編號17、18間為7.77公尺,總施工長度為78.3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測量(參本院100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並有衛工處98年9 月16日至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 日至98年10月15日監工週報表、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確實。 ⒉被告抗辯詠益富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巷道中位於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2 號至12號、中山北路6 段431 之5 號、431 之6 號、433 號、435 號、437 號間如附圖所示編號6 號至編號18號箱蓋間共55.38 公尺之工程,應以每公尺埋管及材料費1,800 元、打除化糞池800 元及每立方公尺澆置混凝土2,000 元為標準,計算55.38 公尺之埋管材料費、打除化糞池費用及1.5 立方公尺混凝土費用共146,988 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衛工處98年3 月1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830495801 號函、詠益富公司100 年8 月16日詠字第100081601 號函及所附相片各1 紙為據,經查,系爭巷道於原告進場施作前之98年8 月間,確有進行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2 號至12號、431 號之5 、431 號之6 、433 號至437 號,即附圖所示編號6 至10號、11至18號箱蓋間之化糞池打除、糞管接管、匯流管施工、舖面復原等工程,有上開施工相片共48紙可稽,原告固主張詠益富公司所為施工具坡度不足、管線埋設不合格等瑕疵,其管線業經原告全部拆除重行施作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次查,原告不否認系爭巷道工程所需管線,均經詠益富公司備置並有埋入地底等情,惟被告及詠益富公司亦自承附圖編號14至18號間原有水溝,嗣經原告重新挖除後重新施作等語(兩造上開陳述均參100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且原告亦確有進行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2 號、427 巷2 號、429 號至431 號、431 號之1 至之4 ,即附圖所示編號1 號至10號之用戶接管工程,有原告所舉上開施工照片28紙為據,是依兩造所提證據,並對照其陳述無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工程中附圖所示編號6 至10號間共20.92 公尺(計算式:7.63公尺+6.49公尺+1.68公尺+5.12公尺=20.92 公尺)、11至18號間共34.1公尺(計算式:5 公尺+2.49公尺+3.74公尺+12.49 公尺+2.61公尺+7.77公尺=34.1公尺)之管線備置、化糞池打除工程,編號6 至10號靠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側之部分接管工程,與11號至14號間共11.23 公尺(計算式:5 公尺+2.49公尺+3.74公尺=11.23 公尺)之用戶接管及鋪面復原工程,確係由詠益富公司所施作,而被告固未就上開抗辯詠益富公司所支出埋管材料費、打除化糞池及澆置混凝土等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所稱數額考以一般工程實務及所需費用尚屬合理,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所得心證認管線備置及接管工程以每公尺1,800 元、若為部分施作則以半數900 元、化糞池打除工程以每公尺800 元、澆置混凝土鋪面復原工程以3,000 元計算所需費用,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額,經扣除上開詠益富公司已為施作之部分,應為259,002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施工長度78.3公尺中,原告所主張之76.68 公尺×每公 尺約定施工費用4,500 元-編號6 至10號部分管線費用20.92 公尺×900 元-編號11至14號管線費用11.23 公尺×1,80 0 元-化糞池打除費用(20.92 公尺+34.1公尺)×800 元 -混凝土鋪面復原費用3,000 元=345,060 元-18,828元-20,214元-44,016元-3,000 元=259,002 元】。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具經衛工處查驗不合格,及未檢附施工照片、用戶接管卡之瑕疵等語,並舉衛工處99年2 月3 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930562601 號函1 紙為據,惟查,上開衛工處函件固載有編號2 ,W107(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8 號前)無固定螺栓查驗不合格等語,惟其指查驗不合格之瑕疵,除似非屬位於中山北路6 段427 巷6 弄後巷系爭巷道內之系爭工程範圍外,被告亦未就此確為系爭工程範圍、因此所生擔保或損害數額,及除此之外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㈡、管溝回填查證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3日為與衛工處及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就系爭總工程辦理施工品質查證,乃委請原告進行管溝回填複驗作業工程(下稱系爭查驗工程),共計施工查驗10處,原告因此支出挖土機2 台14,000元、挖土機運費2,000 元、施工人員10名20,000元、餘土運棄(含車資)2,800 元、瀝青混凝土(2 噸,含運費)3,850 元、工具車、發電機、瀝青夯實機、手持破碎機、交通器材及機械五金等機具耗損及利潤15,000元、文書處理費(含驗收人員、車輛租金、用餐及公司出席人員)12,000元,被告即應給付69,65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進行系爭查驗工程,惟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其各項費用之支出,機具耗損、文書處理費均與系爭查驗工程無關,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確於98年9 月23日與衛工處及亞新公司,就系爭總工程之施工內容,分別至臺北市○○路○ 段118 巷18號、154 巷 15號、166 巷29弄2 號、178 巷口、178 巷13號、196 號、天母東路50巷口、50巷33號旁、8 巷41弄1 號、8 巷41弄5 至9 號、8 巷31弄等處,進行以開挖約長、寬各約60公分坑洞、取樣並回填坑洞方式之系爭查驗工程,有亞新工程98年9 月22日MSB (士東)字第0757號書函、被告技術一隊士東施工所98年9 月17日北勞技一字第0980917005號工作備忘錄、衛工處98年11月10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835467501 號函各1 紙、系爭查驗工程施工照片32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舉好名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7 月間應收帳款明細表、東龍工程行100 年9 月報價單,所請領之對象既非原告,依其所請求日期亦可認非因系爭查驗工程所開具,固確無從逕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惟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為其與衛工處所承攬之系爭總工程進行系爭查驗工程,且被告亦未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如何約定,盡其具體陳述之事案解明義務,而系爭查驗工程既係由原告於同日間出動工班至前開10處以上處所,以鑽地、取樣、回填方式進行查驗,並另負擔拍照、紀錄、人員接送之雜務,本院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確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外,上開單據亦非不得作為形成本院心證之憑徵,是考原告就系爭查驗工程對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數額中,挖土機以每台7,000 