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原 告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春蘭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鳳 唐克文 被 告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複代理人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標新竹市政府金華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固完成系爭工程結構體部分,然原告於98年9月25日因故難以繼續施工,依約即將系爭 工程交由被告繼續施作,並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結算系爭工程費用,故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5日後所生之工程費 用及收取工程款等,均由被告負擔。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資暨管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271,343元及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元【計算式:126,500元-60,000元=65,600元】,共336,943元。而因被告支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費用,原告願給付被告該費用之支出。。至附表編號3至8之各項費用則均係98年9月25日後所生之 費用,依協議書本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否認被告單方製作之廠商扣款紀錄明細表之真正。綜此,被告積欠上開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36,9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請款之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縱然肯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然因訴外人順騏工程行及訴外人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均未記載施作日期、施作工程項目等,無從證明前述金額確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暨管材費用,應屬無理由。況順騏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已申報98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惟仍欠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無從知悉銷售金額是否與報稅金額相符,且原告自始未就順騏工程行交予原告應由順騏工程行收執之存根聯之理由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仍爭執上開形式之真正。又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之代墊轉包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 44,205元及編號2之公證費用2,500元為抵銷抗辯,並應與原告依約應付因其中途退出施作所生如附表編號3至8之衍生費用互為抵銷,至廠商扣款紀錄明細表雖為被告所製作,然各筆款項均已載明各項具體扣款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與附表所示之費用抵銷,洵屬有據。綜此,被告主張之抵銷數額業逾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至98年9月25日,原告因故難以繼續施作 ,兩造遂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 2.辦公室分擔費用共126,500元,被告已給付60,000元。 3.原告轉包由訴外人金鋒工程行進行部分水電項目工程,由被告代為墊付工程款42,100元,加上營業稅2,105元,共 44,205元,原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4,205元。 4.系爭契約之公證費用為2,500元。 5.被告願意給付辦公室分攤費用65,6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建材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是否可採?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書及公證費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28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建材費用,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資暨管材費用271,3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統一 發票10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2428號卷第11、15至24頁)。而被告雖抗辯:其否認原告提出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且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均未記載施作日期、施作工程項目等,無從證明前述金額確實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暨管材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及中區國稅局,該局分別回覆略以:順騏工程行98年度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及FU00000000等5筆,業已申報於98 年5至6月(期)營業稅等語;盛新公司已於申報98年6月 及8月銷售額時申報該五張發票,並檢送該公司與交易對 象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8年6月至同年8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3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1001716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山稽徵所101年3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1010004627號函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24至125頁);再據證 人即盛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道呈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購買之材料是何種材料,送到何處?)購買的材料是水電材料,包含塑膠管、零件、白鐵管等,送到新竹金華里活動中心,屬於工地工程要用的、(這些發票金額,原告是否已經給付給盛新公司?)是的,這些發票金額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確係為系爭工程而向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購買材料及支出水電工資,且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若非與原告確實有為上開交易行為,並開立統一發票,又豈會持該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亦可徵順騏工程行及盛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真正,是被告以統一發票之真正性及內容為抗辯,尚難憑採。 2.綜上,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已完成結構體工資、管材 未請款金額,由乙方(即原告)提供單據予甲方(即被告),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於工程完工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等語,而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單據,且統一發票所列之費用均係為系爭工程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管材費用271,343元,應屬有據。另關於辦公室分 擔費用65,600元,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允諾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分 擔費用65,600元,即為可採。 (二)被告以抵銷為抗辯,是否可採?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代墊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及公證費用部分 不爭執。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代墊訴外人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44,205元及公證費2,500元,共46,705元【計算式:44,205+2,500=46,705元】,與原告請求款項抵銷,應屬有據。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 290,238元【計算式:271,343+65,600-46,705= 290,238】。 2.至被告雖復抗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原告退出後, 被告需另找包商完成而支出費用,故被告得以附表編號3 至8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數額抵銷等語,然綜觀協 議書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卷第11頁),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原因係其等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告因故難以繼續施工至工程完成,雙方同意由被告接續未完成之工程,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完 成結構體因乙方(即原告)因素所衍生之工料費用由乙方支出,由第1項中扣除等語,足見兩造間係以協議書之簽 訂作為系爭工程由被告繼續施作之依據,且被告亦自陳:簽訂協議書後,由我們接續作工程,並由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益徵兩造簽訂協議書後,即由被告 施作系爭工程,並取得工程施作之工程款,又衡以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後,即退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亦未能取得利益,當無願意繼續負擔費用之理,是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之真意應係指簽訂協議書前所衍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簽訂協議書後,被告既已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即應自行負擔系爭工程之費用支出。再參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9月25日,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附表編號3至8之費用均 係98年9月25日所支出者,尚難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故被告以附表編號3至8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材工資費用271,343元及 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元,被告得以附表編號1及2之費用共46,705元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2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證人旅費 1,030元 合 計 4,67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含稅) │ ├──┼─────────┼────────┤ │ 1 │代墊金鋒工程行進行│44,205 │ │ │水電項目工程款 │ │ ├──┼─────────┼────────┤ │ 2 │公證費 │2,500 │ ├──┼─────────┼────────┤ │ 3 │水電消防工程 │2,079 │ ├──┼─────────┼────────┤ │ │ │ 4 │修改工程內容,聘請│17,971(含管理費│ │ │泥、粗工費用 │) │ ├──┼─────────┼────────┤ │ 5 │新竹市政府扣除未完│903 │ │ │成特定項目數量之扣│ │ │ │款 │ │ ├──┼─────────┼────────┤ │ 6 │新竹市政府驗收罰款│5,418 │ ├──┼─────────┼────────┤ │ 7 │代墊履約保證金利息│26,237 │ │ │費用 │ │ ├──┼─────────┼────────┤ │ 8 │被告另覓馬欣水電工│752,904 │ │ │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 │ │ │之費用差額 │ │ ├──┼─────────┼────────┤ │合計│ │852,2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