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興義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 被 告 瑞軒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瑞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與被告吳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二)被告瑞軒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與被告吳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0 年3 月間委託住商不動產南港經貿加盟店即瑞軒公司銷售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路157 巷74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原告亦委託永慶房屋及其他房仲銷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入門玄關處,原告設有寬約2 公尺之景觀水族箱,其中飼養市價近50萬元之紅龍及其他高價觀賞魚類(下稱系爭魚群),由於原告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為維持魚群生存並避免仲介慣性將總開關關閉,原告於委託時均再三交代不可關閉總電源以免導致魚群缺氧死亡,更請其他房仲公司於總電源開關處張貼「請帶看同事不要關總開關」之醒目字條,原告並將鑰匙分別交由各房仲公司,授權其帶領客戶進入系爭房屋檢視屋況。被告吳美英為瑞軒公司按件計酬之受僱員工,被告吳美英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3分許,帶領客戶楊月季、田玉枝至系爭房屋內看屋,當日下午 530 分許離開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前往察看系爭房屋屋況,發現系爭魚群因屋內總電源開關遭關閉全數死亡,經調閱大樓監視攝影紀錄及大樓入出管理登記,確認被告吳美英為最後一位進出系爭房屋者,原告遂聯繫被告吳美英、訴外人住商公司承辦人徐振中、訴外人瑞軒公司店長吳文瑞至系爭房屋並通知南港派出所報案。綜上,被告吳美英為最後一位進入系爭房屋者,且至原告入屋前均未有他人進入,系爭魚群死亡顯係因被告吳美英離開房屋前將總電源關閉所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紅龍35萬元、魟魚2 萬元、泰國虎4 萬元、白玉飛刀等5 萬元、水族箱清理、更換耗材費用3 萬8 仟元之損害賠償合計共49萬8 仟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所定企業經營者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並聲明:(一)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與被告吳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二)被告瑞軒不動產經紀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與被告吳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美英則以:原告主張其飼養屋內水族箱魚群死亡係被告心生不滿故意將原告屋內總電源關閉所致與事實不符,屬原告未經求證之驟論,被告對魚群死亡深感同情,然魚群死亡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惡意所致。本件原告同時委託多家房仲業者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並交由各房仲業者鑰匙,授權其可自行帶客進入屋內檢視屋況。被告吳美英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3分許帶領訴外人即客戶楊月季、田玉枝至系爭房屋看屋,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即離開。然當天尚有其他房仲業者(永慶房屋)帶客進入系爭房屋,期間亦相距半小時。被告印象當日魚群仍存活於水族箱內,但當時水族箱已無燈光或馬達運行或打水送氣之聲音。被告歷次帶客看屋均開關屋內牆壁上電燈開關,並未打開總電源門閥,並無關閉總電源一事。再者,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通知此事,被告立即聯絡當日看屋客人,確認當天並無關閉總電源,且魚群當日仍存活,當日停留時間甚短,並無破壞水族箱電源。且不動產買賣金額龐大,被告不會因物件無法成交而破壞自身信用。另魚群死亡原因眾多,可能乏人照顧、染病、多日未餵食、環境不符等或第三人之因素,原告均未提出說明魚群死亡之真正原因,逕以被告曾於100 年5 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即論斷為被告所致,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理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住商公司、瑞軒公司則以:被告住商公司與瑞軒公司係兩獨立法人,公司登記各自獨立,彼此僅加盟關係,無僱傭關係,且被告住商公司與被告吳美英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各被告間有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顯然錯誤,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住商公司對系爭魚群死亡有何過失之情事。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24 條責任,並非連帶依據,被告住商公司與瑞軒公司為兩獨立公司,被告吳美英並非被告住商公司之員工。關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部分並不適用於被告住商公司、瑞軒公司。原告主張系爭魚群價值近50萬元並無證據佐證,顯屬過高,且水族箱清理及更換耗材並無必要。總開關之貼文亦未有日期記載何時貼上,且並未有警示觀賞系爭魚群斷電之危險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具有與有過失之責任。系爭魚群之死亡是否為斷電所致,僅為原告猜測,魚群可能係因細菌或水質或感染而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委託住商不動產南港經貿加盟店即瑞軒公司銷售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 路157 巷74號 6 樓之房屋,除被告外,原告亦委託永慶房屋及其他房仲銷售系爭不動產。 2.原告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並未居住系爭不動產,並將鑰匙分別交由各房仲公司,授權其帶領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檢視屋況。 3.被告吳美英為瑞軒公司受僱員工為按件計酬。 4.被告吳美英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3分許,帶領訴外人即客戶楊月季、田玉枝至系爭房屋內看屋,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離開系爭房屋。 5.永慶房屋之仲介人員亦曾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進入,帶領客戶進入系爭不動產看屋,同日4 時12分離開系爭不動產。 6.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以簡訊通知訴外人即瑞軒公司同事徐振中,系爭不動產業已成交。 7.