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969號原 告 黃世瓊 被 告 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在景美河濱公園堤外自行車道由南向北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鳴遠橋右岸下游約600 公尺處之自行車道,因訴外人潘大為以步行方式牽著自行車左轉進入南向自行車道,原告遂減速略往左閃避,但潘大為已橫越大部分車道,原告為避免撞及潘大為只得煞車,隨即遭後方被告承騎之自行車衝撞,致原告系爭自行車車架與後輪圈組斷裂。被告在原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上開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行車受損之車架係COLNAGO 品牌、EPS 型號之碳纖維一體成型車架,斷裂後無法修復僅能更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且車廠無法出售不含前叉、頭碗之車架,被告主張應扣除該部分價格應無理由;又系爭自行車受損之後輪圈組為Campagnolo品牌、Shamal Ultra型號之內胎式輪圈,亦無法修復須更新,一組為45,600元,後輪組為22,800元,須前後輪整組購買,總計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為182,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為往左緊急閃避,並非於無法閃避情形下停車,且依系爭自行車受損情形,可知系爭自行車緊急左閃及與被告自行車碰撞時仍有相當之速度,與原告所稱其煞車停住自行車一節不符。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突然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及訴外人潘大為牽車轉向,均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變換方向,顯有過失。而被告當時位於原告左後方,無前後安全距離問題,與原告左右間隔約50公分,因視線被原告擋住,無法見到潘大為牽車左轉,且原告左轉時未打手勢及注意後方來車即突然左轉,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其車架損害未及於前叉及頭碗,車架及前叉組可分別拆卸,前叉組應於原告請求之車架價格中扣除,前輪亦應於輪組價格中扣除,依民法第216 條主張損益相抵,否則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另原告稱車輪組嚴重受損,是否有加工加劇損壞令人存疑。損害發生時系爭自行車已非新品,原告購買日期亦非出廠日期,損害賠償以回復物之原狀方屬適法,應以車架出廠年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自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 年7 月7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5、11、45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突向左轉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處為南向北之自行車道,雖足容納不僅一輛自行車,有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然依規定不得並排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被告在其後方等語,被告則爭執係在原告左後方等語,惟均堪認事發當時原告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前側,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則原告行駛中如須轉向自應示意並注意後車,且依原告主張其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其係減速後再向左側閃避,尚非無注意後方或先予示意之可能性;而被告無論行駛於原告正後方或側後方,兩車既不得並排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本件固因訴外人潘大為以步行方式牽車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原告突向左閃避而被告向前追撞原告,可認該訴外人應有過失,惟原告與被告亦分別有閃避疏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再參以潘大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補充陳述:肇事二自行車跟車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5%、35%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自行車後輪鋼條斷裂、車架、後輪左側支架斷裂等損害,有上開補充資料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自行車後輪組是否有加工加劇損壞一節,然依上開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6號照片可顯見後輪數支鋼條斷之情況,是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確有後輪組嚴重受損等語,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車架為COLNAGO 品牌、車架號碼X3A123號之碳纖維車架等語,經提出該品牌代理商海達司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伯斯達公司)出貨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告當庭核對系爭自行車車架號碼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原雖提出大偉單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車架組價格16萬元、輪組價格45,600元,其請求修復費用含為車架16萬元及後輪部分即輪組半價之22,800 元 ,合計182,800 元等情;嗣經兩造達成合意,以COLNAGO 自行車代理商授權之經銷商即色彩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色彩公司)所估定維修價格為準(見本院卷第65 頁 )。依被告提出之色彩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2、70、71頁)、原告提出之該公司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83頁),可知系爭自行車車架價格12萬元(含前叉)、輪組(含前後輪)價格35,000元;兩造前雖爭執車架價格是否應扣除未受損之前叉組價格25,000元等情,然嗣兩造達成合意,原告就車架部分僅請求其中10萬元,被告亦不再抗辯是否扣除前叉組一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可堪認定;另輪組部分,上開色彩公司鑑價報告書固記載須購買前後輪整組、無法單獨購買等情,惟原告請求此部分本僅主張輪組半價之後輪部分,縱須併購入前輪部分亦非不具價值,難認為損失,此部分僅得以輪組半價即17,500元認定之。故原告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費用應為 117,500 元。 (二)查本件原告所支出者均為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及其他陸運設備(含自行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自行車出廠年月為97年8 月,有海伯斯達公司依車架號碼所出具之出廠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4 月7 日,使用期間約為2 年9 個月,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5,12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自行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128元。依被告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95 元(計算式:15,128元×35% =5,29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系爭自行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54,520元│117,500 元×(1 -0.536 定律遞減折舊│ │ │ │率)=54,520元 │├──┼────┼──────────────────┤│2 │25,297元│54,520元×(1 -0.536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5,297 元 │├──┼────┼──────────────────┤│3 │15,128元│25,297元-(25,297元×0.536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9/12 )=15,128 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