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5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靜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小波 訴訟代理人 孟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靜儀(下稱楊靜儀)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小波(下稱許小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與楊靜儀簽訂 租賃契約,向楊靜儀承租坐落臺北市○○街○段124-2號5樓之1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0 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並給付押租金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許小波自99年7月起至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19日屆滿,均未依約繳納租 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楊靜儀租金42,000元【計算式:(7,000元×8)-14,000元=42,000元】,且租期既已 屆滿,許小波未依約遷讓房屋,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許小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10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之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許小波應將坐落臺北市○○街○段124-2號5樓之16之房屋遷讓返還予楊靜儀;(二)許小波應給付楊靜儀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就許小波提起反訴部分,抗辯略以:許小波有上 開未依約遷讓房屋之事實,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許小波之訴駁回。 二、許小波則以:許小波於99年8月19日委託訴外人孟繁忠與訴 外人即原告代表人王再川聯繫,並告知楊靜儀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請求返還押租金,詎楊靜儀竟於99年8月20日擅 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許小波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空搬離屋內遺留之手推車及架子,自99年8月20日起,許小波即 未再進入系爭房屋內居住,業已遷離系爭房屋。再者,許小波並未積欠租金,蓋系爭租約早於99年8月19日終止,許小 波業已給付租金至該日為止,故楊靜儀復請求許小波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楊靜儀之訴。許小波並提出反訴主張:其已繳交押租金14,000元,許小波已於99年8月19日遷離系爭房屋,楊靜儀依約應返還押租金 ,然經迭催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楊靜儀應給付許小波1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查楊靜儀主張:許小波於99年3月15日與楊靜儀簽訂系爭租 約,向楊靜儀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0日 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並給付押租金 14,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復為許小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楊靜儀主張:許小波自9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 積欠租金42,000元,且租約屆滿,許小波未依約遷讓房屋,並應自10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靜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等語,則為許小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許小波主張:楊靜儀應返還押租金等語,亦為楊靜儀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許小波現有無占有系爭房屋?楊靜儀請求許小波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楊靜儀請求許小波給付積欠之租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金損害,有無理由?許小波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14,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楊靜儀固主張:許小波自99年7月起100年3月19日即系 爭租約屆滿日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租金42,000元,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許小波未依約遷讓房屋等語,惟查,許小波於99年8月19日即通知楊 靜儀其欲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楊靜儀所自陳,且楊靜儀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99年8月19日當天管理員跟我說 被告不住,當天我就去談解約的事情」、「(問:是否當天就知悉被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對。我聽到他不租,我也很高興,我跟被告說你不要住就不要住,我答應你,我會把押金還給你……」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楊靜儀於99年8月19日當天業已收受許 小波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且兩造間對於系爭租約之終止,業已達成合意。準此,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8 月19日終止乙情,應堪認定。是以,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8月19日終止,許小波即應將所租賃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而許小波辯稱伊已於99年8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 ,且因楊靜儀更換鑰匙,許小波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並當庭提出鑰匙兩把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兩把鑰匙之外型及形狀確實均不相同,亦有當庭拍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許小波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況楊靜儀復不能舉證證明許小波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是自陳從99年8月 19 日後即未再去系爭房屋等語,且許小波並於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鑰匙當庭交付予楊靜儀收執( 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楊靜儀訴請許小波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經查,楊靜儀雖主張許小波告自99年7月起至系爭租約屆 滿,均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尚積欠42,000元,然楊靜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自陳:許小波業已給付至99年8月19日之租金等語,且許小波復提出系爭租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9年8月19日前之租金,許小波均業已給付予楊靜儀,未有 積欠租金之情事,是楊靜儀請求許小波給付99年7月之租 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99年8月19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楊靜儀復請求許小波給付99年8月 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00年3月19日之租金,自亦非可採。 (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賠償及返還押租金部分: 查許小波已於99年8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乙節,業經認定 如上,而楊靜儀就許小波於99年8月1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 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楊靜儀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即已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楊靜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小波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3月20 日起 至民國100年3月19日止,共計壹年,不得中途退租,如中途退租得另行補償房租一個月」等語,故楊靜儀請求許小波賠償1個月之租金7,000元,即屬有據,惟許小波另抗辯:原告業已收受押租14,000等語,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則扣除楊靜儀業已收受之押租金,楊靜儀自不得再另行向許小波請求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故許小波另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7,000元,則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99年8月19日終止,且許小波已遷 離系爭房屋,然許小波仍屬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楊靜 儀得請求租金1個月之賠償即7,000元,但經扣除押租金 14,000元後,楊靜儀不得再請求許小波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許小波則得請求楊靜儀返還押租金7,000元。從而,楊靜儀 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小波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許小波請求楊靜儀給付7,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許小波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楊靜儀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楊靜儀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