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914號原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家林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691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山苦瓜粉,原告收到訂單後隨即於99年3 月15日、3 月18日依照被告指示以貨運方式透過大榮貨運、新竹貨運寄送予被告收受。上開買賣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付款方式經雙方約定同意為出貨前給付訂金30% ,尾款70% 應於出貨日起30日內付清,嗣經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三紙予被告。然被告僅於99 年3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43,200元,尚未給付尾款108,000 元。經原告自99年4 月起迄100 年1 月期間,曾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然被告卻置若罔聞,並刻意刁難給付貨款。原告並於100 年2 月15日以管字第10002004號函正式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出貨日起30日內付清尾款,而最後一批出貨日期為99年3 月18日,被告應於99年4 月18日給付尾款108,000 元,是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被告已對原告給付遲延,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另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對於上開遲延之債務,因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兩造並未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山苦瓜粉係以花蓮品種之山苦瓜進行萃取,被告係於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後,始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文件,而拒絕給付尾款。況被告於系爭山苦瓜粉買賣以前已有三次向原告訂購「山苦瓜粹取粉C1」原料之記錄,且「山苦瓜粹取粉C1」是原告依照被告訂製客製化製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生產「山苦瓜健康錠」之健康保健食品,該產品之主要原料即為山苦瓜萃取粉。而山苦瓜中蘊含之「苦瓜多醣」、「苦瓜皂□」等有利人體機能之成分,因山苦瓜之品種、產地不同,含量亦大有差異。因此類此山苦瓜萃取之健康食品,無不標榜山苦瓜原料來自優良之產地及品種。因此,被告原生產之山苦瓜健康食品,即係標榜原料產自日本沖繩之山苦瓜。被告因感日本沖繩之山苦瓜萃取原料供應不夠穩定,又希望能嘉惠國內農業、生技業者,將原料供應鍊轉向國內市場,遂積極尋求來自國內,且品種、成分優良之山苦瓜萃取原料。此時原告遂利用此機會向被告提出簡報,除表示原告公司具有專利萃取技術外,更標榜花蓮農場所改良之花蓮1 號至4 號山苦瓜品種,經學術研究單位證實可以降低血糖、血脂以及抗癌功效等,暨連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美雯於拍攝推廣行銷廣告時,畫面左方亦始終打上「健康之王花蓮山苦瓜」,足證原告確有以標榜花蓮山苦瓜方式行銷。 ㈡被告聽取原告之簡報之後,信賴原告所出售之花蓮山苦瓜萃取粉具有產品優勢,遂決定以「花蓮山苦瓜」取代「日本沖繩山苦瓜」作為新產品之銷售賣點,故向原告訂購萃取粉以作為生產原料。亦即山苦瓜之品種及產地應為花蓮,確為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一部,更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山苦瓜萃取粉進行生產後,亦向原告要求提出原料來自花蓮,或係花蓮品種之產地證明,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以致於該產品發生產地標示不實之疑慮,無法順利推廣行銷,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既無法提出品種或產地證明,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既未依民法第348 條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自無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欲推出系爭「Life Plus 嚴選花蓮山苦瓜健康錠」而向原告訂購山苦瓜萃取粉原料前,早已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VIVA購物台)提出新品企劃及報價,除已於99年2 月5 日之「新品提報暨節目銷售企劃單」強調原料來自花蓮改良品種之山苦瓜外,亦於99年2 月24日提出之新品報價單上標示品名同為「Life Plus 嚴選花蓮山苦瓜健康錠」,足見被告早於原告訂購前,即已預訂推出標榜以產自花蓮之山苦瓜做為產品行銷,並非臨訟後始杜撰作為拒付貨款之藉口。況客觀上花蓮產山苦瓜之價值,亦較其他產地為高,而於市場上有較高之售價,一般而言花蓮產之山苦瓜與非花蓮產之山苦瓜有二至三成之價差,而為商業貿易往來之重要交易事項。被告既指明要求購買花蓮產之山苦瓜萃取粉,並已支付較高之價格,豈有接受其他一般產地之花蓮山苦瓜粉之理。 ㈣被告於98年間初,興起生產山苦瓜健康食品之念頭,遂向被告購買花蓮產山苦瓜萃取粉,以及自日本琉球進口山苦瓜萃取粉分別進行試產,故98年間原告銷售山苦瓜萃取粉與被告時,即已說明係產自花蓮山苦瓜作為原料,與本件並無不同,而98年間被告經試產及評估後,認為來自日本琉球產之山苦瓜,應較能獲得消費者之青睞,決意推出「完美樂活嚴選沖繩山谷瓜健康窈窕錠」,而將推出花蓮產之山苦瓜健康食品之計畫擱置,而未於98年推出花蓮產山苦瓜健康食品上市,自無須向原告要求提出產地證明之必要,詎原告竟倒果為因,認為被告並未於98年向其索取產地證明,即無購買花蓮產山谷瓜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S1山苦瓜粉1 公斤、C1山苦瓜粉50公斤、C1山苦瓜粉100 公斤,並指明寄送至各該指定地點及各該約定事項如原證1所示。 ㈡兩造約定山苦瓜粉總價151,200 元,被告已給付43,200元,尾款108,000元尚未給付。 ㈢對原證1-8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確實沒有交付被告產地證明。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約定買賣標的之山苦瓜粉係以花蓮品種之山苦瓜粉進行萃取?