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翻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原 告 陳朝宗 被 告 哈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良浩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給付翻譯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1年3月積欠翻譯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550元(下稱系爭翻譯費)未給付,復於71年6月19日以書面致歉,經原告再次催討,始於91年7月26日支付13,860元。然被告積欠伊系爭翻譯費至91年7月26日始清償, 應依年息5%計算20年之滯納息,扣除被告前已給付13,860元,被告尚積欠共計18,318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以傳真電子書催討迄今之滯納息共計33,680元未果,而依90年4月實施 之公證費用標準翻譯費用為每字4元,另依違約情形得加罰 至10倍,原告為催討被告給付翻譯費,耗費精神時間,被告應賠償3倍之精神撫慰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03條、第205 條、第233條及第25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滯納息及精神撫慰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1,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被告71年2月核可函、被告71年6月19日致歉函、91年8月1日通知稿費核發電子郵件、原告92年7月31日差額申請 函、原告99年12月30日滯納息申請傳真書、原告100年1月6 日滯納息申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1年7月26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翻譯費13,860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對被告之翻 譯費請求權早於91年間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之利息請求權亦已消滅。至原告提出之書面催討資料所述等節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71年2月間應徵被告公司兼職翻譯,以每千字250元計算而於71年3月間翻譯46,200字,系爭翻譯費共計11,550元,被告則於91年7月26日支付伊13,860元等事實,並提出被告71年2月核可函、被告71年6月19日致歉函、91年8月1日通知稿費核發電子郵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滯納息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1,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翻譯費自71年3月間起迄今之滯納息共計33,680元云云 。然查,系爭翻譯費業經被告於91年7月26日清償完畢,為 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該等主債務既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再對被告負遲延給付之可能,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述日期迄今之滯納息,並無所據。又原告所主張之滯納息性質上即屬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年3月 間至91年7月26日止即20年之滯納息部分,縱屬真實,依前 開規定,亦應於其得請求之時起於5年間行使之,而自被告 最後得請求之日即91年7月26日起,至原告於100年1月18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此有本院收狀戳為憑,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告以時效已完成為抗弁,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此20年之滯納息部份,亦無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原告 固主張被告應賠償伊3倍之精神慰撫金,並援引民法第233條及第250條為請求之依據云云。然查,民法第233條及第250 條均非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此觀該等條文內容自明,原告以之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依據,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約定及依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233條及第25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