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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

原告
吳志培
被告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上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為履行地之法院云云。惟原告自承:兩造並無訂立契約,就款項支付亦僅有被告公司職員陳述會代原告送請款單等語(見100 年3 月15日筆錄),又原告所提估價單、訂貨單等,亦無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本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56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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