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S1山苦瓜粉1 公斤、C1山苦瓜粉50公斤、C1山苦瓜粉100 公斤,並指明寄送至各該指定地點及各該約定事項如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訂購單、出貨明細單、新竹貨運托運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大榮貨運發到整合查詢及統一發票均僅記載山苦瓜粉C1、S1,而未記載花蓮山苦瓜粉,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山苦瓜粉係以花蓮品種之山苦瓜粉進行萃取,山苦瓜之品種及產地應為花蓮,確為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一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簡報、原告法定代理人拍攝之推廣行銷廣告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49-53 頁)辯稱原告向被告提出簡報,除表示原告公司具有專利萃取技術外,更標榜花蓮農場所改良之花蓮1 號至4 號山苦瓜品種,經學術研究單位證實可以降低血糖、血脂以及抗癌功效等,證明原告確有以標榜花蓮山苦瓜方式行銷,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簡報、原告法定代理人拍攝之推廣行銷廣告畫面為原告所製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證物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於締約過程中提出前開證物與被告,經兩造合意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蕭誌偉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提出前開證物,況細觀該簡報內容,其中美梭苦瓜萃取原液優勢亦僅提及「使用領先世界的台灣農業改良產品,使用純台灣產之山苦瓜以確保來源品質」等語,並未保證係花蓮品種,故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花蓮品種之山苦瓜粉。 ⒉又證人蕭誌偉固到庭證稱:「... 我們有共識是要買花蓮山苦瓜,我認為我們有共識是因為當初我們要求原告來報價的時候我們有說是要花蓮山苦瓜,所以後來在聯繫時我們都是以花蓮山苦瓜來談。... 」等語,惟該證人既證稱:「原料的產品及來源對我們而言很重要,因為產品會在購物台銷售所以會被要求提供產地證明」等語,卻又稱:「... 原證1 沒有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的字樣,因為跟購物台接洽的人不是我,一般是購物台來要求的時候我才會去跟廠商要求,... 我跟原告公司要的時候產品已經交貨了。我們公司這份買賣有正式訂單,訂單上沒有寫要產地證明。... 買的時候沒有說要產地證明。...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2、63頁),衡諸常情,如兩造確實有約定以花蓮品產之山苦瓜萃取粉為買賣標的,且品產及產地為重要交易事項,不可能未於訂單上約明,更不可能遲至交貨之後才向對方索取產地證明,且原告公司員工陳倩雀到庭具結證稱傳真給證人蕭誌偉之訂購確認單上記載之品名亦為「山苦瓜萃取粉」,規格C1、S1,並無記載花蓮山苦瓜萃取粉,證人蕭誌偉與陳倩雀接觸過程中亦未提到係要以花蓮產山苦瓜作為萃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況被告自認於98年間確有向原告訂購山苦瓜萃取粉,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2號發票所示,而該發票(見本院卷第81-83 頁)上所載之品名亦僅為「苦瓜萃取粉」、「山苦瓜粉C1」,被告先前既已多次向原告訂購山苦瓜粉,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應無再特別介紹原告公司產品之必要,證人蕭誌偉卻證稱原告公司第二次來時有說明這是花蓮產的山苦瓜等語,亦與常情有違,自尚難僅憑證人蕭誌偉所為證詞遽認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山苦瓜粉以花蓮品種之山苦瓜粉進行萃取。 ⒊被告另以被告產品品名定為「Life Plus 嚴選花蓮山苦瓜健康錠」,產品標籤上亦標示「山苦瓜粉來源:臺灣花蓮山苦瓜」,且被告於向原告訂購山苦瓜萃取粉原料前,早已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VIVA購物台)提出新品企劃及報價,除已於99年2 月5 日之「新品提報暨節目銷售企劃單」強調原料來自花蓮改良品種之山苦瓜外,足證山苦瓜之品產及產地,確為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一部,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山苦瓜之品產及產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為何未於訂立契約時要求原告提出品種證明,況被告此節辯解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合意以花蓮品種山苦瓜進行萃取。被告另提出報價單證明花蓮產之山苦瓜與非花蓮產之山苦瓜有二至三成之價差,被告已支付較高之價格,豈有接受其他一般產地之花蓮山苦瓜粉之理?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簡報可知,所謂花蓮山苦瓜應係指農委會花蓮農業改良場育成之苦瓜品種,並非指花蓮產地之山苦瓜,況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均僅載明係山苦瓜粉,究係何品種之山苦瓜粉亦屬未明,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參以,原告前既已於99年3 月15日、3 月18日依照被告指示以貨運方式透過大榮貨運、新竹貨運寄送予被告收受,有出貨明細單、新竹貨運托運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大榮貨運發到整合查詢等件為證,證人陳倩雀證稱被告公司於5 月26日後始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並於證人陳倩雀告知證人蕭誌偉是用屏東的山苦瓜後後即無下文,從未正式說要退貨等語明確,被告更自認原料已製成成品,沒有退貨(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原告告知後,既未退貨,亦未要求解除契約,實甚違常情。綜上,實難認兩造曾具體約定以花蓮品種之山苦瓜粉為買賣標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買賣標的之山苦瓜粉,係以花蓮品種之山苦瓜粉進行萃取,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㈢是被告於99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S1山苦瓜粉1 公斤、C1山苦瓜粉50公斤、C1山苦瓜粉100 公斤,原告並已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應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交付,而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山苦瓜粉總價151,200 元,被告已給付43,200元,尾款108,000 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