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9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藏寶圖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翔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達夫即達震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陳達夫即達震商行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羅翔宏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應予准許。 被告羅翔宏、陳達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進口商,日前訴外人逢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國食品公司)向原告訂購名為輕纖烤米脆之食品(下稱系爭貨品),適逢八八水災,逢國食品公司拒不履約,原告不得已另尋通路,因此與訴外人賴哲學結識,雙方約定以合夥方式共同販售,並開設樂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米公司),由賴哲學尋找中南部經銷人員即被告負責於臺中以南(包含臺中地區)區域範圍銷售系爭貨品。詎料,原告申請設立公司後,賴哲學遲遲未支付資金,而系爭貨品有效期間僅一年,原告乃先行推展業務,惟樂米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反應沒有名片難以行銷,故先以原告公司名義先行製作名片,是以,被告係受僱於樂米公司,而非原告。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起,銷售系爭貨品,惟渠等未按公司規定銷售方式,而係以寄銷方式為之,數量有將近4000箱,然直至6 月份止,僅收回貨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乃與賴哲學洽談決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並要求被告須將4至6月之貨款收齊、取回退貨,惟被告提出另行合作方式,原告慮及與中南部廠商未熟識,尚需被告處理收款、退貨事宜,故各別給付至6 月12日之薪資45,000元後,另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將99年4至6月出貨之貨款全數收取兌現,至於尚未售出之貨品則須取回,以便結清貨款。 ⒊嗣由於前揭糾紛與賴哲學遲未支付資金等問題,致使樂米公司無法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又遲遲未依約定收回貨款及退貨,原告為減少損失只得請求被告將未結清貨品全數收回,並列出廠商應收貨款明細,由原告自行請求廠商付款,然許多廠商表示不但未欠公司貨款,尚須另行給付上架費。 ⒋是以,被告未按公司規定銷售前揭食品,亦未經許可即允諾廠商給付上架費,事後亦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其義務,原告僅要求被告處理收回廠商退貨等事宜,其餘則不再追究,惟被告竟以原告未給付運費、倉儲費等費用為由拒不返還系爭貨品,致系爭貨品逾越有效期間,使原告無法繼續販售,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⒌綜上,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4,984元未收訖,另有1,500 箱貨品未返還,以每箱價金144元計算,共計216,000元。而被告未依公司規定銷售前揭食品,又拒不返還系爭貨品,致前揭食品逾有效期間,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均以: ⒈被告先後於99年4 月中旬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行銷系爭貨品,直至99年6 月12日經原告業務主管即訴外人賴哲學告知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止,故原告所主張4至6月之貨款,因被告均於99年6 月12日業已離職,既非原告員工,即無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僅能幫忙核對帳務資料、數量後交予原告自行查證、處理。 ⒉嗣系爭貨品銷售狀況不佳,原告另設計新包裝,稱已取得卡通圖樣授權,故雙方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另簽立系爭合約,惟因新品未上市,並未書立日期。是以,系爭合約之簽立既未書立日期,且係為行銷新包裝之產品,惟原告自始未給付,則系爭合約並不存在,自無原告所稱未履行義務情事。又原告另稱已各給付被告計算至6月12日薪資45,000 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給付者係其積欠5月之薪資30,000元及油資15,000元。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銘國復於99年8 月間委託被告至客戶處所載回滯銷之貨品,並承諾支付運費、倉儲費等相關費用。其中,運費係比照先前承攬原告貨運公司之運費計算方式即以每箱8元計算,共2307箱,合計18,456元;差旅費8,640元;99年6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每人12,000元,共計24,000元;油資每人每月15,000元,而被告均於12日離職,故二人油資均以半個月計,共15,000元;人工作業費則比照薪資計算,以一天1,000元計算,共10天,二人合計20,000 元;倉儲費用自99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每月23,000元,共11 個月,合計242,000元。原告積欠上開費用總計為328,096元未給付。被告曾要求原告給付,惟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依法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貨品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與被告曾於99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達夫即達震商行)承諾民國99年4~6月間出貨之貨於民國99年 月 日前全數兌現。」 ㈤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等於99年4至6月間出貨之系爭貨品貨款全部收訖,且未將未售出之貨品取回,致其受有損失270,9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未書立日期所以不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賴哲學於本院結證稱:當初原告找我一起合作賣系爭貨品,我介紹被告給原告,幫原告處理系爭貨品,之後我有陪同原告去嘉義高鐵站找被告對帳,被告有答應要把貨款收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99頁);參以,被告亦陳稱:「....依照我們的經驗能力,我們有把握之前的貨款先結清。」、「賴先生知道我們有約定把貨收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頁);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有將未售出之貨品收回之行為,足認兩造對於被告應將99年4至6月間出貨之系爭貨品貨款全部收訖,並將未售出之貨品取回乙節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是縱系爭合約第3 條並未填寫日期,僅係兩造對於被告至遲於何時完成一事尚未達成協議,尚不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無效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⒉次查,廠商對於系爭貨品可以收取上架費或落地陳列費用一節,業據證人賴哲學證稱:原告讓我管理被告,所以我說的話就可以代表原告,當時開會的時候原告沒有反對的意見,我有說好,是二個費用擇一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泳淼商行所收取之費用為上架費500元,陳列費500元,10家商店共1萬元乙節,有陳列、上架名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證人賴哲學前開證言,泳淼商行僅可收取其中5,000 元之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泳淼商行積欠之貨款為9,504元,扣除上開5,000元費用後,泳淼商行尚應給付4,504元(計算式:9,504-5,000=4,504)之貨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負有將4,504元貨款收回後交付原告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再查,領軒、鑫昌行銷有限公司分別積欠貨款7,200元、26,400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領軒因收受即期品,要求換貨,鑫昌行銷有限公司則預扣200 箱之貨款,以免日後再行退貨,且其等已非原告員工,無權收取貨款云云,惟被告負有收回貨款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等理應將7,200元、26,400元貨款繳還原告。 ⒋又查,原告雖主張元容尚積欠貨款11,800元,然原告復自承元容曾要退貨9.5 箱,但因為請貨運拿回來不划算,所以同意這部分不用退貨,貨款可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元容部分,原有82.5箱貨款未收回,扣除9.5 箱後,仍有73箱系爭貨品貨款10,512元(73×144=10,512 )仍未 給付,被告負有收回貨款之責任,業如前述,是其等自應給付10,512元貨款予原告。 ⒌第查,被告自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先後向允饌、泳淼商行、承展食品有限公司、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茂、利寰、鑫昌行銷有限公司載回未銷售之系爭貨品共2,307箱,其中797箱已由原告載回公司,尚餘1,510 箱存放在被告羅翔宏家中倉庫等事實,有估價單12紙及相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63至6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曾同意支付被告回收系爭貨品之費用云云,惟證人賴哲學證稱:因被告羅翔宏說做義務的話要有空才去載,所以原告請被告把貨品收回來時,說會補貼給他們市場回收費用,內容包括運費、油錢,也有說要比照原告給付欣華成公司之費用作為標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已於100年6月12日終止僱傭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接受在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無償為原告回收系爭貨品,益徵證人賴哲學前開證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以採信。而欣華成公司運送系爭貨品時,運費一箱為8 元,倉儲費用一個月為2 萬元,且沒有與原告簽立書面合約乙節,亦據證人賴哲學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100 頁)。是以,被告抗辯稱原告積欠運費18,456元(8×2,307=18,456),99年9 月 9日起至100年7月13日間倉儲費203,333元(20,000×10+20 ,000×5/30=20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合計為221,7 89元,堪信為真實。 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定有明文。原告尚積欠被告運費及倉儲費用221,789 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於100年2月16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結清前開款項,應認前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所占有之系爭貨品與前揭請求權有牽連關係,而被告係基於系爭合約第3 條而占有系爭貨品,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之,核與民法第928 條規定並無不符,足認被告對剩餘之1,510 箱貨品得主張留置權。 ⒎被告既基於留置權之行使而拒絕給付,顯非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狀,因此,被告迄未交付1,510 箱貨品予原告,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賠償其損害之義務,尚非可採。又被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占有1,510 箱貨品一事,業如上述,是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足取。 ⒏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達夫自100 年4月15日、被告羅翔宏自100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616 元(4,504+7,200+26,400+10,512=48,616),及被告陳達夫自100年4月15日、被告羅翔宏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據上述說明,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差旅費、99年6月1日起至12日止之薪資、油資、運費、人工作業費、倉儲費用等,共計328,096 元迄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096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收取貨款及取回退貨之行為,係義務幫忙,並未約定給付前揭費用,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業已各給付反訴原告45,000元,故無積欠薪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運費18,456元、倉儲費用203,333元部分,業如上述本訴部分㈤⒌所載,本院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否認曾聘僱反訴原告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推銷系爭貨品時,係以反訴被告員工之身分為之,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名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證人賴哲學證稱:我知道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公司上班2 個月,反訴被告叫我跟反訴被告說6 月12日以後不用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101 頁);再佐以,反訴被告復陳稱:確實有以反訴被告之名義給付薪資給反訴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倘反訴被告未曾聘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豈有給付薪資之必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於99年4 月間起至99年6 月12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積欠薪資、油費、差旅費云云,然兩造於99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簽立系爭合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反訴原告事後為反訴被告回收系爭貨品,亦如前述,若反訴被告有薪資、油費、差旅費遲未給付,反訴原告焉有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同意再與反訴被告訂立新約,及回收系爭貨品之可能?是以,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為真。 ⒋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人工作業費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㈥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1,789元(18,456+203,333=221,789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 項所示金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4,60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