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怡文 被 告 升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素株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怡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連素株,並由連素株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名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更名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另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合法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原告先為被告引進裴氏碧柳(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FD00000000)、潘氏春(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FD00000000)、阮黃氏金美(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FD00000000)、陳氏鷹(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FD00000000)、武氏容(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FD00000000)、阮氏雪參(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FD00000000)等6 名外籍勞工。後又為被告申辦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共有范氏柳(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ND00000000)及黎氏秋賢(護照號碼︰B0000000;居留證號︰ND00000000)2 名。其中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等5 名外籍勞工之名額,原告已經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預計被告將繼續聘僱5 名外籍勞工,若順利引進5 名外籍勞工,原告自得再服務2 年。惟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非可歸責於原告契約上義務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服務,亦無法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原告顯然有所損失。是系爭契約顯然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由被告片面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被告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本得向已獲被告之展延聘僱,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收取至聘僱許可展延迄日之服務費,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自99年12月19日至100 年2 月18日,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范氏柳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4 月6 日,共4 個月之服務費、黎氏秋賢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0月26日,計10個月之服務費共15,000元。另就已辦理重新招之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武氏容及阮氏雪參等5 名外籍勞工部分,原告本得預期收取3 年之服務費用27萬元,(計算式︰1,500 ×36 =54,000,54,000×5 =270,000 )。又原告辦理范氏柳、 黎氏秋賢接續聘僱,必須辦理求才登記、送件、領件、求才登報、向縣市政府申請無違反證明文件製作、辦理接續聘雇、外籍勞工居留證及入國通報等手續,成本支出共計4 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故原告因為被告單方面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損失309,000 元,且被告應償還費用4 萬元予原告,總計為349,00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合約,民法債編第2章 第12節居間合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合約之終止為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既為法律所許,故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於前開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前,原、被告因服務費乙事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待展延1 年之期間屆滿後,終止雙方間委託事宜,原告即無須再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相關事宜,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表示,稱已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等事宜,再以預期得收取之服務費用27萬元之名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向被告主張應支付計4 萬元之成本,惟原告若確實遵守被告終止合約之指示,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等費用根本無發生之可能,原告亦無以預期服務費用之收取,且原告至今仍未能證明確有辦理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乙事,或確有前開4萬 元之成本支出,前開款項金額計31萬元之部分顯非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或陷原告於不利之情形,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發生。又原告於外籍勞工展延期間屆滿亦未再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可證兩造已視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待展延一年之期間屆滿後,終止雙方間委託事宜,原告於展延期間屆至前仍可按時向前開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然原告就自己之事務怠為辦理,嗣後怠為向前開外籍勞工等人收取計39,000元之服務費,此係原告單方面疏忽所至,非係因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原告自未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解約,並主張所受損害349,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自己之事務怠為處理,被告並未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解約或因解約而陷原告於不利狀態。 ㈡原告以不利於被告之契約內容限制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且利用系爭契約加諸被告無限期之契約義務,該契約內容已顯失公平,自應無效。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顯無代原告向聘僱之外籍勞工逕予扣除或收取服務費之權利及義務,前開仲介服務費應由原告自行向外籍勞工收取,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是否終止與原告間合約乙事與原告是否可於展延期間內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係各自分別之兩件事實,不得混為一談。況被告於99年11月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意思,設原告係因被告終止合約而無法繼續享有向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之利益,則原告理應自99年11月份起即無法收取外籍勞工等人之仲介服務費,原告何以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仲介服務費至100 年2 月份?又黎氏秋賢於100 年10月25日離境,惟原告僅收取至100 年2 月份止之服務費後即未再向該名外籍勞工繼續收取仲介服務費用,足證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行為疏失而怠為行使權利致發生損害,非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始致原告受有服務費損失計39,000元,且原告並未有代被告辦理重新招募事宜,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核准該重新招募外籍勞工之申請乙事尚無法確定,故原告未具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預期利益27萬元。黎氏秋賢、范氏柳2 人為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15日、99年4 月6 日起接續第三人前所聘僱外籍勞工,惟原告於辦理前開2 人接續聘僱事宜前僅告知被告可再增加2 名外籍勞工,並未曾向被告告知辦理接續聘僱將有4 萬元之費用產生並徵得被告同意,被告於對此毫無了解之情形下始同意原告代為辦理,倘被告於辦理接續前即知因此產生4 萬元之價金,被告自無同意辦理接續聘雇之可能。又因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等人預訂於100 年1 月26日離境,被告因恐屆時人手不足,且適逢農曆年前面臨求才不易之境,故委任訴外人皇冠公司代為求才,並蒙勞委會核准聘僱阮氏忍、阮氏紅深、阮氏蘭、阮氏江等4 名外籍勞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辦理外籍勞工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並於97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原告嗣引進外籍勞工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及阮氏雪參及申辦接續聘僱外籍勞工范氏柳與梁氏秋賢,已由被告聘僱,工作期間為2 年,且展延工作期間1 年。 ㈡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證1至16、被證1、4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乃是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並無未受有損害等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無法向所屬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利益損失309,000 元及辦件成本4 萬元,共計349,000 元之損害賠償?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其性質上應屬居間與委託之混合契約,而民法債編第2 章第12節居間契約之規定,並未就居間契約之終止為特別明文,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又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16條約定:「本契約自委任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間至乙方(即原告)所引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甲(即被告)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下列規定:一、乙方有於甲方委任期間為善盡服務之義務,除非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甲方如因乙方終止或解除或違反本合約所衍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之。二、乙方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籍勞工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甲方有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契約雖有不得隨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惟承前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明確向原告表示拒絕繼續委任之意,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如不准許終止,勢必有害而無益。故被告依民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為法所許,惟對於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展延期間屆滿前業已知悉被告拒絕繼續委任之真意,且於外籍勞工展延期間屆滿未再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視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於100 年3 月9 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004號卷宗可稽,且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已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並無免除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之意,且被告亦自認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時,原告曾表示不同意一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或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僅能依該條款訂定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而設。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兩造均為公司法人,且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60,000,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被告公司顯然並非經濟上之弱者。而外籍勞工引進事務,國內有多家仲介司在經營競爭,被告事後所另訂約之皇冠公司,應亦屬其一,被告就外籍勞工承接引進事務,自有選擇對其有利訂約對象之自由,且於締約之際,應得就其中條文與原告協議商討,另為合理妥適之修改,甚至如原告不願修改約款,亦可另尋其他業者簽約,故被告與原告訂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限制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加諸被告無限期之契約義務,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另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1 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2 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3 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4 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5 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輔導、翻譯等服務。」。另依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㈤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簽訂,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前開8 位外籍勞工均獲被告展延聘僱,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聘僱許可,其中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聘僱許可期間為99年2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8日,范氏柳聘僱許可期間自99年4 月6 日至100 年4 月6 日,黎氏秋賢聘僱許可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至100 年10月26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所附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52 、55-58 頁),顯見被告係在上開外籍勞工展延期間內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得向所引進之外勞於在臺工作期間第3 年每月收取1,500 元服務費,且原告所受被告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而得自外勞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勞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始得自外勞所得薪資中按月分期扣取,是如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則將導致原告無法自外勞處收取服務費,故原告原預期因繼續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得獲取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卻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使原告失去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被告非在不利於原告時期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又依被告未能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其本人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故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約定,對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收取展延期間內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自99年12月19日至 100 年2 月18日,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范氏柳99年12月7 日至100 年4 月6 日,共4 個月之服務費、黎氏秋賢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10月26日,計10個月之服務費共15,000元,合計共39,000元,應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服務費部分,應為有理。㈥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從事該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所引進之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2 年,期滿後得延展1 年,且該等外勞如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6條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是以,於聘雇期間期滿後,仍應視雇主需求決定是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未必展延期間屆滿後,雇主均會申請重新招募,尚難認原告重新招募後之服務費確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況被告於原告辦理重新招募前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辦理重新招募事宜。是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就裴氏碧柳、潘氏春、阮黃氏金美、陳氏鷹、武氏容、阮氏雪參等5 名外籍勞工辦理重新招募之相關事宜,主張預期收取3 年之服務費用27萬元,尚乏其據。 ㈦原告另主張辦理范氏柳、黎氏秋賢接續聘僱,必須辦理求才登記、送件、領件、求才登報、向縣市政府申請無違反證明文件製作、辦理接續聘雇、外籍勞工居留證及入國通報等手續,成本支出共計40,0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是上開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 條 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