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樑 被 告 羽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蔣政平 被 告 玉記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崑源 被 告 許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羽軒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玉記商務有限公司就其中之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與被告羽軒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於任一被告給付完畢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被告許凱淇就其中之陸萬叄仟陸佰叄拾肆元與被告羽軒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玉記商務有限公司就其中之十分之八、被告許凱淇就其中之十分之二與被告羽軒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羽軒科技有限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許凱淇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貳拾壹萬伍仟元、陸萬叄仟陸佰叄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玉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羽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羽軒公司)由邱振興老師出面、交付印有羽軒公司字樣之DM請原告派送,約定按月結清運費,惟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至99年1月止,計有運費新台 幣(以下同)261、694元,均未給付,經催討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運費,惟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卻不獲兌現,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羽軒公司給付運費;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玉記公司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該票據負發票人 之責,而此票據責任與羽軒公司之運費給付責任則屬不真正連帶,自應就此部份負連帶之責;被告許凱淇與被告羽軒公司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該票據部份負 連帶之責。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玉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聲明與陳述。 (乙)、被告羽軒公司與許凱淇部份: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不否認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惟弁 稱並未委託原告派送DM,也不知有請原告派送DM之事,並稱應是向被告借錢未還、而靠行於被告公司、應允負責將被告公司業務做起來、再將所賺之錢還給被告之邱振興老師所為,但被告並未要邱振興老師做DM,且自99年9月起已找不到 邱振興了。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及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羽軒公司及許凱淇亦不否認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惟稱並未委託原告派送羽軒公司之DM、亦不知此事,稱應是向其借錢未還、而靠行於羽軒公司、應允負責將羽軒公司業務做起來、再將所賺之錢還給被告之邱振興老師所為,但其並未要邱振興老師做DM等語置弁,惟查,其自稱公司的業務都是邱振興在做,且經本院問:「他在作你公司業務,你也同意他作?」時,稱「對」(見100.03.11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羽軒公司及許凱淇既讓邱振興『靠行』於羽軒 公司,業務『全』由邱振興在作,且其都同意,既均同意由邱振興做其公司之業務,則邱振興之所為即係代表被告羽軒公司之所為,是以,對邱振興因於羽軒之公司業務而委請原告派送印有羽軒公司字樣之DM,自應負責;雖另弁稱此部份並未授權予邱振與,然此乃其內部之約定,自『不能』、亦『難』以此其內部之約定對抗善意之第三人,除非其能舉證證明第三人之『原告』係『明知』邱振興『無權』派送印有羽軒公司字樣之DM!是被告羽軒公司自無從以前揭所弁,拒絕給付本件運費!原告請求其給付運費自屬有理!另被告玉記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被告羽軒公司派送DM之派送費261、694元既迄今未付,原告請求其給付該運費,自屬有理;再被告許凱淇並不否認與被告羽軒公司共同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自應就 該票面金額與被告羽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玉記公司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在該金額範圍內與被告 羽軒公司之運費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責任,自應在該範圍內與被告羽軒公司連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新台幣 民國 1、玉記商務 第一銀行 215,000元 99.10.10 99.10.11 有限公司 蘇澳分行 2、羽軒科技 台灣中小 63,634元 99.08.31 99.08.31 有限公司 企業銀行 許凱淇 南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