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278號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律師 羅惠禪 宋萍芳 被 告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金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楊承翰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及訴外人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行銷)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於鼎鼎行銷所負責之「GOHAPPY線上快樂購」線上購物平台(下稱系爭購物平台)提供產 品並銷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金品公司為銷售產品,擅自鏈結訴外人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所製作之影片供系爭購物平台會員瀏覽,經梵智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梵智公司嗣於99年10月7日與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訴外人林 孟瑜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同意由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連帶給付500,000元(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並由鼎鼎行銷於當日付訖,原告嗣依約賠付 500,000元予鼎鼎行銷,而依原告與被告金品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8條之9約定,原告取得對被告金品公司之求償權。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願連帶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且被告楊承翰業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上親筆簽名並註記「兼代金品行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責任。綜此,依系爭契約約定,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356,202元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43,798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金品公司給付143,798元;被告楊承翰依系爭調解筆錄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則以:被告金品公司雖有上開侵害梵智公司著作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除扣除前揭貨款356,202元外,尚應扣除應付予訴外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喬公司)之貨款。再者,被告楊承翰雖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但僅表示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全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與鼎鼎行銷日前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於鼎鼎行銷所負責之系爭購物平台提供產品並銷售。因被告金品公司鏈結梵智公司所製作之影片供系爭購物平台會員瀏覽,經梵智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梵智公司嗣於99 年10月7日與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成 立調解,同意由被告金品公司、楊承翰、鼎鼎行銷及林孟瑜連帶給付500,000元,並由鼎鼎行銷於當日付訖等情,有臺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支票 、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及遠東百貨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 卷宗第5至9頁、本院卷第30至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和解金額 500,000元,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356,202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43,79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金品公司與被告楊承翰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究為500,000 元或其三分之一?原告得扣抵之貨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7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金品公司與被告楊承翰所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究為500,000元或其三分之一?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272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2108號卷宗第5頁),其上載明:「聲請人楊承翰 、金品行銷有限公司、林孟瑜、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願連帶給付對造人(即梵智公司)新臺幣伍拾萬 元整,並於99年10月07日當場以支票(如附件影本)乙紙交付予對造人收執,不另製據」等語,且經被告楊承翰簽名確認,又被告金品公司並以被告楊承翰為其代理人,是本件被告楊承翰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3.再者,依鼎鼎行銷與原告之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約書第9 條之9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基於本合約交付之商 品或圖樣均取得合法之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其他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並完全符合線上訂購刊登之規格及設計,且無滅失或減少其所訂之效果或功能。倘有第三人以甲方(即鼎鼎行銷)違反法令或侵權而向甲方、甲方之關係企業或相關人員主張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乙方應立即出面協助甲方處理及排除之,並應負擔甲方等因此所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賠償甲方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卷宗 第8頁),復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9約定:「乙方(即被 告金品公司)保證基於本合約交付之商品或圖樣均取得合法之授權且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其他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並完全符合線上訂購刊登之規格及設計,且無滅失或減少其所訂之效果或功能。倘有第三人以甲方(即原告)違反法令或侵權而向甲方、甲方之關係企業或相關人員主張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乙方應立即出面協助甲方處理及排除之,並應負擔甲方等因此所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及賠償甲方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對其侵害梵智公司著作權乙情並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鼎鼎行銷既已持支票將應賠償金額500,000支 付予梵智公司,鼎鼎行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並已賠償予鼎鼎行銷,則原告自得向被告金品公司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金品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4.綜上,被告楊承翰、被告金品公司與鼎鼎行銷及林孟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首揭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固本應平均分擔義務,但依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本件係屬因被告金品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而為由被告金品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自應由該被告金品公司負擔,又被告楊承翰為並於系爭調解筆錄表示與被告金品公司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又被告金品公司既應負最後賠償責任,則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為500,000元,故被告抗辯 :僅應負擔500,000之三分之一等語,實屬無據。 (二)原告得扣抵之貨款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3,798元,有無理由?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4約定:「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得扣除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款項後以淨額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此約定,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後,再由被告連帶負扣除貨款後之金額,自屬有據。 2.再觀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金品公司間關於貨款之統一發票及出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足見原告本應給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共計356,202元【計算式: 161,084+185,160+9,958=356,202】,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主張:經扣抵原告應付予被告金品公司之貨款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為有理由。 3.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得扣抵之貨款應再加上雙喬公司之貨款33,691元等語,惟縱雙喬公司與原告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金品公司或被告楊承翰均無法主張雙喬公司之權利義務,蓋渠等非該貨款之權利人,是被告以此為抗辯,實屬無據。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8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始發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有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遠百(99)字第10008號函在卷 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08號卷第15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利息應自99年10月31日起算,故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金品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798元,及自99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訊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時在場之律師及調解委員等人,以證明被告僅需負三分之一責任等語,然依系爭調解筆錄業已載明連帶責任意旨,未記載被告僅需負三分之一責任等文字內容,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法院就此部分事項已得心證,應認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