元計2 台共14,000元、挖土機運費2,000 元、餘土運棄含車資2,800 元、瀝青混凝土2 噸及含運費3,850 元部分,與上開單據所示挖土機1 日費用7,000 元、運費2,000 元、廢土處理費用每車單價750 元、瀝青材料費每噸2,950 元、鋪設費用2,300 元之價額大致相符,而施工人員以每人每日工資2,000 元計10人共20,000元,亦堪認屬合理,另衡以原告所可能額外支出含人員接運車資、餐費等雜支,及因此所應獲合理之承攬報酬及利潤等費用,認應以20,000元為妥,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查驗工程給付62,65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 元+2,800 元+3,850 元+20,000元+20,000元=62,650元)。 ㈢、缺失改善動員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受衛工處指示,乃委請原告就系爭總工程為缺失改善,原告即分別於98年9 月10日在臺北市○○路89巷22弄11號前、於98年9 月23日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15弄1 號前、於98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 ○路8 巷33號詩威特店前、於98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路○ 段166 巷16號旁,均為污水下水道設施之施工路面、側溝 損壞修復,及於98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15 弄與140 巷間,為公共工程施工應設立告示牌影響市容觀瞻處理等5 次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並約定每次工程費用為4,400 元,被告即應給付22,000元等語,並舉東龍工程行10 0年9 月報價單、衛工處第2 期萬華及中正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各1 紙為據,被告則抗辯該等工程係通知詠益富公司為修繕,其並未收原告進行缺失改善之通知,且系爭改善工程費用亦非以次計算,應視缺失改善所費工料而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就上開5 次系爭改善工程,接受衛工處修復之指示,有原告所提出衛工處查報交付列管案件表4 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8年10月15日北市工水下字第098652762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其上所載日期固為缺失發現之通報時間,部分亦載有「影傳詠益富公司知悉,請即刻派員至現場修補」等語,惟詠益富公司於98年8 月底即與被告解約退場,除經詠益富公司人員於勘驗現場所自陳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指示函件既經原告持有,被告尚未能就經衛工處所指示修復之系爭改善工程,實際究係委由何人進行、是否已確實履行、若未實際履行衛工處如何進一步為指示及為違約罰款等情具體陳述,是堪認被告係以傳真上開指示函件與原告之方式,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改善工程,並經原告於其所示日期後實際施作完成。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改善工程與被告約定每次固定之工程款4,400 元等語,依其所舉之單據觀之,東龍工程行之報價單日期為100 年9 月、衛工處價目總表所涉工程亦非系爭總工程之內容,顯均非針對系爭改善工程所作成,當無法逕以認定屬該工程所支出,惟本院既認原告確已就系爭改善工程為施作,而衡以一般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路面、側溝損壞修復工程,原告所主張每次工程係派員2 人施作半個工作天,其費用之計算包含瀝青鋪設工資、工程車費用、含柴油、茶水費、冷油之備補材料費用等語,應屬合理,並考以上開報價單中,係以瀝青舖設工程每人2,300 元、工程車每輛2,500 元、柴油每桶500 元、瀝青材料費每噸2,950 元、冷油每桶900 元計算工資及費用,上開價目總表中,亦列有PC路面修復每平方公尺297.42元、路面銑刨加鋪機具動員輔助費每次8,645.81元計算價額,另考量此等改善工程具有不確定次數及施工範圍之性質,是原告主張以每次工程4,40 0元計算施工費用,確認認符合實際施工現狀,應認屬合理,而被告固抗辯系爭改善工程費用並非以次計算,應視缺失改善所費工料而定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未具體陳述該等費用之實際計算方式如何,空言否認即難憑採。從而,被告確應就系爭改善工程給付原告22,000元(計算式:4,400 元×5 次=22,000元)。 ㈣、系爭中秋贈品費用之支出:原告復主張於98年9 月23日經被告指示,購買價值5,000 元之電磁爐與系爭查驗工程所在之天壽里里長作為中秋晚會贈品等語,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有受原告上開委託外,此項支出亦難謂與其承攬系爭查驗工程具必要性及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㈤、系爭框蓋之採購使用: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巷道工程代被告購買系爭框蓋34組,除於系爭巷道使用16組外,其餘18組即已點交與被告等語,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訂作每個單價1,250 元(含稅為1,312.5 元)之345 型圓形配管箱蓋及座即系爭框蓋34組,有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0月份對帳明細單、發票號碼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系爭巷道工程亦確有使用其中16組,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 至編號17之箱蓋,亦經本院至系爭巷道現場勘驗屬實,此部分系爭巷道工程既係由原告供給材料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惟就剩餘未使用之18組系爭框蓋,是否確為系爭巷道工程所訂製而經被告收受,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確用於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6組系爭框蓋之價額費用21,000元(計算式:1,312.5 元×16組=2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額364,652 元(計算式:系爭巷道工程款259,002 元+系爭查驗工程款62,650元+系爭改善工程款22,000元+系爭框蓋訂作費用21,000元=364,652 元),確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50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額,則依前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承攬工作完成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原告先位以承攬契約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290 元 │ │├───────┼───────────┼──────┤│合 計 │ 5,290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