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948號原 告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楊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黃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翠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翠文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翠文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52 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57,037 元自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臺北市○○○路○ 段88號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 該房屋用以開設台北書林書店門市(下稱系爭書店);而被告楊鴻儒為臺北市○○○路○ 段88號3 樓之3 房屋(下 稱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鴻儒於98年12月間委託被告黃翠文進行3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系爭書店曾於98年12月25日發現天花板漏水,被告黃翠文道歉表示係因3 樓房屋廁所地磚更換致水管破裂所致;又於99年1 月5 日發生第二次漏水,因損失較小,原告未要求賠償。於99年1 月15日早上8 時許,原告員工上班時發現系爭書店天花板持續漏水中(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地面積水數公分,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查證發現係因3 樓房屋施工人員將屋內水龍頭拆除後未立即更換,亦未事先告知大樓管理員情況,即擅自將位於頂樓之全部住戶水源總開關均予關閉,後4 、5 樓住戶發現無水可用,向管理員反應,管理員將全部開關打開,因被告3 樓房屋內水龍頭拆除後未立即更換,水一直流造成原告系爭書店漏水。 (二)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書店書籍泡水,以成本71%計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8,731元,又系爭書店於99年1 月10日開始歇業進行裝修,原預計於99年1 月17日恢復營業,於99年1 月14日前已完成原書櫃拆除、水電工程、開關移動、監視器移動、配管等項目,因漏水致全部地板損壞、天花板掉漆須重新粉刷,至99年1 月20日才恢復營業,受有支出工程費用179,907 元及延後3 天營業之營業損失,依系爭書店98年同期間營業額97,928元、99年度利潤29%計算營業損失為28,399元,以上損害共計257,037 元(計算式:48,731+179,907 +28,399=257,037 元)。被告楊鴻儒為3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翠文為室內裝修工程包商,亦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規定,與被告楊鴻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本件應依民法第189 條由被告黃翠文單獨負承攬人賠償責任,或應由被告楊鴻儒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如第二順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即便被告楊鴻儒有匯款予被告黃翠文,亦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縱認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楊鴻儒指示黃翠文施工有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施工人員誤關其他住戶開關,管理員周森懷才會有開啟開關之動作,被告施工人員要關掉自己開關之前並未告知管理員,而開關於正常狀況下應要開啟為一般常識,周森懷於開啟後自無須再行關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因系爭漏水事件增加之工程項目所為,工程名稱即已標明「樓上漏水破壞之追加修繕工程」,其施作項目與原裝修工程無重疊之處等語。 (四)並聲明:⒈第一順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37 元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⒉第二順位聲明:被告楊鴻儒或被告黃翠文應給付原告 257,037 元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鴻儒則以: (一)被告楊鴻儒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期間,乃委由被告黃翠文設計師承攬3 樓房屋重新裝潢工程,黃翠文於裝潢工程完畢後除親筆書寫後續完工善後事宜,並表示承攬報酬共計1,766,470 元,被告楊鴻儒已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黃翠文之夫余雅輝帳戶並交付現金15萬元,自應認定被告間承攬關係成立生效。被告黃翠文為3 樓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倘有因裝潢工程而生漏水,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由承攬人即黃翠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191 條適用餘地。 (二)因3 樓房屋水管老舊須更換,被告黃翠文為進行水管抽換工程,請施工人員至頂樓將3 樓房屋水源開關予以關閉,無另關其他住戶開關情事,而大樓住戶本得自由將自己水源開關予以關閉,被告楊鴻儒就3 樓房屋並無任何設置或保管上缺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楊鴻儒當初裝潢房屋時亦有通知周森懷,周森懷明知被告3 樓房屋正在裝潢,有可能將自己水源關閉,縱施工人員有將其他住戶水源開關予以關閉,而周森懷為處理4 樓停水問題,應於開啟4 樓水源開關後,將已開啟過之水源開關再予關閉,以避免裝潢之房屋產生漏水現象,然周森懷卻未如此處理才造成系爭漏水事件。被告楊鴻儒係委請被告黃翠文承攬施作裝潢工程,黃翠文之雇工將水源關閉,被告楊鴻儒對漏水之發生欠缺直接原因,又管理員周森懷未將其已開啟之水源開關再予關閉,方致系爭漏水事件,與被告楊鴻儒毫無關聯,難認被告楊鴻儒有何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乃原告未經允許自行偷錄,應無證據能力;又縱得採為裁判基礎,由該錄音內容亦徵系爭漏水事件與被告楊鴻儒無關。 (三)縱認被告應就系爭漏水事件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證人王才宜為原告員工,作證當天桌上擺放資料,其證述自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證人非專業土木技師,其證述漏水致裝修工程延後3 日一節,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得作為工程延宕費用之憑據。