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12號原 告 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健弘 原 告 蔡秀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朱丞翊 被 告 劉鳳唫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丞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鳳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丞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鳳唫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丞翊雖曾具狀(撰狀人未具名)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然其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3 月3 日東院嵩民孝100 聲131 字第100000272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2 頁),依法仍有完全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2,388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列請求被告朱丞翊應給付200,124 元,被告劉鳳唫應給付339,952 元,及遲延利息。此係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朱丞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124 元,其中135,77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351元自100 年4 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鳳唫應給付原告339,952 元,其中191,1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8,829 元自100 年4 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秀明於97年8 月28日向劉李麗珠(於99年10月10日歿)、朱丞翊、劉鳳唫等人購買渠等所有座落新北巿萬里區○○里○○段龜吼小段95之51、95之5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巿萬里區○○○路196 號房屋(建號1184號,登記在被告朱丞翊名下,下稱196 號房地),及新北巿萬里區○○○路236 號房屋(建號1185號,登記在被告劉鳳唫名下,下稱236 號房地),買賣總價款3,000 萬元,原告蔡秀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齡公司)。 二、原告於買受後,始發現被告竟故意隱瞞前開房屋根本無法居住之事實,不僅故意以夾板裝潢房屋外觀,更有竊佔該社區即夏綠蒂農莊道路及國有土地之情事,並違法興建庭園行為,而以夾雜廢棄物方式填土,除有照片可稽外,前經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夏綠蒂管委會)於97年7 月21日以(97)夏碩字第004 號函要求劉武男(即劉李麗珠配偶)及劉鳳唫將屋後之大排水溝,回復原來之排水系統,及將庭院之圍牆移至系爭房屋之地界內,惟渠等均未置理。嗣劉李麗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更隱瞞此事,原告於買受後,始經夏綠蒂管委會告知上開事實,並將上開函文影本交給原告,原告始知此事,夏綠蒂管委會更要求原告須回復原狀,原告不得已於97年10月16日僱工清運、挖土及拆除圍牆,因而支出費用75,000元。 三、原告發現上情後,即要求劉李麗珠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及回復登記,劉李麗珠雖同意原告請求,然遲至99年4 月1 日方回復登記,並要求前開9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土地,及前開236 號房屋登記在訴外人林志宏(即被告劉鳳唫之配偶)名下;前開9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0 土地、前開95-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前開196 號房屋登記在訴外人鑫富裕有限公司名下。本件買賣契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㈠被告朱丞翊應給付原告電費1,089 元、水費8,246 元、代書費及規費80,678元;被告劉鳳唫應給付原告電費1,578 元、水費6,681 元、代書費及規費115,404 元。 ㈡原告支出僱工清運、挖土費等共計75,000元,被告朱丞翊、劉鳳唫各應給付原告37,500元。 ㈢原告支出97年至12月管理費38,220元,被告朱丞翊名下196 號房屋每月管理費2,065 元,應給付原告8,260 元。劉鳳唫名下236 號房屋每月管理費7,490 元,應給付原告29,960元。另夏綠蒂管委會前以原告鶴齡公司於98年1 月至99年2 月間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共133,770 元。經兩造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0 號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惟此管理費係因劉李麗珠及被告二人遲不配合辦理過戶而產生,自應由被告二人負擔,被告朱丞翊、劉鳳唫各應給付原告28,910元、104,860 元。合計被告朱丞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7,170元,被告劉鳳唫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34,820 元。 ㈣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為供員工宿舍使用,因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致原告只得另向第三人張秀綢承租其所有座落新北市○里區○○○路126 、128 號5 樓房屋供員工使用,每月須支付3,000 元租金,及管理費2,000 元,原告共承租一年,租金共支付36,000元,管理費共支付2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可稽。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即被告每人各應負擔30,000元。 ㈤原告收到系爭房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原告另為被告朱丞翊代墊5,441 元,及為被告劉鳳唫代墊13,969元,此部分之代墊款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 ㈥以上合計: ⒈被告朱丞翊應給付原告200,124 元(計算式:1,089 元+8,246元+80,678元+37,500元+37,170元+30,000元+5,441元= 200,124元)。 ⒉被告劉鳳唫應給付原告339,952 元(計算式:1,578 元+6,681元+115,404元+37,500 元+134,820元+30,000 元+13,969 元=339,952 元)。 