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鍾聰明 被 告 王忠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先 被 告 陳信文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3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18 巷15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王忠豪委託原告施作浴室切割、浴室鋁窗、後陽臺砌磚、後陽臺補地磚、機房砌磚、木門、前陽臺補地磚、前鋁窗、後鋁窗、灌漿、冷氣架、前欄杆加高、反射玻璃,鷹架、拆除清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上開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工,惟被告王忠豪僅支付16萬元,尚欠105,000 元未給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18 巷6 號5 樓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信文亦委託原告施作浴室切割等16項工程,金額合計為245,800 元,原告業已完成上揭工程,惟被告陳信文尚有尾款48,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忠豪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文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忠豪則以:原告係訴外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力公司)負責人蔡進財僱用,又工程款餘款,為機房變更工程費用,依合約規定應由三德力公司負擔。當初是三德力公司老闆叫大家順便加一些工程,原告原本寫了一個單子違建部分25萬多,當初被告即跟原告協定以25萬多為基準,詎做好之後,原告又拿出另外一張30幾萬元之估價單,然前陽臺補地磚、後陽臺地磚及磁磚部分,並非被告要原告施作,且交屋本來就應該要粉刷,這是三德力公司應負責部分,又原來有冷氣房,原告將冷氣房拆掉,也應該要做冷氣架給被告。原告每次開的估價單都不一樣。當初約定格局變更部分係由建商付錢,建商不付,原告就來找被告付,被告給原告16萬元是因為同情原告已經施作工程,其他是建商找原告施作部分,不應要被告付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信文則辯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浴室切割等16項工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工程分別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 、4 48頁)或被告王忠豪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30 頁),其上均未有經被告簽名蓋章以表示確認或同意之意思,則上開估價單顯然未經被告認可,自難以上開估價單遽認兩造間就上揭工程確有施作之合意。又查原告自認當初是三德力公司老闆蔡先生介紹伊去做的(見本院卷第35頁),且當初全體住戶開會時並未提出提出任何合約書或估價單給被告簽章(見本院卷第37頁),所做的內容都是建商叫伊做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情明確,而針對被告陳信文部分原告亦自認當初是蔡老闆要伊做外面的冷氣架、採光罩、廚房白鐵窗部分,施工時,蔡老闆就跟伊說室外款項他不支付,施工之前沒有跟地主戶陳信文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原告當初係由訴外人三德力公司老闆蔡進財通知去施作上開工程,並與蔡進財洽談施作內容及報酬部分,足見被告辯稱並未要原告施作上揭工程項目等情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切結書1 件(見本院卷第50頁)證明當初管委會成立時曾送估價單過去,上面有被告王忠豪之簽名一節,然觀諸該切結書係載明「立切結書人今同意將浴室窗戶打開及後方陽台外推的工程交由鍾聰明包攬施作,與三德力公司無關,爾後遭人檢舉而拆除,所有費用自行吸收,不得向三德力公司求償」等語,參以被告王忠豪與三德力公司約定作室內格局變更,且變更不得另計費用,有被告王忠豪提出之極鄰格局變更同意書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陳信文亦稱開管委會時,原告並未拿資料給被告看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管委會當天原告確實並未提出估價單或任何施工內容之資料與住戶參考,堪認被告王忠豪辯稱當初簽立上開切結書,係開立給訴外人三德力公司,切結外推後被檢舉遭拆除之後果自己負責一節,尚非無據,自不得逕以該切結書認定原告與被告王忠豪間定有承攬契約。 ㈣又被告王忠豪固不爭執曾給付16萬元給原告,且原告所寫估價單上項目均有施作,惟辯稱係因同情原告確實有做這些工程,因此付了16萬元給原告,且當初並未指定做何工程項目等語。查系爭工程乃被告住家工程,依一般社會常情,私人住家之裝修工程通常由承攬人就工程項目及範圍所需材料、工資費用等進行估價,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兩造就工程總價達成合意後始進行修繕,蓋定作人對於工程細節等多數均不明瞭,若未定有工程總價,則定作人顯然完全無法掌握預算,惟原告事前未與被告討論施工範圍及工程款數額,即逕而施工,並所做的內容都是建商叫原告施作,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王忠豪有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或已同意給付所提出估價單上全部金額。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有簽訂上開承攬契約,自難認僅憑被告確有給付該16萬元即遽謂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忠豪給付工程款105,000 元及其利息,被告陳信文給付付工程款48,000元及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