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88號 原 告 鄭仁宗 被 告 林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225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鄭仁仲是朋友關係,亦是協力廠商,因鄭仁 仲有50萬支票跳票,希望由原告開立50萬元本票換回鄭仁仲之支票,讓鄭仁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若鄭仁仲無力支付償還,則由原告償還,原告遂於民國98年8 月14日為訴外人鄭仁仲清償對被告50萬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於同日簽發50萬元本票共6 張,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號碼CH485784、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金額6 萬元; 本票號碼CH485785、到期日99年2 月29日、金額4 萬元; 本票號碼CH485786、到期日99年6 月30日、金額10萬元,惟系爭本票3 張共30萬之債權,原告對系爭債務已為被告支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板橋地檢)95年度他字第1086號詐欺案件和解新臺幣(下同)212,000 元予該案告訴人北晟水電材料行,以及訴外人鄭仁仲電匯清償18,000元,合計共清償230 ,000元。詎被告日前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既已清償23萬元,則原告與被告間於超過7 萬元部分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超過7 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板橋地檢案件乃因被告承攬大衛創世紀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之水電工程,訴外人鄭仁仲乃大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平時在現場指揮管理,大衛公司為總包商,被告是小包商。因工程金額龐大,每次皆以估價方式,可能同時有數個工程同時施工,而無合約,被告以責任施工方式,請款則以實際進度經雙方勘查以比率請款,其中一次請款金額為10萬元,由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交予該案告訴人北晟水電材料行,嗣因前開10萬元支票跳票,北晟水電材料行便以詐欺提起告訴,後由原告以10萬元現金換回系爭支票,又因尚積欠北晟水電材料行21萬5 千元,斯時由原告開立21萬5 千元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予北晟水電行而達成和解,因斯時大衛公司尚欠被告29萬之工程款,被告考慮多年和解並以此抵消。另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由於另一總工程款135 萬元之案件,大衛公司尚積欠被告80多萬工程款,經多次協調,以50萬元達成和解,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50萬予被告,上開工程欠款與前開板檢之詐欺案和解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訴外人鄭仁仲對被告之50萬債務而簽發,惟其中23萬元部分已經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板檢95年度他字第1086號詐欺案件和解書、99年11月24日之一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00 年2 月1 日之八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為證,然本院觀諸前開和解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乙(即被告)丙(即原告)就本協議書所示之債務新臺幣312000元系共同對甲方(即北晟水電材料行)負責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足見兩造對系爭和解債務之外部關係對該案之告訴人即北晟水電材料行乃負連帶清償責任,詳閱其和解協議書對於兩造內部之清償比例並未約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對訴外人北晟水電材料行有312000元債務之事宜,無法證明原告對北晟水電材料行所為之清償係為被告應全部負擔,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對訴外人鄭仁仲要對系爭十萬元跳票負全責並無意見等語,又於101 年5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復稱:北晟水電行曾淑嬌出庭作證,證明我有付給北城水電行此筆款項,曾淑嬌應該不知道我們的內部關係。被告心裡應該很清楚,我是基於朋友道義幫他付這筆錢等語。是原告所為之清償究為被告或訴外人鄭仁仲之清償或基於朋友道義而為之清償,並非無疑。 (二)又查證人鄭仁仲固到庭證稱:「98年8 月14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當初有約定五十萬,包含21萬5 千元,但是被告堅持最後再扣除。…就系爭北晟水電案件,我有拿原告簽立之支票給被告,在工程金額範圍內。」等語。證人乃原告之胞弟,其證詞之可信性,本非無疑,再者,兩造既於98年間簽立本票之初對板檢95年度他字第1086號詐欺案件和解有所約定,卻不見任何書面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或部分之和解金額,有違常情。再查,依證人所言系爭北晟水電跳票之票據既為原告所開立並交予被告,其內部如何分擔前開因票據跳票之詐欺案,本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復未有其他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21萬5 千元一節,尚難信為真實。 (三)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3 張本票部分,分別於99年11月24日由訴外人鄭仁仲電匯清償1 萬元、100 年2 月1 日由訴外人鄭仁仲電匯清償8,000 元,合計共18,000元之部分業已清償一節,被告當庭就此部分18,000元已清償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附表所示本票之23萬元部分已清償18,000元一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稱本件附表所示本票3 張共30萬,就當中23萬元部分已為清償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就其清償系爭和解金212,000 元乙節,並無可採;惟原告迄今清償18,000元等情,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其中30萬元部分於超過212 ,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 │1 │CH485787 │98年8 月│99年10月│ 100,000 │ │ │ │14日 │31日 │ │ ├──┼─────┼────┼────┼────────┤ │2 │CH485788 │98年8 月│100 年3 │ 100,000 │ │ │ │14日 │月1 日(│ │ │ │ │ │提示日)│ │ ├──┼─────┼────┼────┼────────┤ │3 │CH485789 │98年8 月│100 年5 │ 100,000 │ │ │ │14日 │月31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