貳、被告部分: 甲、被告朱丞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乙、被告劉鳳唫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雖為原告蔡秀明,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為原告鶴齡公司,卷內單據亦僅載明鶴齡公司為支出之人,並無從看出原告蔡秀明有任何支出之事實,即便原告蔡秀明有為鶴齡公司支出系爭款項,亦屬其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被告請求給付甚明。 二、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並無可歸責事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7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依契約書第8 條已於97年8 月26日交予原告使用,並於同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劉李麗珠,使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鶴齡公司,但不動產之貸款按月仍然由被告繳付。自97年8 月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迄99年3 月19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為止,原告均未辦理銀行貸款並給付價金予被告,明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 項「雙方同意產權移轉、設定及過戶同時辦理, 並同時清償乙方(即賣方)原銀行之借款以支付本約土地房屋款項」之約定,原告實有違約未交付價金之事由。 ㈡被告否認有「故意隱瞞前開房屋根本無法居住、竊佔該社區即夏綠蒂農莊道路及國有土地之情事,及違法興建庭園行為,遲遲不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手續」等。查系爭房屋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蔡秀明即已看過並瞭解系爭房屋之屋況,明知系爭房屋需裝潢修繕,因此雙方於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才會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蔡秀明)清償上開總價金當日,乙方應退還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房屋整修補償費用」。至於回復登記一事,原告蔡秀明自該不動產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後,即置之不理,被告代理人劉李麗珠遍尋不著原告蔡秀明配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非被告方面遲遲不配合辦理回復登記手續,直到99年3 月間被告代理人劉李麗珠才找到原告蔡秀明,並偕同代書謝建忠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與原告蔡秀明見面簽訂委託書,藉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事宜。 ㈢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或係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代辦費、相關稅費及規費,係給付予承辦之代書或國家機關,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所約定,契稅、監證費、地政規費、印花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並非屬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況且系爭房屋既於97年8 月間即交付予原告使用,並於同年9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係基於原告自行使用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費用,不但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給付關係,不符前揭判例所稱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情形,僅願負擔97年8 月26日前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及97年8 月份管理費。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僱工清運、挖土費共計75,000元,依原證十一號之字據亦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支出該金額,即便原告有支出該筆金額,亦已包含於前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300 萬元房屋整修補償費用中,然原告既有違約事由而令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無庸負擔該300 萬元房屋整修補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向他人承租房屋使用,不但與被告間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另行支出之租金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原證二十三號之房屋稅,經查係雙方99年間解除買賣契約時,前一年度之房屋稅,依課稅所屬年度,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原告,則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甚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蔡秀明於97年8 月28日與劉李麗珠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劉李麗珠以賣方代理人身分出售被告朱丞翊所有之上開196 號房地,及被告劉鳳唫所有之236 號房地,依契約書第8 條,被告已於97年8 月26日將房屋移交予原告掌管使用,並於同年9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9年3 月19日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委由代書謝建忠辦理回復登記事項及簽訂委託書,而於99年4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9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土地,及前開236 號房屋登記在訴外人林志宏(即被告劉鳳唫之配偶)名下;前開95-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0 土地、前開95-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前開196 號房屋登記在訴外人鑫富裕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隱瞞前開房屋根本無法居住之事實、竊佔社區道路及國有土地之情事,及違法興建庭園行為,並以夾雜廢棄物方式填土等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違約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始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照片、雇工拆除照片共16張及夏綠蒂管委會於97年7 月21日以(97)夏碩字第004 號函為據(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惟觀之該函文主旨:「一、請貴住戶將屋後之大排水溝,回復原來之排水系統。