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02號原 告 蕭惠鈞 被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3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現更名: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前以第三人黃湫濱邀同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共同出具「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以新臺幣(下同)74,120元向其購買光陽牌三冠王125cc型機車(牌照號碼:LLB-956),除先支付 8,000元外,餘款分12期,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按時繳付5,510元,如一期不履行即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需一次繳清,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違約金,嗣因自87年8月5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0,610元及自同年月6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起訴( 即99年重小字第872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99年 8月24日判決原告與黃湫濱應連帶給付50,610元及自87年8月6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依法提起上訴,案經板橋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查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事項空白,僅在「切結書」上有黃湫濱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簽章,原告之保證債務已罹時效,違約金之計算亦不合理,幾達機車價值 2倍多,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業經板橋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24日以99年度重小字第 872號小額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與訴外人黃湫濱連帶給付本件被告50,610元及自87年8月6日起至99年 6月16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法上訴,亦經同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全案業經板橋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係於99年 8月23日更名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其公司人格同一,是以本件原告猶就前揭已經板橋法院命其為給付之有既判力終局確定判決之債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