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505號原 告 王功進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曾使用被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信用卡刷卡消費未繳為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31日以99年度板小字第840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100年度司執字第 1479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就原告在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告已於100年4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親自報案「侵占」,為此訴請撤銷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4792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㈡本件原告前於91年 4月1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一張「東森得易卡」(MasterCard)刷卡消費使用,截至95年11月27日,原告積欠本金43,896元及已發生之利息及費用 5,749元迄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同日將原告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向板橋法院(99年度板小字第 84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訴請本件原告即債務人給付49,645元及其中43,896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300元由本件原告負擔,案經板橋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板小字第840號小額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勝訴,並於99年7月5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積欠前中華商業銀行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既已合法讓與被告,被告持前揭板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79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㈢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 1479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業於100年2月23日及3月28日先後以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 14792號執行扣押命令及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 14792號執行移轉命令,將原告即債務人在第三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且分別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31日將前揭執行扣押命令及執行移轉命令送達「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92號執行卷核閱實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移轉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