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 法定代理人 秦傳隆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金職四字第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製表,分配期日為一百年八月十六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1)分配次序二十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款普通之 債權原本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2)分配次序二三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款普通之 債權原本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故原告爰於法定期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問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按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原告對執票人(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本票發票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票據發票人就票據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聲請就執行案款所得變更分配,而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既堅持認為其與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確實無誤,而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必也於被告二人確實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需由原告舉證其等價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因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併此說明。 (三)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票據及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票據債權係指與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所積欠的工程款,請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相關請款資料及工程結算驗收清單茲佐證:原告已與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詳細核對該工地所有應付及已付款項明細,經查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總價一千四百十六萬元,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已領取支票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都已兌現,雖經原告事後查證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之部份工程報價的單價比一般室內裝修工程的單價還高出好幾倍,但基於尊重合約的精神,經原告清算原告關於一期工程已完工的數量與原告工程合約的單價計算原告應只可請領已完工的工程款項九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但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止已領取支票計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都已兌現,經結算已超領,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怎還有積欠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期實際完成及請款一覽表所示,若原告對於全藝公司所列之完工數量由疑慮可以請本院實地至工地現場會勘,以釐清真相。故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提示之支票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票據及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票據債權與一期工程款無關。如被告二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參照。復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北金職四字第八四號(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五三號)對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一百年八月十七日列印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分配次序二十、二三分別記載為游青憓(華源開發債權受讓人)普通債權原本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八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附卷可憑,顯然非為債權人即被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即本件原告欲確認者,係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而聲明分配表之次序二十、二三記載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惟確認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因實際債權人卻為游青憓,顯然並不會使原告就分配表債權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者,即使確認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但並不能具有分配表次序二十、二三記載之游青憓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之效果。此外,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因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債務人即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針對原告異議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均為顯無理由。即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票據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