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55號原 告 朝代貿易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唐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蕭勝明即三本診所 被 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被 告 麗石燈飾有限公司 被 告 富華利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啟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巫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叁拾貳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九、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貳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叁拾貳元、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勝明即三本診所(下稱三本診所)、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麗石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麗石公司)、富華利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5 月至8 月之管理費181,910 元、54,288元、25,886元、25,88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追加主張99年9 月起至100 年2 月之管理費,並擴張聲明請求上列被告4 人分別給付原告481,024 元、143,151 元、 68,032元、6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致請求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續行,並經記名筆錄,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同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費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朝代貿易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被告應依所持有之建物坪數及停車位數,按月分擔費用;惟被告自99年5 月起迄今未繳納管理費,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分別積欠原告管理費 481,024 元、143,151 元、68,032元、68,026元。各期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5 條既約定按月繳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故被告應自各期管理費應繳納期限屆滿(即每月末日)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管理費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至被告宣稱用以清償本件各期管理費所開立之支票,皆係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 人之名義開立,原告實難知悉該支票究係用以清償何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且各該支票皆以應納管理費月份之三個月後為發票日,原告須於三個月後方能提示付款,被告自行變更延長支票發票日之緩期三個月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不符合各期應納管理費之清償期。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等支票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有權拒絕而無受領遲延問題;又縱認原告受領管理費本金遲延,亦僅生被告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效力,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各期管理費本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481,024 元、143,151 元、68,032元、6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4 人於99年5 月以前,均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 人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管理費,10餘年來原告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票信良好從無退票情事,被告對原告昨是今非之處理態度不能理解。再系爭規約第5 條雖約定「按月應繳交管理費」,但未明定現金或現金支票,嗣原告才於99年12月23日管委會第13屆第3 次委員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應一律繳納現金或即期支票;於上開會議召開前,系爭規約並未明定應以即期支票給付,系爭規約之修改自無溯及既往之拘束。原告本件請求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之管理費,被告已開立10紙支票給付(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用以繳納99年5 月至12月管理費之8 紙支票,係於原告99年12月23 日修改規約前,票載發票日最晚者為100 年4 月30日,目前上開支票均已可隨時兌領;另用以繳納100 年1 月及2 月管理費之2 紙支票為即期支票,惟原告亦拒予受領。被告既願付管理費,原告一概拒領不知依據為何,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應給付之管理費分別為481,024 元、 143,151 元、68,032元、68,02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文、被告應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5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35 條前段、第3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本大廈住戶應分攤委員會之管理,公電費用及分配基準如左:㈠管理費:⒈本大廈住戶按月應繳交管理費及特別維護工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得以管委會議決議案設定基準,按其住戶所持有之建物坪數及停車位數分攤費用,其經常費用分攤基準每月列表公告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依系爭規約所訂繳費標準,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應給付之管理費分別為481,024 元、143,151 元、68,032元、68,02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曾提出上開款項之系爭支票以給付管理費,惟遭原告所拒收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有拒絕受領之理由,僅係原告是否陷於受領遲延,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7 條、第238 條規定減輕責任、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等問題,自不因而解免被告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上列被告4 人分別給付原告管理費481,024 元、143,151 元、68,032元、68,026元等語,即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就99年5 月至12月之管理費金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辯稱前曾提出系爭支票給付等語,原告則以系爭支票未符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10紙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富華利公司,其中用以給付99年5 月至99年12月管理費之8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各該應繳費月份之約4 個月後,而用以給付100 年1 月及2 月管理費之2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即為應繳費月份之月底等情,經被告提出系爭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就被告系爭支票是否符於債之本旨,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均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 人之名義開立,難知悉究係用以清償何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一節,然被告辯稱其前均以被告富華利公司1 人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給付其4 人之管理費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參以系爭支票係依被告4 人每月管理費合計金額分別開立,各紙支票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4 人每月應繳管理費之總額相符,而原告前均依相同方式收受管理費,應已知悉被告富華利公司所為給付包含其他被告3 人之部分,且所載金額亦無使原告混淆之虞,本件管理費繳納又無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之情形,系爭支票自不因含有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致不符債之本旨,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用以給付99年5 月至12月之8 紙支票,不符合各期應納管理費之清償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23日管委會會議中才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5 條為管理費應一律繳納現金或即期支票等內容,該修訂自無溯及既往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3屆第3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修正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惟查,系爭規約第5 條於修訂前雖未載明管理費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然該規約內容本即載有「本大廈住戶按月應繳交管理費」等文字,且依本件及一般通常情形之大廈管理費計算暨收費方式,均係按月為之,縱規約中未特別明訂應繳費之期限為何,亦不應解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住戶可任意決定繳交期限;而本件管理費既已訂為按月繳交,依債之性質及通常情形,應認每月管理費之清償期於該月末日屆至。至原告為免爭議而就系爭規約繳交形式所為之上開修訂,自不影響管理費清償期之判斷,亦不因上開規約尚未修訂,被告即可用遠期支票方式任意延長其繳費期限。查被告提出用以給付99年5 月至12月之8 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各該應繳費月份之約4 個月後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提出之上開給付即難認符於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依法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既未於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自各期管理費應繳交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99年5 月至12月之管理費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所提出用以給付100 年1 月及2 月管理費之2 紙支票,查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雖亦爭執此節並予拒收,惟原告未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此部分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5 條,請求被告三本診所、三本公司、麗石公司、富華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481,024 元、143,151 元、68,032元、68,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遲延利息): ┌────┬───────────────────┬──────┐ │ │各該月份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新臺幣元)│遲延利息 │ ├────┼────┬────┬────┬────┼──────┤ │管理費月│被告蕭勝│被告三本│被告麗石│被告富華│遲延利息起算│ │份 │明即三本│工程有限│燈飾有限│利有限公│日(均按年息│ │ │診所 │公司 │公司 │司 │5% 計算至清│ │ │ │ │ │ │償日止) │ ├────┼────┼────┼────┼────┼──────┤ │99年5月 │44,368 │13,258 │6,412 │6,412 │99年6月1 日 │ ├────┼────┼────┼────┼────┼──────┤ │99年6月 │43,521 │13,018 │6,159 │6,159 │99年7月1 日 │ ├────┼────┼────┼────┼────┼──────┤ │99年7月 │45,413 │13,554 │6,530 │6,529 │99年8月1 日 │ ├────┼────┼────┼────┼────┼──────┤ │99年8月 │48,608 │14,458 │6,785 │6,784 │99年9月1 日 │ ├────┼────┼────┼────┼────┼──────┤ │99年9月 │52,778 │15,639 │7,458 │7,458 │99年10月1 日│ ├────┼────┼────┼────┼────┼──────┤ │99年10月│53,460 │15,832 │7,381 │7,381 │99年11月1 日│ ├────┼────┼────┼────┼────┼──────┤ │99年11月│53,180 │15,753 │7,541 │7,541 │99年12月1 日│ ├────┼────┼────┼────┼────┼──────┤ │99年12月│48,307 │14,373 │6,748 │6,747 │100 年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