系爭不動產之魚群,由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15時發現已全數死亡,原告並於同日16時許報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吳美英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瑞軒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24 條就被告吳美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就被告吳美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住商公司並依消保法第7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就被告吳美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若被告等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責任,則賠償之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美英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英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13分許,帶領訴外人即客戶楊月季、田玉枝至系爭房屋內看屋,因關閉電源總開關致系爭魚群死亡,經查,證人即當日看屋之客戶楊月季證稱:「100 年5 月24日有與吳美英去看房屋,約下午四、五點時間,進去房屋時,吳美英沒有去動總電源,吳美英開門進去我們跟著進去,吳美英走在前面,用手去開牆壁的燈,燈是在左邊,當時有看到魚缸中的魚,當時進去有看到魚,但是沒有很亮,魚是活的,一直在游,沒有注意到水箱之幫浦聲音,我們只待五分鐘就出來了。出來時我們走前面,吳美英走後面,用手去關牆壁上的燈,我沒有看到總電源的標語。我沒有看到吳美英去動電源的開關,我們都在一起。用手去關牆壁的燈,是指牆壁上的燈的開關,不是原證二上所指總開關。看屋時走來走去,吳美英都在我們旁邊。」等語。堪認被告吳美英及看屋客戶待在系爭房屋屋內時間甚短,斯時系爭魚群亦存活水族箱中,證人證述被告吳美英開啟關閉屋內燈光皆以牆上開關為之,並無關閉總電源之行為情節詳實,該證人為看屋客戶,與被告吳美英並無交情,且客戶與被告吳美英於屋內期間皆在一起,其證言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英關閉電源總開關一節,已非無疑。3.次查,原告固舉100 年5 月24日潤泰東方麗池大樓監視攝影監視資料(本院卷第15至16頁)、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潤泰東方麗池100 年5 月24日至5 月27日人員登記表(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之紀錄表示100 年5 月24日被告吳美英為最後一位出入系爭房屋之人員,至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發現系爭魚群死亡當中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惟系爭魚群既為珍貴魚種,照顧亦需細心留意其空氣幫浦、過濾、照明、水溫、餵食、疾病等因素,被告吳美英僅受原告委任銷售系爭房屋,並未就系爭魚群有保護、照料、看管之義務,本院核閱100 年3 月3 日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102 頁至103 頁),其約定內容條文亦未見有關於系爭房屋系爭魚群保管照料之特別約定,原告復未就被告吳美英為該日最後一位進出系爭房屋之人與系爭魚群死亡之間之因果關係有其他舉證,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見解,亦難認已符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 再查,原告稱被告吳美英於報案當日表示沒有切換屋內電燈開關,嗣後又改稱有切換電燈開關前後矛盾,且被告吳美英曾向警員表示其「心好慌、壓力好大」等語、於鑑識人員到場前先行離去、事後被告吳美英又以簡訊表示其能力有限,希望原告高抬貴手,其願意拿出態度解決等情,可證被告吳美英承認錯誤。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增超於101 年2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報案,當場被告吳美英有表示他沒有關總開關,當天我到現場時,發現魚死亡,應該是死亡數日,我問原告有無其他客戶中間來看屋,經過管理室調查,管理室表示中間(即5 月24 至5月28日)並沒有其他人來看過房屋,我有請吳美英打電話跟最後一次跟他進入屋內看屋客戶,客戶在電話中表示他們在時魚還活著,並稱讚魚很漂亮,我同時與兩造去詢問附近住家、管理室確認這幾天是否有跳電情事,住家、管理室表示都沒有。但不記得被告吳美英有於當日稱沒有切換電源開關,不記得被告吳美英有稱「心好慌、壓力好大」等語。可知證人並未有記憶被告吳美英告知其心慌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00 年5 月28日發現系爭魚群死亡並報案,距被告吳美英100 年5 月24日進去系爭房屋相隔數日之久,期間系爭魚群發生何種變化,無法得知,縱使被告吳美英係最後一位進入系爭房屋亦無法使本院確信系爭魚群死亡與其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吳美英之簡訊內容亦未明確表示其有關閉總開關之行為,至被告吳美英於鑑識人員到場前先行離開亦不能代表與其是否切換電源總開關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5. 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系爭魚群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至魚群死亡之事實或因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吳美英就魚群死亡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空言指摘,自不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吳美英對於系爭魚群死亡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被告瑞軒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24 條就被告吳美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就被告吳美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吳美英就系爭魚群死亡並無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瑞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住商公司並依消保法第7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就被告吳美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吳美英就系爭魚群死亡並無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住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8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若被告等構成上開侵權行為責任,則賠償之數額為何? 而本院既認被告吳美英就系爭魚群死亡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多寡、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住商公司、瑞軒公司是否等情,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吳美英於100 年5 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而逕行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美英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住商公司、瑞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敗訴,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瓊滿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