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原 告 葉玉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曾冠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及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231,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69號7樓之5建物(下 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在 住處發現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出現嚴重滲漏水情形,經大樓即E.A.T時尚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洽水電人員 現場勘查,初步研判極可能為樓上即臺北市○○○路○段3 69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於99 年12月初,由管委會人員與水電人員進入系爭8樓房屋勘 查,當時僅打開「抽風機孔」察看,惟因孔洞太小,無法察看清楚,故當日並未發現漏水來源。 (二)嗣被告於100年1月8日,請水電人員至系爭8樓房屋,並未將浴廁馬桶旁之排水管及管線全部拆開詳細檢視,僅將馬桶旁邊包覆管線之石材面板打開以肉眼察看而已,由於被告不願意做進一步之檢查,故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意先敲開系爭7樓房屋之管道間牆面檢視,並請被告關閉 給水閥即可知悉是否為被告給水管發生問題而導致漏水,被告勉於100年1月17日配合關閉給水閥1天,當日原告即 發現房屋漏水情形顯著減緩,然依一般經驗來說,縱然關閉給水閥1天,亦不可能馬上完全不再漏水,如要更加確 定,必須持續關閉給水閥再經3、4天以上才會完全不漏水,惟被告不願意再配合關閉給水閥。 (三)兩造於100年1月2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堅持要求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確認結果才要配合修繕,原告因此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100年2月10日鑑定結果,發現漏水水源是由8樓之地 板滲漏下。惟於100年2月16日第二次調解時,因專業土木技師鑑定後建議,被告應於管道間牆壁敲除30公分見方之孔洞,以利檢視漏水確實來源,嗣原告於100年2月21日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稱正與水電人員協調時間,確認時間後會告知原告,但被告無任何進一步通知,直到幾天後原告感覺到樓上有施工敲打聲,告知原告之姊姊葉菁萍,葉菁萍主動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葉菁萍已於管道間牆面開孔完成,葉菁萍表示說我方要請土木技師及專業水電人員前往一同會勘並試水試壓,然被告說不用了,因為被告僱請之水電人員說是被告家漏水,水電人員拆開牆面後發現被告家牆面濕了大概20公分高,被告亦承諾要進行修繕,並稱在完工後電話通知原告,但從此即無任何回音;而被告其後陸續進行明管裝設等修繕工程數個星期,系爭8樓房屋分別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2日 及同年月19日施工,並非如被告所稱100年3月5日即行竣 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發現牆面水漬略乾,且房屋管道間內水也不滴了,漏水情形即已不再出現,更可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必當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否則怎可能剛好被告房屋完成修繕工程之後,被告房屋即無漏水之現象,且持續至今?被告或其僱請之水電人員經勘估後如認為並非其住處漏水,就常情而言,亦無另行裝設明管或為其他修繕之必要。再管委會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止,從未雇工修繕任何兩造間共用部分之水管或其他大樓共用部分,故被告稱其未能肯定漏水原因與系爭8樓房屋 專有部分有關,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損害顯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所致,與大樓共用部分無關。 (四)被告事後仍對原告住處修繕、賠償一事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方先請修繕公司進行修繕估價,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能負起賠償責任,其後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函中對系爭8樓房屋漏水亦未予 否認,僅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原告所稱之漏水無關,故拒絕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五)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7樓房屋因滲漏水嚴重,造成內部天花板、牆壁有霉 斑及油漆剝落,需重新批土粉刷,房屋之隔間牆、門片、地板,因漏水損毀致不堪使用而有重建之必要,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98,500元,及當初調解中被告承諾要負擔之鑑定費用半數2,500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99年11月30日發現漏水後,居住環境惡劣,家中充斥霉味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睡眠及居住品質,導致身體不適、精神不濟,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既因數個月之嚴 重滲漏水,致室內裝潢毀損,被告長期住居於漏水房屋,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之不便及干擾,且曾借住他人住家,堪認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已對於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更遑論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共80,000元,應屬有據。3、主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代理人費用部分: 本件案情繁複,原告未具法律專業能力,顯難以勝任,原告之職業為華航空服員,平日須長時間飛行執行勤務,經常不在國內,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漏導致受有損害問題之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50,000元,應可認為係屬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負擔。 