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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婉藝
被告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4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100年12月1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1元,及自10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家麟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林俊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向供應商即訴外人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牌KM-C3225E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乙台(含: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機號:PJP7Z00097 )後,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日起60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2,850元。詎被告自100年5 月(即第2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同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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