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3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被 告 涂德仁即涂黃緞繼. 涂嘉訓即涂黃緞繼. 涂心朝即涂黃緞繼. 涂嘉壬即涂黃緞繼. 涂瓊月即涂黃緞繼. 翁梓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瓊月於民國88年3 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車號HU-212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翁梓埕及訴外人涂黃緞共同擔任被告涂瓊月之保證人,三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嗣因被告涂瓊月於89年6 月16日起未依約付款,高林公司依約將系爭汽車拍賣,扣除拍賣款項後,被告涂瓊月尚欠高林公司本金15萬元。其後高林公司將此債權轉讓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此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翁梓埕及涂黃緞為保證人,惟涂黃緞已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涂德仁、涂嘉訓、涂心朝、涂嘉壬繼承其債務。本件係高林公司與被告間之汽車貸款案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借貸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應有15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被告涂瓊月與訴外人高林公司間顯為買賣關係,被告涂瓊月所積欠者為高林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嗣高林公司讓與怡信公司之債權仍為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涂瓊月所積欠之買賣分期價金自89年2 月16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支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2 月16日起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涂瓊月並無向高林公司貸款之事實,高林公司所讓與者為買賣分期價金債權,而非消費借貸債權,如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就高林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涂瓊月於88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翁梓埕、訴外人涂黃緞為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高林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簽訂系爭契約,嗣高林公司將該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涂黃緞已於94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涂德仁、涂嘉訓、涂心朝、涂嘉壬、涂瓊月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系爭汽車行照、過戶登記書、涂黃緞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受讓自高林公司,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及系爭契約可知,被告涂瓊月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參以高林公司所營事業資料中含有「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有關之國內外買賣業務、各種車輛之進出口買賣經銷業務」等內容,有高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高林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涂瓊月訂約,出售系爭汽車予涂瓊月,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 (二)系爭汽車之價金給付方式固以分期為之,然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涂瓊月)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即高林公司)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⒈分期價款一期不履行…」等內容,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分期給付之價金如一期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應即清償全部價款,對於尚未獲償之價金債權,其性質即與一般動產買賣價金債權無異,並無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情狀。又系爭汽車雖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高林公司,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是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其目的仍在擔保價金債權之受償,並不因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影響價金債權之性質。是原告自怡信公司受讓高林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一節,尚難憑取。 (三)原告主張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涂瓊月自89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高林公司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然原告至10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契約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請求之15萬元均為價款本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本件請求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見解,主權利15萬元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五)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涂瓊月之本件價金及利息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對被告涂瓊月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翁梓埕、涂黃緞之繼承人即被告涂德仁、涂嘉訓、涂心朝、涂嘉壬,係基於保證債務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則被告均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