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原 告 賴俊成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逸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周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聘僱合約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13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書2 份,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A 棟)之「水明漾」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水明漾工程),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公園大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公園大道工程),已依約於99年2 月1 日施工完畢,屋主亦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後入住,惟被告尚有水明漾工程款134,000 元、追加款54,000元及公園大道工程款54,500元、追加款53,400元未給付,共計295,900 元,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未果。被告於99年9 月3 日發函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惟信函中所指瑕疵與其所辯稱由第三人修復瑕疵之工程項目大不相同,且部分竟於本件起訴後所為,顯見被告所辯瑕疵不實在,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被告亦未經通知原告補正,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並無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權利。又原告前往施工地點,屋主因認裝修工程已施工完畢且入住多時,無被告所稱瑕疵,拒絕原告進入修繕,故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瑕疵顯有疑問。本件水明漾工程於99年2 月與被告、設計師、油漆工程施作人乙○○共同確認施工完畢,應無被告所稱瑕疵存在。水明漾及公園大道工程屋主之陳述狀顯係沿用被告答辯狀所指瑕疵,部分無法確認為施工現場照片,部分為施工中照片,且被告所指瑕疵照片既於99年2 月10日拍攝時已發現,嗣屋主已於99年3 月4 日付清對被告之工程款,瑕疵至遲於屋主付清尾款時應已修復完畢;而屋主所證稱入住後之瑕疵,多為兩造間約定材質與被告與屋主間約定材質不符或被告設計上問題所致,與原告無涉,亦與被告於99年9 月3 日所發存證信函所指瑕疵不相同,故被告所稱瑕疵於屋主入住後是否存在尚有疑問。兩造間追加工程之項目與金額係記載於合約書最末頁白紙上,由公園大道工程合約書最末頁之騎縫章一半為空白可知尚有1 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包施作水明漾、公園大道工程,雖於99年2 月1 日施工完畢,惟尚未經被告確認驗收通過,因施工品質不良造成諸多重大缺失及瑕疵(兩造就公園大道工程並無油漆工程,公園大道油漆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於99年9 月3 日發函通知提出改善方案並修補瑕疵,原告迄今未理,其他瑕疵亦陸續發生甚有危害生命之虞,原告完全不知悉瑕疵情狀,被告已陸續請訴外人興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美公司)修補,水明漾部分分別支出 53,300元、14,000元,公園大道部分分別支出78,500元、 6,000 元、12,000元,共計163,800 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且被告將上開水明漾、公園大道交屋予屋主後,因屋內有多次瑕疵情狀,遭屋主扣款共計135,000 元。再者,屋主已入住房屋,原告如欲前往修繕需先通知被告,由被告陪同至屋內修繕,原告未通知即擅自前往,程序顯有疑義。另原告主張水明漾、公園大道追加工程部分,並無兩造簽約認可,本件合約書為一式兩份,如原告要主張合約書最末有漏頁,應提出其手上之合約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2月間簽訂聘僱合約書2 份(以下分別稱水明漾合約、公園大道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上開地址之水明漾工程及公園大道工程,被告尚有水明漾工程款134,000 元、公園大道工程款 54,500元(完工驗收款部分)未給付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水明漾合約、公園大道合約、被告積欠項目金額計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8、132 、261 至27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95,9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 年。在保固期間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甲方(即原告)應負免費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原建設公司之因素而造成之損壞,不在此限」、第14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被告)應通知甲方與客戶至現場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5 日內偕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之情形,甲方應遵從乙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擇期通知甲方再次與客戶驗收。甲方不得以施工困難的理由拒絕維修」等情,有公園大道合約、水明漾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8 、12、14頁)。(二)原告主張本件水明漾、公園大道工程已於99年2 月1 日施工完畢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4 頁)。