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57號原 告 周滿即松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水清 被 告 宥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8日受僱於被告,由原告提供挖土機及司機,於被告承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所發包之三峽鎮五寮溪土石災害防治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點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怪手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280,475 元,並約定每月請1 次款,共計價2 期。惟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款計價單及怪手工作簽單後,迄今給付上開點工工資,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被告與訴外人闕河忍、李全盛間不存在一般承包工程之對價關係;被告係委由闕河忍、李全盛幫忙任事,該2 人為受被告委託或使用之人,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之開銷及工程款,且被告也已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核銷抵稅,被告不應將本件付款責任諉由第三人承擔,或因其與第三人間之糾葛而影響原告受領款項之權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下包商之下包,兩造間無直接關係,被告係與訴外人李全盛、闕河忍接洽,且已將原告請求之該筆款項以現金給付予李全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間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提供怪手點工,點工工資共計280,475 元,被告並未直接給付款項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怪手請款計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工程告示牌及工地照片數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點工工資280,475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委由訴外人李全盛及闕河忍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事實,經證人闕河忍於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當時有掛名系爭工地主任,是被告派伊去的,伊有看到原告怪手在系爭工地施工;伊有跟原告說錢沒有問題,是指被告應會付錢給原告;原告是伊找來施作的;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未給付伊工資;李全盛與被告也是朋友,被告委託李全盛管理系爭工地等語,堪認證人及李全盛與原告接洽及委請原告提供怪手至工地施作點工,係在被告授權其等處理工地事務之範圍內,且衡諸證人證述其認被告會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參以原告工作簽單均填載被告為業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為買受人,且業已交付被告用以報稅等情,均可認證人及李全盛係於被告授予之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之名義委請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證人及李全盛應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工地之怪手點工,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等語,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為證人及李全盛之下包,兩造無直接關係一節,不足採信。 (二)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至被告辯稱其先前均委由李全盛發放工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其已交付予李全盛一節,縱認為真,係屬李全盛未依被告之指示將報酬轉交予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責任,自不因而解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怪手點工報酬共計28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