二、貴戶庭院之圍牆請移至貴戶之地界內。」等,係要求被告劉鳳唫處理排水系統及遷移圍牆,並無權責機關出具之土地測量圖,尚難僅以管委會片面之函文遽認被告有竊佔社區道路及國有土地之違法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已約定「於甲方(即原告蔡秀明)清償上開總價金當日,乙方(即賣方)應退還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房屋整修補償費用」。顯然,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屋必須裝潢後使用一事早已約定整修補償費用,系爭196 號、236 號房屋難認已達不能居住之給付不能情形,至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反觀原告方面,自97年8 月26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迄99年3 月19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為止,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價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蔡秀明雖主張:「系爭房地原有之貸款已超過買賣價金,如何付款給劉李麗珠?」等語,然而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後,亦從未代為支付原有之貸款利息或代為清償原銀行之借款,明顯已違反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雙方同意產權移轉、設定及過戶同時辦理,並同時清償乙方(即賣方)原銀行之借款以支付本約土地房屋款項」之約定,原告實有違約未交付價金之情形。此外,證人即代書謝建忠亦具結證稱:「劉李麗珠說他當初賣給鶴齡公司,因為交易有問題,要再過戶回來,劉李麗珠說爭議是她都沒有拿到錢,她有一直找鶴齡公司的人,前幾天找到,叫我去銀行。..我是在銀行聽鶴齡公司跟劉李麗珠在對談,我有聽到劉李麗珠跟鶴齡公司講錢都沒有給她,裝潢房子沒有復原,裝潢到一半都沒有人住。」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明確,相較之下,原告遲未支付價金之違約情形更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遲遲不願辦理回復登記,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故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再者,依據委託人即原告與受託人劉李麗珠於99年3 月19日簽訂之委託書備註:「本件因買賣契約書之爭議,故委託人同意無條件將該不動產返還受託人。」,此部分據證人謝建忠證稱:「因為怕以後有稅金問題會去找劉李麗珠,所以鶴齡公司是無條件返還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36 頁),顯然,原告業已承諾無條件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劉李麗珠所指定之人,則原告嗣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故除被告當庭認諾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外(詳如後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均無從准許。 三、此外,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其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代辦費、相關稅費及規費等,係給付予承辦之代書或國家機關,原依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約定,契稅、監證費、地政規費、印花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並非屬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書費及規費,自無理由。 四、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核計如下: ㈠被告劉鳳唫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認諾97年8 月26日前之由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本院卷第339 頁)。故原告所列附表六(本院卷第292 頁)中,包含95年1 月電費432 元、96年1 月電費267 元及96年4 至6 月水費2,037 元,合計2,736 元。除有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在卷為憑外,業經被告劉鳳唫認諾。又因原告二人共同提出上開單據,故被告辯稱:單據僅載明鶴齡公司為支出之人,無從看出原告蔡秀明有任何支出云云,並不足取。原告二人並非連帶債權關係,其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㈡被告朱丞翊部分:在97年8 月26日將196 號房地交付原告前之水電費、管理費自應由被告朱丞翊自行負擔。故原告所列附表五(本院卷第289 頁)中,95年11月電費89元、96年1 月電費89元,以及96年4 至6 月水費4,607 元,合計4,785 元,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收據在卷為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朱丞翊給付,應予准許。 ㈢97年8 月管理費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夏綠蒂委員會97年12月20日函,雖記載原告鶴齡公司97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38,220元未繳,後原告鶴齡公司如數匯款,而提出劃撥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30頁)。惟查,原告鶴齡公司於97年9 月後始為夏綠蒂農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本院核算,原告鶴齡公司應繳納之196 號房屋每月管理費2,065 元,236 號房屋每月管理費7,490 元,合計每月應繳管理費9,555 元,故上開匯款之金額應僅係97年「9 月至12月」共4 個月之管理費(38,220÷9,555 =4 ),而未含97年7 月或8 月之 管理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代被告劉鳳唫代為給付97年8 月份之管理費之證明,此部分不生被告劉鳳唫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丞翊給付4,785 元,被告劉鳳唫給付2,73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朱丞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劉鳳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僅約1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85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6,3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