4、從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被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231,000元及利息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9年12月初,經管委員告知系爭7樓房屋漏水,管 委會人員乃協同水電工進入系爭8樓房屋查看,從廁所抽 風機孔查看管道內狀況時,並未發現任何漏水情事。被告復於100年1月8日委請專業之水電技術人員陳棋柏進入被 告家中,嘗試發掘漏水原因為何,陳棋柏曾將系爭8樓房 屋浴廁馬桶旁檢修孔磁磚拆開檢視,惟亦無漏水現象。嗣原告敲開系爭7樓房屋「公共管道間」牆面,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亦關閉給水閥,惟原告仍堅稱漏水情況並無改善 並要求被告修繕,而被告其後協同陳棋柏進入系爭7樓房 屋觀視時,發現系爭7樓房屋內「公共管道間」之管線仍 有漏水現象。被告之所以同意依陳棋柏建議進行明管工程,實係因不勝其擾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漏水有何可歸責之處。嗣被告考量本件爭議既已進入調解程序,為等待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乃暫不進行前述明管裝設工程。至於調解程序中,土木技師張錦峰亦不能確定漏水責任歸屬。被告雖於100年2月24日委請陳棋柏開孔,以確認漏水之責任歸屬,惟其結果仍係無法確認漏水與系爭8樓房 屋有關。但被告覺得與其這樣一直拖下去,不如先依陳棋柏之建議裝設明管,看看系爭7樓房屋漏水狀況是否因此 改善,故被告乃於100年3月3日進行明管裝設工程,該工 程於100年3月5日竣工,之後只是貼磁磚。 (二)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現象,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之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無關,被告就系爭漏水亦無過失: 1、被告為確認漏水原因,曾委請陳棋柏至被告家中檢測,而陳棋柏經勘查確認後,研判系爭漏水係肇因於「公共管道間」輕隔間未打實,水蒸氣上升所致,足見系爭7樓房屋 之漏水現象,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之專有部份或約 定專用部分無關。況證人鄭欽文亦稱:3月底去看現場時 ,漏水還沒有止住,5月的時候屋主通知我們樓上已經處 理完畢,可以開始動工等語,可知被告3月初做完明管工 程後,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現象並未因而消失。 2、E.A.T時尚館大樓之漏水現象相當普遍,而E.A.T時尚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數度就公設瑕疵、漏水修繕等事項討論並作成決議,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更與E.A.T時尚館管委會簽訂「E.A.T時尚館公共設施移交協議書」,約定由日勝公司支付E.A.T時尚館管委 會17,000,000元,以代替公共設施之瑕疵修繕,故系爭7 樓房屋之漏水現象實係因建商公設施工之瑕疵所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之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維護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100 31084號函,可知張錦峰技師亦無法確認確切之漏水地點。 4、葉菁萍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5、被告未如原告所述於存證信函中對系爭8樓漏水未予否認 ,僅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原告所稱之漏水無關,原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231,000,實 無理由: 1、原證6估價單僅係修繕公司所為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 」所受之損害,況原證6所列費用是否為修繕系爭漏水之 必要費用,亦應由獨立、專業之鑑定機構為鑑定,故原告持原證6估價單向被告請求其因本件漏水所受之物損98,500元,實無理由。 2、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由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更足徵系爭7樓房屋並非原 告自住,原告不可能因系爭漏水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實無理由。 3、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50,000元律師費用,與系爭7樓 房屋滲漏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四肢健全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導致系爭7樓房屋嚴重漏水,被告應賠償原 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致內部天花板、牆壁有霉斑及油漆 剝落,需重新批土粉刷,房屋之隔間牆、門片、地板,因漏水損毀致不堪使用而有重建之必要之修復費用、鑑定費、精神慰撫金及律師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導致系爭7樓房屋嚴重漏水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提出調解通知書、鑑定申請書、漏水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維揚法律事務所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2、3、5至10), 然該等證物均未能證明係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之 作為或不作為有關 (三)原告固提出E.A.T時尚館管理委員會函(見原證1)、土木技師張錦峰出具之初勘紀錄(見原證4)為證,然原告聲 請鑑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土本技 師公會鑑定後,該會函覆現前往鑑定應有困難,故原告暫不續為聲請鑑定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8頁),又該會函覆以:「...二、旨揭鑑定案本會於100年2月9日接獲葉玉冠君之鑑定申請 書後,隨即輪派張錦峰技師前往現場辦理初勘。三、據張錦峰技師稱,當時台北市○○○路○段369號7樓之5屋主管 道間打開一約30*30公分之孔洞,用鏡子觀察,可見水滴從8樓住戶之樓板滲下,惟滲水處無法確認... 