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楊柏銘 郭蕞爾 被 告 張福楠(原名:張嘉南)即保生企業社 張麗青 顏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張嘉南即保生企業社於民國9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張 麗青、顏輝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作為借款憑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9%計算,並約定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借款已到期,然被告張嘉南即保生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457,88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張麗青、顏輝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張嘉南即保生企業社 、張麗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瓊滿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