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958號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 告 王望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三D-六四九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向原告租借3D-649號車牌2 枚、及行車執照1 枚,並言明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230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且驗車逾期。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契約第19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費用明細表及車輛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