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09號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洪陸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三九七-A三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陸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原告租借牌號397-A3號牌及行車執照乙枚。雙方並簽立合約在案,應遵守合約內容,然被告於使用原告牌照後,未參與車輛年度檢驗,今已驗車逾期,並未繳納車輛貸款,人車失聯,已嚴重違約。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契約,亦遭退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而依合約請求返還牌照兩面及行照乙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50、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947號及退件信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