被告雖辯稱工程未經驗收一節,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施作之水明漾、公園大道工程,係被告分別向水明漾上址屋主甲○○、公園大道上址屋主蔡銘家所承包之事實,有被告與甲○○、蔡銘家間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58 頁),又2 件工程之房屋裝修完畢後,甲○○、蔡銘家已於99年3 、4 月間分別入住,並已付清尾款予被告等情,據證人甲○○、蔡銘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249 、250 頁);其中關於水明漾工程,亦據施作水明漾油漆之證人乙○○到場證稱:油漆做完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兒子及設計師驗收,除油漆外應該有驗收其他部分,因油漆是最後的部分;驗收一向未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而判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而斷,例如合約所附工程價單上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情,於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是否完成驗收與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本不能等量齊觀,即便原告所為工程有如被告所列載之瑕疵情形,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範圍。本件工程房屋既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屋主並收畢工程款,應堪認工程均已依約驗收完畢,被告自不得再以工程未驗收作為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由。依兩造水明漾合約第8 條D 款約定完工驗收款134,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公園大道合約第8 條F 款約定裝潢完工驗收款54,5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明漾工程款 134,000 元、公園大道工程款54,500元,應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水明漾工程追加款54,000元、公園大道工程追加款53,400元一情,據其提出追加項目表(水明漾追加工程項目:壁板27,000元、浴室門片12,000元、地磁磚 5,000 元、油漆10,000元,合計54,000元。公園大道追加工程項目:衣櫃14,400元、主臥室電視櫃12,000元、孝親房隔屏7,000 元、廚房隔屏7,000 元、電表箱隔離牆 5,000 元、走道牆壁造型8,000 元,合計53,400元)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追加工程款一節,惟查,上開項目與合約所載工程項目尚有不同,,有水明漾工程手寫單、公園大道工程裝潢成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10頁),又上開項目均有實際施作之事實,據證人甲○○、蔡銘家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47 、249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上開項目已包含兩造原約定項目價格內,或已由被告自行施作或另委由他人承包等節,僅以兩造無書面約定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惟房屋裝修實務上就追加項目並非必會再立書面約定,本件上開追加工程項目既與原有項目不同,原告又確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衡情如兩造未曾就該等追加項目、金額達成合意,原告應無另投入人力及成本額外予以施作之理由,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追加工程項目等語,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明漾工程追加款54,000元、公園大道工程追加款53,400元,亦屬有據。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施作之水明漾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公園大道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以修補費用共計 163,800 元與原告本件工程款為抵銷等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本件工程於99年2 月1 日施作完畢,屋主甲○○、蔡銘家分別於99年3 、4 月間入住,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水明漾工程、公園大道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並提出各該項目瑕疵照片共6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7 頁),依其陳稱上開瑕疵照片為約99年2 月10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核與屋主甲○○、蔡銘家分別提出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65 至 189 、217 至232 頁)所列工程瑕疵項目大致相符;而上開瑕疵修復情形,據證人(水明漾屋主)甲○○證稱:伊於99年3 月4 日付清尾款,住進去後陸續有未處理好的瑕疵如櫥櫃、鞋櫃抽屜、木作、牆面油漆等,一段時間陸續完成,期間拖滿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7 頁),另證人(公園大道屋主)蔡銘家證稱:99年3 月付被告尾款,住進去之前伊發現的瑕疵已處理完,住進去之後還有發現瑕疵,如玄關入口木作造型掉下來、櫃子及房門面有蛀蟲、主臥室衣櫃拉門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可知被告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水明漾工程部分至甲○○入住後陸續修復完成,公園大道部分於蔡銘家入住時已修復完成,入住後另有發現其他瑕疵等情。本件水明漾、公園大道工程於99年2 月1 日完工後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惟部分已於99年3 、4 月間以前修復完成,部分則於其後陸續修復完成,而被告並未提出該段期間曾定期催告原告修復瑕疵,或經通知原告不予修繕方自行支出費用修繕之證據。再查,被告曾於99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工程瑕疵情形為「水明漾施工缺失:衣櫃使用波麗板、鞋櫃使用波麗板、兒童房書桌挖孔使用波麗板、水電線路亂拉、多次因施工不良造成之螺絲孔洞、多次清潔、廚房洗手台下方拉門五金更換、全室板材應使用木芯板財部應使用波麗板之板材。