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鏡頭組裝機乙套共五件予中國大陸商富晉精密工業(晉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晉公司),並委託被告負責安排全程運送,且就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與被告約定價格,被告受託後即安排以M.V."Teng Yun He"輪第012N航次,以併裝/併拆方式(CFS/CFS)自臺中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此有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編號2XGG8TYH0000000載貨證券可證。詎料系爭 貨物在中國天津新港卸載時,發現其中二件受損,此有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出具之「拆櫃報告」(Outturn List ForContainerized Cargo)可證,因無法在中國大陸修理, 富晉公司及創新公司因此受有四十六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並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全部與創新公司約定價額,依法自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參照),使系爭貨物不致受損,否則即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於目的港卸載時即已發現受損,足證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被告保管期間,因此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法律上及契約上義務,被告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三)創新公司委託被告安排系爭貨物全程運送事宜,除持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外,並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程約定價額,則創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自有權依運送契約及/或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若本院認定創新公司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則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富晉公司即有權依運送契約及/或承攬運送契約及/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富晉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轉讓與創新公司,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證。 (四)末按,創新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運送契約及/或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及受讓自富晉公司的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此有創新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證,職是,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有毀損,或係於運送途中遭毀損,亦否認於運送過程中有任何怠於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被告否認原證二號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出具「拆櫃報告」之真正。倘原證二號係真正,其作成時點依右上角所載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惟此距受貨人清關提領貨物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已有十二日,受貨人受領貨物十二日後謂包裝破損,豈能認即係運送過程中造成。再原證二號記載「2cases partly split」(兩個箱子部分破損),惟箱 子破損不代表貨物有損壞,原告並未證明貨物有損壞之事實。原告起訴狀主張創新公司湊有四十六萬元之損失,無任何資料佐證,更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損賠償無理由。 (二)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無賠償責任可言。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申言之,除非有上開法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否則即應認貨物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無毀損滅失情形。查本件系爭貨物,並無上開法條規定各項情形之一,即受貨人未於提貨前或當時,書面通知運送人有毀損滅失情形,亦無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亦未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於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滅失之情形。故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貨物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無毀損滅失情形。(三)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系爭貨物實際上由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被告對於運送人之選定等承攬運送相關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提呈之公證報告,仍不得證明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公證報告,貨物清關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申請公證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證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證時無運方在場。申言之,貨物提領後逾十日以上,受貨人始申請公證,公證報告不能作為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之證明,無法推翻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之事實。參諸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可明瞭惟有提貨前、提貨當時或提貨後三日內(毀損滅失不顯著)書面通知貨損或會同運方公證,始能推論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損。蓋貨物交付後五日、十日後始表明貨損,難排除係受貨人自己造成,且其情可疑,自不能推翻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另公證報告第二頁6(b)記載「當本公司抵達受貨人中國山西省晉城公司做公證時,外包裝材料已被丟掉,因此無法在公證時檢驗包裝情形」,即公證人並未親見貨物外包裝有破損之情形,而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貨物出倉時有外包裝破損之事實。公證人不僅係在受貨人接收貨物後十日以上之情形下前往公證,更表明僅係根據木箱厚度「推測」貨物係運送途中搬運不慎導致,完全不具客觀正確性。蓋貨物可能係受貨人於接收後不慎毀壞,而所裝木箱厚度亦與是否於運送途中受損無涉,公證人豈能以木箱厚度「推測」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受損。公證報告此部分之「推測」,洵無足採。另檢視公證報告,公證人完全未作出貨物受損程度及金額之評估,原告請求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賠償,亦無所據。 四、參加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貨損發生係因參加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情資為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陳稱:本件貨物實際上係由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沛華公司)運送,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受有損害,若認被告需對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自得對沛華公司主張之,是沛華公司於本件要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沛華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再受告知人沛華公司復具狀陳稱:系爭貨物係委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負責裝櫃,自屬就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中國貨櫃公司,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對沛華公司及中國貨櫃公司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沛華公司就本件訴訟不為參加,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中國貨櫃公司堪認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以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創新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售鏡頭組裝機乙套共五件予中國大陸商富晉公司,並委託被告負責安排全程運送,且就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與被告約定價格,被告受託後即安排以M.V."Teng Yun He"輪第012N航次 ,以併裝/併拆方式(CFS/CFS)自臺中港運送至中國天 津港,富晉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轉讓與創新公司,創新公司又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基於運送契約及/或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及受讓自富晉公司的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等情,有載貨證券、權利轉讓同意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貨物經運送發生損害之情節,固然提出經被告蓋印之「貨損通知」,證明受貨人已有向被告為貨損通知,惟被告方面則主張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貨損通知之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依原告提出之損失報告,可認受貨人受領系爭貨物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顯然受貨人並未於提貨前或當時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以及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且未有受貨人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之資料。再者,原告提出中國外輪理貨公司出具之「拆櫃報告」表示系爭貨物在中國天津新港卸載時,發現其中二件受損事實,經核該「拆櫃報告」顯非由受貨人及運送人共同檢定並作成之公證報告書,且「拆櫃報告」上係記載「二個木箱箱板破裂」,並不能證明拆櫃當時系爭貨物確有損害事實。最後,原告更又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害公證報告」、「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惟此等公證報告並非經運送人與受貨人共同檢定所製作,且係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受貨人中國大陸地區山西省晉城公司、以及同日在受貨人中國大陸地區山西省晉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暨創新公司臺中市大甲區址所進行之貨物損害鑑定公證資料,距受貨人提領貨物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已逾十日,均非可認係「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之公證報告書」,故本件並不符合前揭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被告負責運送管領下受損,應認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