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59號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得 被 告 鑫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泉隆 訴訟代理人 洪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主張:原告因被告向其推介所進口之ITALTIRIS皇家系列、尊爵系 列產品(即IRIS特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設計新穎獨特,市場接受度良好云云,原告惑於其言,乃於民國97年3月6日與被告簽立特定產品區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於臺中縣市之區域總代理,代理期間為半年,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60,800元、票號 AA0000000、AA00 00000、發票日97年3月31日、97年5月31日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向被告進貨一個系列之 系爭產品,置於被告總公司倉庫,由被告負責分批配送至原告倉庫。嗣原告雖極力推展銷售,仍嚴重滯銷,且系爭產品第一批有褪色瑕疵,遭原告客戶要求減價,以致原告無法代理銷售其他剩餘之系爭產品,故未再進貨,被告未交付剩餘之系爭產品,原告於一年前已要求與被告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價金計493,759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493,7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由雙方數次開會協商,經原告極力爭取所簽訂者,代理方式即由原告買斷所代理銷售之產品,並無買回或退貨之約定,故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產品滯銷之風險。況系爭產品被告仍陸續出貨中,並無其他經銷商反應有瑕疵等情。再者,銷售業績不佳之原因甚多,非僅單純為系爭產品之因素,銷售人員之技巧、方式及心態等亦有影響,又於合約期滿時,被告並未立即取消原告之總代理權,亦未另覓他人銷售,反而全力協助並保護原告,更加強提供目錄及年曆手冊等增加原告銷售機會直至99年10月止,99年初時,原告曾拜託被告幫忙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應其要求另覓經銷商協助,惟因業主訪價及要求低價又有其他產品以致原告削價競爭,使系爭產品數量銳減,造成雙方產生嫌隙,嗣被告接獲原告退貨與返還價金要求後,曾提議原告得以系爭產品交換等值貨品,惟原告遲未與被告協商,原告復於6月29日曾來電詢問庫存量,表示欲 進貨,但直至目前為止均未進貨。綜上所述,代理本即有虧有盈,如因業績不佳即要求退貨退錢,有違合約精神及商場倫理,亦將影響被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訂特定產品區域總代理合約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有該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退貨予被告而請求退還貨款?以下分述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2條台中區域總代理權利 約定:「享有本公司IRIS特定產品及IRIS新產品優先選購權」、「台中縣市區域總代理」、「半年期時間」等詞;第6 條進貨方式及交易條件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同意採事先開票A案,故乙方須於97年3月8日前開出下 列款項金額之支票..」等語,而所謂事先開票A案,依第6條約定係指先進貨1個系列8個棧板(約65坪)為一條件,訂金5成7日票,尾款5成75日票(兩張票同時開出),貨置於 總公司倉庫(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則由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文字用語及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採用原告為被告之代理人,由原告代理被告向相對人即消費者代收價款及代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代理方式,換言之,兩造簽立名為總代理之合約書,其契約性質係代理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即一方面由被告授與原告代理權可銷售被告之產品,另一方面由原告購入被告之產品再轉售予消費者,故兩造就產品購入買賣契約成立後產生之爭執,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493,759元,無非係以兩造尚未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客戶要求扣錢,原告後續無法出售,原告沒有再進貨,被告未交付剩餘貨物為據,惟查: 1、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採事先開票案,即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貨物,原告先支付買賣價金,貨物則暫放置於被告倉庫,之後再分次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方式,原告亦自承被告把伊的錢領走,伊再慢慢的的拖貨一詞(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約定購入可特定範圍(皇家系列、尊爵系列)之產品,即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一定金額、特定種類範圍內之貨物,兩造就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各購買460, 800元皇家及尊爵系列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價金,自應視原告之主張有無符合該買賣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 2、系爭合約書第1條產品項目第2項約定:平時散貨若有退貨時,則必須於90天內辦理退貨,否則不予退貨(專案報備不在此限)等語,而被告係在97年間交付部分貨物予原告,惟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記載日期為99年12月7日、8日,顯已逾90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被告交付貨物後90日內已向原告為退貨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已與上開約定不符。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酌原告於99年12月7日寄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僅載明原告極力推展銷售,惟該產品之市場接受度不佳,產品嚴重滯銷等語,並未述及被告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則原告有關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之主張,亦非可採,原告自無從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係採事先開票案,故被告應交付之貨物係暫放置於被告之倉庫內,而綜觀系爭合約書,就原告已購入總價金共921,600元之系爭產品被告應於何時交付並 未具體約定,再徵之該合約書第6條下方備註被告配合 送至原告指定的地點一詞,足見被告交付貨物時間應係依原告指示為之,然原告自承於被告交付第一批貨物之後,其未向被告再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件被告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實係因原告未指示被告交付緣故,被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當無從以之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3,759元及利息,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