公園大道施工缺失:電視牆線路不良造成石材多處挖孔、主臥室電視牆木作、神桌背面木芯板牆隔間不應使用波麗板、主臥地板於施工期間損壞、主臥衣櫃不應使用波麗板、陽台水電線路開關錯誤、水電施工不良造成板材多挖了許多不必要的洞、孝親房門片損壞、多次清潔」並逐項列示改善方法,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瑕疵項目已與先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項目不同,縱認原告施作之水明漾、公園大道工程於99年9 月尚存有如上開信函附件所示之瑕疵未改善,惟參酌被告提出之興美公司估價單品項(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與上開信函附件所示瑕疵或改善方式並非相符,且興美公司開立保固書(見本院卷第256 、257 頁)予被告之日期為100 年7 月15日,距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之日期亦有相當落差,均無從認定係被告定期催請原告修繕瑕疵、原告拒為修繕後被告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依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支付予興美公司之163,800 元,係被告得依兩造間保固約定或依民法第493 條請求原告償還之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明漾工程款134,000 元、追加款54,000元及公園大道工程款54,500元、追加款53,400元,共計29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5,470元 附表一(被告抗辯水明漾工程瑕疵部分): ┌─────────────────────────────────┐ │水明漾工程 │ ├──┬──────┬───────────────────────┤ │編號│項目 │瑕疵原因 │ ├──┼──────┼───────────────────────┤ │1 │餐廳廚房吧檯│吧檯中間開門處,門片開合無法密合完全;吧檯下方│ │ │門片、油漆、│噴漆有掉漆;吧檯內部兩片門片為劣質木片、粗糙、│ │ │插座 │開闔速度不一、五金材質品質不佳;吧檯內部插座為│ │ │ │室內插座,應採用平面式插座 │ ├──┼──────┼───────────────────────┤ │2 │廚房餐廳吧檯│吧檯外牆壁與瓷磚接縫處油漆未收尾完工,壁面噴漆│ │ │外牆壁 │未噴均勻,有明顯刷紋、不平整;壁面下方及瓷磚地│ │ │ │面有明顯水漬,疑似吧檯內水管未施工完善致水滲出│ ├──┼──────┼───────────────────────┤ │3 │廚房外門斗上│進入廚房外門斗上方之預備插座,油漆上漆未塗抹均│ │ │方之預備插座│勻,有凹凸不平情形,施作品質不佳 │ │ │油漆 │ │ ├──┼──────┼───────────────────────┤ │4 │玄關鞋櫃外部│木皮有脫落情形 │ │ │木皮 │ │ ├──┼──────┼───────────────────────┤ │5 │玄關鞋櫃內部│玄關鞋櫃內部有明顯刮痕及鑽孔;原鑽孔處該木門片│ │ │ │業已掉落,原告再自行重新鑽孔 │ ├──┼──────┼───────────────────────┤ │6 │餐廳餐櫃 │餐廳餐櫃不平整並有凹痕,疑似們片語門片間施作批│ │ │ │土未批完全完整,加上噴漆未噴均勻,致有凹陷情形│ ├──┼──────┼───────────────────────┤ │7 │客廳開放式電│電視櫃為開放式,施作應採暗管接線而非明管接線;│ │ │視櫃內部電線│原告完全無施作油漆,且壁面鑽孔接電視線,鑽孔品│ │ │、牆面 │質不佳 │ ├──┼──────┼───────────────────────┤ │8 │客廳電視櫃下│電視牆下方牆面材質粗糙、表面髒亂,亦未噴漆,疑│ │ │方牆面 │似以劣質板材施作 │ ├──┼──────┼───────────────────────┤ │9 │走道轉角處(│牆壁及磁磚間以速利康施工未完善,看似有發霉、燒│ │ │房外) │焦痕跡 │ ├──┼──────┼───────────────────────┤ │10 │臥室門片 │鐵製開關與門片未安裝完整,且門片上漆偷工減料 │ ├──┼──────┼───────────────────────┤ │11 │小孩房書桌 │小孩房書桌上漆偷工減料 │ ├──┼──────┼───────────────────────┤ │12 │小孩房床頭內│床頭內部上漆白色油漆偷工減料;床頭內部門片噴漆│ │ │部 │已掉漆,且下方亦有破損 │ ├──┼──────┼───────────────────────┤ │13 │插座 │插座右方處牆面有洞孔情形,插座部分之電話線洞孔│ │ │ │裝置上下顛倒;插座右方處油漆上漆未施作完整;插│ │ │ │座外蓋與內蓋部分無法完全密合且有刮痕 │ ├──┼──────┼───────────────────────┤ │14 │主臥玄關衣櫃│主臥玄關衣櫃有斷裂情形;主臥玄關衣櫃上方,原告│ │ │ │修補該瑕疵後仍再為破裂 │ └──┴──────┴───────────────────────┘ 附表二(被告抗辯公園大道工程瑕疵部分): ┌─────────────────────────────────┐ │公園大道工程 │ ├──┬──────┬───────────────────────┤ │編號│項目 │瑕疵原因 │ ├──┼──────┼───────────────────────┤ │1 │主臥室床頭開│原告少施作1個開關;於床頭下自行找木工挖洞 │ │ │關及床頭下方│ │ ├──┼──────┼───────────────────────┤ │2 │客廳電視牆及│因原告施作水電配置工程,其電視線未接好,線路問│ │ │石面造型 │題被告發現後即自行修補 │ ├──┼──────┼───────────────────────┤ │3 │衣櫃軌道 │軌道工程溝縫粗糙且無安裝軌道 │ ├──┼──────┼───────────────────────┤ │4 │佛堂、電視櫃│佛堂櫃體刮痕、木皮脫落、坑洞、木皮破損;櫃體內│ │ │體 │部木皮破損、脫落;電視櫃櫃體不應挖洞,如應挖洞│ │ │ │亦應修補完整 │ ├──┼──────┼───────────────────────┤ │5 │全室地面保護│主臥室之木地板有刮傷情形 │ ├──┼──────┼───────────────────────┤ │6 │水電配置瑕疵│開關蓋面與壁面無法完全密合 │ ├──┼──────┼───────────────────────┤ │7 │天花板 │天花板批土未批完全完整 │ ├──┼──────┼───────────────────────┤ │8 │玄關處嵌燈裝│原告施作該天花板木格柵竟以蚊子燈作為固定,因施│ │ │置下方之木格│工品質不良致天花板木格柵斷裂 │ │ │柵(即入口玄│ │ │ │關造型天花板│ │ │ │木格柵) │ │ ├──┼──────┼───────────────────────┤ │9 │櫃子木板及門│合室電視櫃造型木板及門片有破洞及蛀蟲情形 │ │ │片 │ │ ├──┼──────┼───────────────────────┤ │10 │主臥房門組、│主臥室房門片有破洞及蛀蟲情形 │ │ │門片 │ │ ├──┼──────┼───────────────────────┤ │11 │主臥床頭開關│主臥房床頭之水電配置少施作1個開關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