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原 告 陳秀花 被 告 華友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莉 訴訟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0月18日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與被告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然一直等不到任何通知也即不知是否成團、如期出發及如何繳付餘款,至今仍無任何通知,故被告應依兩造契約第14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248 條: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原告未取消參加此行程,一再申訴即希望被告履約,原告無法參加此次行程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內容要旨即明確表明參團意願,99年11月4 日調處委員提議雙方訂一日期辦理相關證件,原告同意,但被告不置可否。 ⒉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內容要旨為被告拒開收據且拒回答很多旅遊相關問題態度惡劣,原告多次去電但被告拒回應。99年12月8 日消保官亦提議可否讓原告參加此次行程,被告再度不置可否,原告只能苦等通智,未料被告竟無任何通知。 ⒊因原告完全無出國經驗,不知究意要辦理證件之程序,才會對被告置之不理之態度一再申訴。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單方面刷退,可見不尊重身為消費者之原告,更印證之後二次調解完全置原告於無物。倘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豈非鼓勵各家旅遊業者可任意置消費者不理,那消費者權益何在? ㈢對本件契約書經閱覽始簽訂,但並無將契約回傳被告。 ㈣證據: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並未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旅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依旅遊契約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⒈原告僅支付訂金10,000元,並未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旅遊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被告公司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皆須於客戶將旅遊契約書簽回予被告公司後,始成立生效。原告亦不例外,此觀被告過去給予客戶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客戶)應繳付全額台幣壹萬元(一人訂金)回傳併同時支付訂金,此約方成立」,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即可明瞭。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表示欲參加100 年1 月4 日出發之義大利13天旅遊行程,並以持卡名義人「熊美眉の家」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旅遊定金10,000元。當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將此一旅遊行程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並告知旅遊契約必須繳付訂金及簽名回傳旅遊契約書後,此「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方成立生效。並請原告倘確定參加此一行程,必須提供身分證辦理護照等程序。足證原告及被告公司主觀上均認為系爭契約必須簽回始成立。惟系爭契約乃一式兩份,均已由原告攜回審閱研究,其中一份依前開約定應簽名回傳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已簽名之系爭契約。而原告僅支付一筆定金,被告公司於原告尚未支付大部分款項之情況下,為確保契約成立生效、將來確實可收取價金,被告公司當無可能在未接獲原告簽回之系爭契約之情況下,即為原告辦理出國旅遊,此為旅遊業實務之交易常情。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有須簽名回傳之特別約定,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俾保障被告公司之權益。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將系爭契約簽名回傳至被告公司,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原告拒絕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亦拒絕繳交辦理行程必備之護照等證件,原告反悔參加此次旅遊行程,竟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本件旅遊團費共138,800 元,殊無理由。 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原告支付定金後多次以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持續聯繫原告,確認原告參加此次行程之意願及辦理護照資料是否已備妥等事宜,惟原告均置之未理,有被告公司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為證。俟與原告電話聯繫上,原告竟辱斥被告公司主管,並拒絕提供申辦護照之資料,更不同意簽回旅遊契約書。原告取消參加本次旅遊行程之態度已至為明顯,被告公司縱有沒收原告定金之權利,惟仍以全額退費並於99年10月27日發送簡訊、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從未支付足額團費138,800 元,竟反向被告公司要求賠償全部團費,實甚無理。 ⒊按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後,既未將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用印完成交回被告公司,亦乏任何同意參加此次旅遊行程之承諾,被告提供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之行為縱屬要約,惟原告已明顯拒絕簽訂,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自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⒋況且,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第14條係有關「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之違約金規定,惟原告此次無法成行,洵係因原告拒絕交付辦理護照相關文件及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且對於被告公司多次聯繫均不予理會,甚至於預定出發日前即已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從未再表示參加此次行程之意願,要屬原告自己之因素導致無法成行,原告據此拒絕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做為本件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更屬不當。 ㈡被告公司已將定金退還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遑論,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有沒收定金之法律權限,被告公司既已全額退還,且兩造就本件爭議業經品保協會、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兩次調處,均經委員明示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仍均執意要求被告公司賠償本件旅遊團費共138,800 元,實屬無理: ⒈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品保協會申訴,兩造並於99年11月4 日進行調處,此有紀錄表可參。嗣因調解不成,原告復向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12月8 日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此亦有調解筆錄可稽。 ⒉而如前所述,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並未成立,且被告公司已於99年10月27日退還被告所支付之定金10,000元,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公司於兩次調解過程中均已詳細說明,原告卻仍執意要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支付本件旅遊團費共138,800 元,導致調解不成立。現復以同一理由提起訴訟,不僅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猶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⒊倘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後,拒絕簽定旅遊契約書、拒絕繳交辦理護照等文件,即可向承辦旅行社要求13倍之全部團費(138,800 元)之主張有理由,豈非鼓勵原告可以同樣手法行走各大旅行社恣意索取高額違約金?原告請求之不當,昭然若揭。 ㈢定金之收受僅係「推定」契約之成立,被告公司既已提出系爭契約須原告簽回始成立之反證,而原告未依約履行,應認系爭契約實際尚未成立,始符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云云,顯係誤援引舊法之規定,蓋民法第248 條新法係規定收受定金時,「推定」而非視為契約成立,其修法理由即在於:「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未免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將『視為』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因之,當事人於收受定金後仍得根據事實,反證契約實際尚未成立。 ⒉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繳付定金外,尚須簽名回傳系爭契約予被告公司,系爭契約始成立,衡諸契約自由原則,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約定以原告「回傳系爭契約」為成立要件。既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已簽署回傳系爭契約至被告公司,顯然系爭契約欠缺前開成立要件,實際尚未成立,始符合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從而,縱然原告有交付定金,應認被告公司已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之事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 ㈣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存在,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有民法上之旅遊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仍不未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求償,要屬無據:⒈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將契約書簽名回傳,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認兩造有旅遊契約存在,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有民法上之旅遊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仍未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自不得依本件契約第14條之規定求償。 ⒉再者,依民法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而本件係因原告拒絕交付辦理護照相關文件及系爭契約書,對於被告公司多次聯繫均不予理會,導致旅遊無法成行,要屬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旅行之情況,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原得不予退還定金,然被告公司基服務客戶之理念,避免後續衍生無謂之爭端,仍決定將定金退予原告,故原告實際上無任何損害可言,然原告竟無理要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其本次旅遊之全部團費,不僅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有違民法上之損害填補原則,要無可採。 ㈤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參團意願,亦拒絕交付系爭契約以完成合約之簽立,實難認原告有參加本次行程之意願,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多次請求完成契約書之簽立並交付證件,亦從未予回應,其陳報狀中所述希望被告屢約、多次去電但被告拒回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稱其未取消參加此行程,一再申訴就是希望被告屢約,原告無法參加此次行程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於品保協會及台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參團意願,僅係一再指摘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態度惡劣等不實指控,甚至欺瞞調解委員僅有向被告公司領回一份系爭契約,並非兩份契約,豈能認定原告有參加此次行程之意願?況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亦請原告提出攜回之系爭契約書,始符合雙方之約定,然原告卻堅持不交付,現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其理由安在?誠令人費解。 ⒉次查,原告於98年10月中旬尚未給付定金前,即開始不斷詢問有關被告公司辦理之義大利行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均竭力詳細答覆,且系爭契約書一式兩份,原告均攜回審閱研究後,被告公司即再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聯繫原告,請原告完成契約書之簽立並交付證件,原告卻不接電話,亦從未回應被告之簡訊、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鈺雯及任何同事,接未接到原告任何一通電話,原告民事陳報狀所提之申訴資料表竟謂被告公司拒開收據且拒絕回答很多旅遊相關問題態度惡劣,原告多次去電但被告拒回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證據:提出刷卡單、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訊息達人訊息備份、電子郵件、刷退單、華友旅行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記錄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至原告所援:訂約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乃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條文,就本件兩造99年10月間之契約當無適用餘地。又參考該條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簽合訂約者之原意。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乃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訂金新台幣壹萬元(簽名回傳併同時支付訂金,此約方成立)」,足認兩造已約定,契約之成立,除原告繳付定金外,尚須簽名回傳該契約;且核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將契約回傳被告,其遽稱契約成立云云,自不足採。進者,兩造間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既未成立,原告以該未成立之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共138,800 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無所據。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