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原 告 沈克勤 被 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訴訟代理人 鍾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訴請求確認起訴狀所載股票屬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協同辦理暨移轉過戶股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至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及於82年4月20日後所衍生之股息股利(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110至111頁),上開部分已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告以民事補充說明㈠狀追加第3項聲明「交付不能 部分,請求被告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責任」(見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於 101年3月23日當庭通知原告其追加第3項聲明不明確,應於 1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該追加之第3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89頁)後,原告並未補正,而提出民事補充說明㈡狀再變更追加第3項聲明為「股票不存在時,請求被告億豐綜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公司負返還其價額、延遲給付損害賠償與負精神損害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再度通知原告:「原告民事補充說明㈠狀、㈡狀 追加起訴之第3項聲明不具體明確,未表明其請求之價額、 遲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且未表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何,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此部分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124頁),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仍未 補正,且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表明其所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返還之價額、延遲給付損害賠償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起訴 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問原告所追加第3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稱:「聲明第三項 的部分,是依民法第541、542、544條請求,如果無理由備 位依民法152條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股票所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不同,該追加部分與起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復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堪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若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為避免延滯本件訴訟,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中籤股東戶號 姓名 股票號碼 1884 林鳴俊 80-ND-000000-0 0000 董宜華 80-ND-000000-0 0000 李慧姿 80-ND-000000-0 (原告誤載為80-ND-000000-0) 4005 方大偉 80-N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