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80號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被 告 范紀銘 民國9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305-A3號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9年10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在卷可憑。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