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翻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朝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哈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翻譯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