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原 告 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蕭李傑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5E─956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10日自備車輛,與 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並交付5E─956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詎被告陸續積欠管理費用等共計5 萬餘元。又被告於99年度未按時定期檢驗以致遭監理單位罰鍰,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對被告終止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