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211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 人 周婉藝 被 告 家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4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嗣於100年12月1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41元,及自10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家麟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林俊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向供應商即訴外人臺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牌KM-C3225E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乙台(含:送稿機、鐵桌、傳真套件、512MB記憶體,機號:PJP7Z00097 )後,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日起60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2,850元。詎被告自100年5 月(即第2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同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