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889號原 告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國巨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幸大智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4 月12 日 及100 年6 月14日,分別簽發票載金額均為80萬元之支票共4 紙(支票號碼:AR0000000 、AR0000000 、AR0000000 、AR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且於100 年8 月22日遭退票,原告始知發票人即被告已撤銷付款委託。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發票人縱撤銷付款委託,亦屬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被告雖向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但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二、原因事實部分: ㈠被告係受訴外人吳薛玉雲之委任,分別於99年11月17日、 100 年1 月6 日、100 年4 月12日及100 年6 月14日,寄發4 份律師函並隨函附上系爭支票,有被告律師函可證。依該律師函所載:「……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吳薛玉雲女士給付蘭庭公司因前開契約所生之債務計80萬元,並開立以國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幸大智律師)為發票人之等額支票乙紙隨函清償之。」可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代吳薛玉雲向原告清償「因前開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簽發,吳薛玉雲亦基於 該契約所生債務為給付,則被告拒絕給付票款,顯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就該票據原因關係之契約性質定性尚有爭執,故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原告應無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云云,並不可採。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契約性質定性為何,並不影響該原因關係之存在及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此由被告之律師函亦載明,伊係清償「因前開契約所生之債務」,而不論該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何即明。 ㈢原告與吳薛玉雲間確係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有租賃契約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可證。依該租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縱使吳薛玉雲違約或於該租約終止後仍不交還房屋,亦應按月繳付月租金及支付月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月租金40萬元及月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40萬元,合計80萬元)。是以,縱使該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但吳薛玉雲已證述,其迄今仍占用房屋,並未遷讓返還原告,故吳薛玉雲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且被告既簽立系爭支票代吳薛玉雲清償對原告之應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屬有據。縱依吳薛玉雲主張,其與原告間係成立合作經營關係,而非租賃關係(原告仍否認),亦不影響被告應給付票款之責任。蓋,吳薛玉雲到庭作證時,亦承認其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寄發原證2 之律師函,代吳薛玉雲清償吳薛玉雲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發票予原告,以清償債務,符合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所清償者非自己之債務有所認識,並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清償之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依民法第311 條、第32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確已構成第三人清償且對於原告負擔新的票據債務。至於被告與吳薛玉雲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與吳薛玉雲間之委託契約範圍為何,均對於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不生影響且被告亦自承吳薛玉雲與被告間之契約並不拘束原告。惟,原告並非基於吳薛玉雲與被告間之代收代付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支票受款人及執票人,原被告間就系爭票據關係屬直接前後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仍得執原因關係資為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主要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存有合作經營關係,訴外人吳薛玉雲乃委託被告代為給付原告,該合作經營關係所生之款項。惟該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即代為給付合作經營款項)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且訴外人吳薛玉雲於100 年6 月24日業已解除該委託代付款項之契約,被告無權代訴外人吳薛玉雲女士代付款項,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權。訴外人吳薛玉雲解除委託代收代付契約後,前開委託代付款項合計320 萬元,經被告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後,將該款項轉至被告活存帳戶(因甲存帳戶無法提領現金),並提領返回訴外人吳薛玉雲,有銀行對帳單及活存存摺影本可證。 二、再者,債權契約關係具有相對性,原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之法律關係,不論屬於租賃關係或合作經營關係,僅在原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發生效力,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次查,被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之代收代付契約,僅在被告及訴外人吳薛玉雲間發生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並不得援為請求之依據。縱被告未依約代為給付,亦僅訴外人吳薛玉雲得依代付契約請求被告履約或違約損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票據欠缺原因關係,被告應無給付原告票款之義務。三、退步言之,原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之法律關係,縱如原告所稱屬於租賃關係,然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亦業經原告終止,有原告寄發圓環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可證。原告亦曾於98年8 月14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978 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吳薛玉雲表示,不論其間之法律關係屬於「租賃關係」或「合作經營關係」,均終止其契約關係。是原告既已終止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之法律關係,其所得向吳薛玉雲請求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縱然被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之代付契約未經解除,因不當得利並非被告受託給付範圍,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因受訴外人吳薛玉雲之委託,而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17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4 月12日及100 年6 月14日,面額均為8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4 張給原告,原告屆期並未提示,而遲至100 年8 月22日始一併提示系爭支票4 張,然因被告業已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原告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被告律師函4 份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間,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人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有票據原因關係,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主要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吳薛玉雲間存有合作經營關係,訴外人吳薛玉雲乃委託被告代為給付原告,該合作經營關係所生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吳薛玉雲簽訂之代收代付契約4 份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原告與吳薛玉雲間針對經營「梅軒商務旅店」(後改稱蘭庭商務旅店)之契約關係另有民事訴訟,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吳薛玉雲間為合作經營關係,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吳薛玉雲提起附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吳薛玉雲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有該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9頁),吳薛玉雲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姑不論原告與吳薛玉雲間之契約關係究竟如何定性,但可以確定的是,原告與吳薛玉雲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與原告間雖係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但並沒有直接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三、被告固然曾分別於99年11月17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4 月12日及100 年6 月14日,收訖吳薛玉雲委託代收代付款項80萬元,存入甲存帳戶,合計共320 萬元等情,有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4 張可證(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然而,被告依據其與吳薛玉雲間之委託代收代付契約,分別簽發系爭支票4 張交付原告後,原告並不接受吳薛玉雲支付之款項而遲未提示兌現。被告辯稱:嗣後因原告否認其與吳薛玉雲之合作經營關係存在,而於100 年6 月24日解除代收代付契約,被告因此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後,將320 萬元轉至被告活存帳戶(因甲存帳戶無法提領現金),並提領返還吳薛玉雲等情,業據提出解除代收代付契約書、銀行對帳單及活存存摺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8頁、第109 至110 頁),並經吳薛玉雲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告有來存證信函說要跟我終止關係,我怕原告跟我終止關係,沒有給原告錢,我也不好意思,我就委託被告,我與律師討論後,請律師用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幫我開票幫我付給原告合作經營關係報償金。因為原告否認合作經營關係,原告有寄存證信函不收匯款。因為我是合作經營關係,我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寄給原告,原告不去兌現。我就去被告事務所解代付款的約。我分次拿現金共320 萬元給被告。被告解除代收代付契約,被告有領現金320 萬元還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至86頁),故在吳薛玉雲於100 年6 月24日解除代收代付契約,被告已無代吳薛玉雲支付經營梅軒商務旅店報償金之義務,則被告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並拒絕支付系爭票款,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固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與吳薛玉雲間之委託代收代付契約,固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然而吳薛玉雲於100 年6 月24日業已解除代收代付契約,被告並已將320 萬元返還吳薛玉雲,則被告已無代付之義務,更何況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契約關係,或是依據民法第320 條簽訂新債清償契約,則原告空言要求被告應支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但並無直接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已因訴外人吳薛玉雲解除代收代付契約,而返還甲存款320 萬元予吳薛玉雲,故被告並無代吳薛玉雲支付經營梅軒商務旅店報償金而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支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20 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