又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足見系爭書店原先工程項目即含有天花板粉刷工程,而依原告100 年9 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中記載可知原先工程尚未做到天花板粉刷之工程項目,縱因被告因素致漏水,然天花板本即原告原先工程項目,應無任何損害,原告就此部分重複計算損害,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翠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漏水事件,及該段期間被告楊鴻儒所有之3 樓房屋正進行裝修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楊鴻儒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書店漏水照片、證人即原告員工王才宜之證述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6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黃翠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楊鴻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二)被告楊鴻儒、被告黃翠文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得為本件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民事判決見解參照)。復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出其員工與被告楊鴻儒及其妻於99年2 月8 日談話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楊鴻儒雖抗辯上開錄音係原告未得其同意單方錄製一情,並為原告不爭執,惟原告為通訊之一方,且上開對話為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之會談,非隱私性對話,對話內容亦無遭介入誘導致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故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資料。 (二)系爭漏水事件應由被告黃翠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翠文為3樓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 被告楊鴻儒抗辯其所有之3 樓房屋於98年12月、99年1 月之漏水發生期間,係由被告黃翠文承攬進行重新裝潢工程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其間承攬關係。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 樓房屋確於本件事發期間進行裝潢工程一情,為原告起訴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3 頁),亦經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周森懷到場證述:我們大樓裝潢要交保證金;(問:3 樓裝潢時有無通知你?)他們有交保證金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黃翠文為3 樓房屋該期間裝潢工程承攬人之事實,經被告楊鴻儒提出黃翠文書寫之工程文件、收款明細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原告固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然經本院核對被告黃翠文於上開文件之簽名字跡,堪認與黃翠文100 年10月13日於本院送達回執上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卷第182 頁),且被告楊鴻儒確有如上開收款明細文件內容所載,分別於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30日、99年2 月3 日、99年4 月14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共計130 萬元至黃翠文之夫余雅輝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黃翠文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9 月13日覆本院函暨所附余雅輝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64 至169 頁);再參酌被告楊鴻儒辯稱:其3 樓房屋係交由黃翠文承攬進行重新裝潢工程,裝潢期間其未居住於房屋內等語,亦核與證人王才宜到場證稱:發生漏水後伊去被告處看,因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伊向設計師詢問後,設計師告知係因其水龍頭未關導致漏水;系爭書店第1 次、第3 次漏水均是向被告黃翠文反應,第2 次則無人應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3頁)相符。承攬契約本不以定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一般房屋裝潢工程亦未必均訂有正式書面契約,而本件3 樓房屋於該期間內既有裝潢施工,並有交由被告黃翠文使用之情事,再審酌上開工程文件內容及被告楊鴻儒付款之事實,是被告楊鴻儒辯稱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3 樓房屋係由被告黃翠文承攬施作裝潢工程一情,應堪認定。 ⒊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黃翠文執行承攬事項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黃翠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位於大樓頂樓有數個水源開關被關閉,其他住戶向管理員周森懷反應後,由周森懷至頂樓開啟等情,經證人周森懷到場證述:99年1 月14日傍晚,4 樓之3 住戶劉太太向伊表示無水,伊至頂樓看,水源開關整個關掉了,水源開關一般都是打開,伊是管理員認為應該處理,就把它打開;伊好像打開2 個,不記得共開了幾個,至少開1 個;共有2 戶向伊反應無水,伊先幫4 樓之3 處理,5 樓之3 則自行處理;不記得哪戶的水源是被關掉的;伊上去時看到好幾個開關被關,伊開啟至劉太太說有水了就沒繼續開啟等語綮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而3 樓房屋裝潢工程包含更換舊有水管,施工人員須於抽換時先至頂樓將水源關閉一情,據被告楊鴻儒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楊鴻儒雖否認其房屋施工人員有誤關閉其他住戶水源一節,然查3 樓房屋施作抽換水管時,施工人員父子分別至頂樓關了2 次水源開關,並未通知管理員,且系爭漏水事件之水源來自3 樓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 頁 ),被告楊鴻儒並未爭執上開內容係其及其妻與原告員工之對話,再參酌與證人周森懷之證詞亦表示有數個水源開關遭關閉等情,足認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之起因,應為3樓 房屋施工人員關閉3 樓水源開關時,亦誤關閉其他住戶之開關,導致後續周森懷將水源開關開啟時,一併將3 樓開關予以開啟而發生。 ⑵查被告黃翠文為當時承攬施作3 樓房屋裝潢工程之人,更換水管為其承攬工作之範圍,則其為抽換水管而至頂樓關閉3 樓房屋水源開關,自堪屬執行承攬事項。