」等語,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10031084 號函附卷可稽,因該函已說明張錦峰於初勘時無法確認滲水處,且上開 E.A.T 時尚館管理委員會函、初勘紀錄亦 均未能明確認定系爭7樓漏水係因被告所造成,自均不能 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四)原告復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函中對系爭8樓房屋漏水亦未予 否認,僅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原告所稱之漏水無關等語,並提出上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證11),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存證信函已記載:「...本 人...收到台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台端於該函中所陳述之內容諸多為不實之指摘...」等語,是難認被告於該 存證信函中對系爭8樓房屋漏水未予否認。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8樓房屋分別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施工,原告於100年3月23日發現牆面水漬略乾,且房屋管道間內水也不滴了,而管委會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止,從未雇工修繕任何兩造間共用部分之水管或其他大樓共用部分,足證系爭7樓房屋 之漏水情形,必當係因系爭8樓房屋所致,否則豈有剛好 系爭8樓房屋完成修繕工程之後,系爭7樓房屋即無漏水之現象,且持續至今,被告或其僱請之水電人員經勘估後如認為並非其住處漏水,就常情而言,亦無另行裝設明管或為其他修繕之必要等語。惟查: 1、證人陳棋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至系爭7樓及8樓房屋勘查,無法確定漏水原因,7樓的小姐一直叫其承認8樓給水管漏水,但其說沒有辦法承認,之後為了堵7樓小姐的 嘴,所以跟被告討論改成明管,嗣其於100年3月3日、同 年月5日,至系爭8樓房屋裝設明管,之後還有去量磁磚的尺寸、看其做的接頭有無漏水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5 日筆錄第1至8頁)。證人陳棋柏就被告裝設明管之原因已陳明如前,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尚難僅以被告裝設明管乙情,推論被告係認為其住處漏水始裝設明管。參以E.A.T 時尚館施工許可證4紙分別記載:「申請期限100年3月3日至100年3月4日、申請項目小額修繕裝置水管(改裝)」 、「申請期限100年3月5日至100年3月5日、申請項目小額修繕水管改裝」、「申請期限100年3月12日至100年3月12日、申請項目小額修繕」、「申請期限100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19日、申請項目小額修繕貼磁磚」(見被證2、3、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庭呈之施工許可證);證人陳棋柏所述其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5日裝設明管,核與上開施工許可證記載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8樓房屋於100年3月3日進行明管裝設工程,該工程於同年月5日竣工等語,應可 採信,原告主張明管裝設工程於100年3月19日始完工,洵屬無據。 2、又證人鄭欽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處理系爭7樓房屋 修繕事宜,3月底到現場估價,應該是3月27、28日去現場看過,回家再做整理開立估價單,5月18日開始施作,3月底去的時候柱子的部分已經開口,管道間有水滴在滴,漏水還沒有止住,5月的時候屋主通知樓上已處理完畢,可 以開始動工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筆錄第9至10頁)。足見被告100年3月5日裝設明管後,系爭7樓房屋於證人鄭欽文100年3月27、28日至現場查看時,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至5月間,始通知鄭欽文得開始動工等情甚明,是原 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於被告100年3月19日裝設明管後,其 於同年月23日發現管道間內不滴水等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至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23日照片(見原證12),僅看出牆壁仍有水痕,然無法認定當日管道間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已不漏水,自不能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3、原告雖主張管委會自99年12月間至100年3月間止,從未雇工修繕大樓共用部分,且被告裝設明管後系爭7樓房屋已 不再漏水等情,以證明系爭7樓房屋漏水系被告所致。然 一般漏水或滲水之原因,可能非屬一端,原告僅以被告裝設明管後,系爭7樓房屋即不再漏水,及大樓共用部分未 修繕等情,即認漏水係因系爭8樓房屋所致,此項推論顯 然未經實際試驗後再依客觀呈現現象進行科學上推論;且被告於裝設明管後,系爭7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已如前 述,即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可能導致系爭7樓房屋漏水,本 件原告所稱之損害原因即屬不明,依諸上開判例意旨,縱使被告就其所辯未詳加舉證,本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至證人葉菁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會之前,其等有請8樓關水關1天試驗,漏水明顯減少,其於3月1日或2日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僱請之水電人員說是被告家漏水,系爭7樓房屋於3月底沒有在滴水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6日筆錄第2至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證人陳棋柏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7樓房屋漏水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5日筆錄第8頁),則被告實無可能向葉菁萍承認水電人員說是 被告家漏水乙情;而證人葉菁萍所述系爭7樓房屋3月底已無漏水乙節,又與證人鄭欽文前揭所述系爭7樓房屋3月底仍有漏水不符;證人葉菁萍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六)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系爭7樓房屋漏水情事係被告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之事實,是原告泛稱因被告導致系爭7樓房屋嚴重漏水, 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