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02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致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月華 被 告 楊健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所作成之和解筆錄,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華致生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