被告楊鴻儒固辯稱住戶有權關閉自己水源開關等語,然3 樓房屋施工人員亦有誤將其他住戶水源開關予以關閉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黃翠文因承攬工作所必須,應負有查明3 樓房屋水源開關再予關閉之義務,惟其似以試驗方式,分別至頂樓關閉2 次水源開關,致亦有誤關其他住戶水源開關之情形,方導致後續系爭漏水事件,堪認其執行承攬事務有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黃翠文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另被告楊鴻儒辯稱系爭漏水發生原因為周森懷未將其開啟之水源開關再予關閉所致一節,然頂樓住戶之水源開關應以開啟狀態為常態,縱認被告曾通知周森懷其3 樓房屋於該段期間進行裝潢工程一事,亦難推論周森懷必能知悉當日3 樓房屋依施工項目,有將其水源開關予以關閉之必要,而施工人員於未特別將關閉水源開關一事告知周森懷之情形下,又誤將其他住戶水源開關予以關閉,再審酌頂樓水源開關僅載有水表號碼並無明顯樓層標示,有該水源開關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173 至177 頁),則周森懷接獲其他住戶反應無水情況後,為處理住戶水源開關遭人誤關情事,遂將遭關閉之水源開關予以打開,以回復其開啟之通常狀態,並未將3 樓房屋水源開關保留於關閉狀態,難認有何過失,自難解免被告黃翠文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楊鴻儒無須就系爭漏水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係因3 樓房屋裝潢工程承攬人即被告黃翠文因執行承攬事項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楊鴻儒既將3 樓房屋交由黃翠文承攬施作,揆諸前揭見解,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 條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鴻儒指示黃翠文施工有過失一節,惟即便被告楊鴻儒知悉承攬範圍包含舊有水管更換,然通常情形下定作人未必可知悉工程施作細節步驟為何,房屋裝潢時亦無主動先行告知承攬人其水表號碼、水源開關正確位置之社會交易習慣,如被告黃翠文於施作過程中認有必要,應由黃翠文向楊鴻儒查明後再予執行;而被告黃翠文未予查明即行關閉頂樓水源開關,致誤關其他住戶水源開關部分,亦非受被告楊鴻儒之指示所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楊鴻儒,自難認定作人即被告楊鴻儒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被告楊鴻儒自無須就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楊鴻儒既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鴻儒與黃翠文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節,即乏所據。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書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書店部分書籍泡水,該書籍價格共計68,645元,依系爭書店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毛利29.01 %,請求以70.99 %成本計算之書籍損失共計48,731元等語,據其提出書籍明細、照片及系爭書店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1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⒊支出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書店自99年1 月10日開始歇業進行裝修,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正裝修中之事實,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瑞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書店因漏水增加工程費用179,907 元部分,亦據其提出瑞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工程名稱為「樓上漏水破壞之追加修繕工程」之報價單(下稱追加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楊鴻儒雖抗辯:追加報價單中「油漆剷除重新批土刷水泥漆(天花、樑、牆)」項目,為原裝修工程報價單中「原有天花、樑、牆刷水泥漆」施工項目範圍,且原告書狀中所載完成項目並未述及天花板粉刷工程,可知於99年1 月14日前原告原工程尚未做到天花板粉刷項目等節;然原告書狀係記載於99 年1月14日已完成原書櫃拆除、水電工程、開關移動、監視器移動、配管「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 、153 頁反面),難認其有以列舉完成項目以排除其餘部分之意涵,而觀諸追加報價單為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由同一公司出具,由工程名稱可知係針對漏水之追加修繕,其餘項目並無與原報價單重複部分,且依追加報價單上該油漆項目記載係剷除重新刷漆之費用,單位數量與原報價單亦不相同;再參酌證人即原告系爭書店店長王才宜於100 年5 月18日到場具結證稱:99年1 月15日進度是整個天花板都已經粉刷完成,但那天早上去的時候已粉刷之天花板全部龜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當時被告楊鴻儒尚未對報價單內之油漆項目提出質疑,證人王才宜應無以此部分證詞偏袒原告之動機,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支出如追加報價單所示之工程費用179,097 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書店原預計於99年1 月15日裝修完畢,於99年1 月17日恢復營業,因系爭漏水事件延後至99年1 月20日營業,依98年同期間營業額97,928元、99年度利潤29%為計算基礎,請求3 日營業損失28,399元等語,據其提出前一年度同期間營業額查詢資料、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通知全體員工門市裝修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7 、191 頁),並經證人王才宜證述:系爭書店裝修工程因而延後3 天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楊鴻儒雖以證人王才宜為原告員工,辯稱其證詞不可採一節,惟系爭漏水事件確有導致系爭書局損害之事實,參酌漏水情形照片、修復工程項目及系爭書店所販售物品為易遭水損壞之書籍等情事,本院認證人王才宜前揭證詞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足採信。至原告固主張所失營業利益應同期營業額依29%計算一節,惟29%為99年度之毛利率,有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毛利之計算僅扣除商品成本,尚未扣除管銷費用,而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未能營業之日數,管銷費用亦因而減省,是原告所失利益應以其淨利率即1.55%計算為適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518 元(計算式:97,928元×1.55% =1,518 元),逾 此部分尚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損害共計 230,156元(計算式:書籍損失48,731元+修復工程費用 179,907 元+營業損失1,518 元=230,156 元),請求被告黃翠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就上開金額請求自99年3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向被告黃翠文催告履行之證據,其請求自99年3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僅得自催告到達後計算遲延利息,即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翠文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逾此部分,尚乏其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翠文給付 230,156 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黃翠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