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原 告 蘇君璧 被 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返還加盟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2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立加盟預約申請書(下稱系爭加盟預約),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夏可里朵咖啡加盟連鎖體系,約定原告應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設備工程款488,000元,原告已交付30,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於100年2月21日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總加盟費為618,000元,其中加盟金為30,000元,餘588,000元為設備、裝潢、五金及物料費用,被告於100年3月9 日已陸續收足全額,並自100年2月22目起進行店面裝潢工程、採購相關設備五金器材以交付原告點收。被告並提供機器設備清單、裝潢設計草圖及工作櫃檯草圖作為交付設備、五金器材、裝潢工程之依據。詎於籌設期間,兩造對裝潢工程、交付設備等事宜互有爭執,被告即於100年3月10日無預警將店內商標圖案拆除,並自此拒絕交付購買設備之發票及裝潢工程費用收據予原告。被告復於100年3月11日函告原告以原告營運壓力為由拒絕繼續接受教育訓練課程,且考核未通過標準,逕自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原告於100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回復文字、商標及圖案、請求修補裝潢工程中 壁紙瑕疵及交付機器設備清單中夏可里朵造型不鏽鋼臺車乙座予原告,並請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提供教育訓練考核標準、上課內容及課表進度、師資說明以配合教育訓練。然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函覆拒絕之,並通知原告因未依照加盟主教育訓練標準,而認原告有不符合加盟主掌店資格,而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解除契約。原告於100年3月27日亦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復於100年5月20日催告於7日內履行系爭加盟 合約之契約義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0年5月27日通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㈡、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縱被告謂原告未通過考核屬實,惟被告未先公佈考核標準,其解約非合法。又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函附之加盟店教育訓練規範(下稱系爭訓練規範),該規範並無原告簽章,顯見被告未曾提供予原告審視,原告自始不知被告教育訓練課程內容及考核標準,即無從遵守,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限制條款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公交會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之規定,兩造加盟預約申請書及被告負責人簽立之收款收據上皆記載加盟預約金為30,000元,而雙方就加盟金額自應以書面上有記載之30,000元為加盟金,其餘款項皆屬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設備、裝潢、五金及物料費用。是原告已於100 年5月27日合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原告即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0,000元及應償還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30,000元加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應予 返還。 ㈢、至原告於100年3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義務,然被告拒絕提出,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受 有給付加盟金而未受有經營技術之損害即加盟金3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未予原告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亦未書面說 明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訂約之初被告口頭說明將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並授與經營技術,然合約期間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教育訓練考核標準及課程內容說明予原告,亦未傳授任何製程配方、人員管理、商品銷售、設備維護等經營技術,更於100年3月9日原告繳足尾款後,於100年3 月11日無預警將店內被告之商標文字圖案全數拆除及發函解除契約,原告顯係遭被告詐騙加盟金及設備裝潢工程款,故原告併以此起訴書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系爭加盟合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30,000元加盟金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於訂約前10日,亦未曾書面向原告說明公交會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各款等重要訊息,僅口頭 稱1日可賣達150杯咖啡,實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形,致使原告無法判斷所投入之成本是否能回收之投資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故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賠償原告30,000元之損害。 ㈣、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第二、四、七項約定可知,原告加盟店之裝潢工程,係委由被告所指定之廠商承包,被告僅係代為管理工程期間之事務,各項經營設備亦是原告直接向各廠商購買,此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及添購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所應負擔之工程及設備費用,自應以被告實際代原告支付予承包廠商之工程及設備費用為限。然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裝潢工程明細、標準設備明細、第一批物料採購明細報價單予原告確認,兩造僅口頭約定以588,000元作為本次設備裝潢工程費用。然經原告查探各家 相關設備廠商,獲知被告所實際交付之相關設備如義大利咖啡機(含磨豆機及單套過濾水系統計)為180,000元、4呎工作臺冰箱為21,000元、全自動封口機90/95口徑為16,000元 、招牌燈為19,000元、餐具組40件約為10,000元,合計246,000元。原告又委請訴外人寰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就原 告店面之裝潢估價為126,700元(總額132,950元扣除未施作之電燈工程1,750元及4,500元);另加貼壁紙費用11,200元,共計裝潢工程花費為137,900元(126,700+11,200)。故 被告所支出之設備及裝潢工程花費總額僅383,900元(246,000+137,900),然被告超收達588,000元,被告溢收之設備 工程費為204,100元,即被告承諾施作之品質與實際品質有 上述價差,依民法第179條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價差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或賠償3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204,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00元(30,000+204,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招牌報價單明細表、機器設備報價單明細表、小五金報價單明細表所列各項物品於市場上詢價,所得之詢價價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其中裝潢招牌報價部分經詢價共計為101,070元、機器設備報價 部分經詢價共計217,000元、小五金報價部分經詢價共計為10,925元。則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及交付之機器設備費用應 只須328,995元(101,070+217,000+10,925),然被告超額 收取達588,000元,是被告仍應返還259,005元(588,000-328,995)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4,100元之不當得利非無理由。另關於被告所提附件四廣告宣傳報價部分,因兩造於開店前裝潢籌備階段即已產生違約爭議,被告即停止履行契約,復未於裝潢施作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4項交付廣告宣傳報價明細表予原告確認,原告自始未知悉亦未收領該廣告宣傳報價明細表上各項宣傳物,故無從依各該物品予以詢價,故此部分金額乃屬被告不當得利。而被告所稱之系爭教育訓練等資料,乃係臨訟編撰,原告未曾接受任何教育訓練課程,亦未受領食材、講義、課後練習、測驗等資訊,被告無此部分之花費,自不得主張有此給付予原告。㈥、提出:系爭加盟預約、系爭加盟合約、被告負責人簽立之收款收據、機器設備清單、裝潢設計草圖及工作櫃檯草圖、存證信函(臺北成功郵局第181號、新店檳榔路郵局第90號、 第164號、第178號、臺北北門郵局第974號、第1008號)、 報價單(原創公司、全盛商行、湯山企業有限公司、光樣科技有限公司)、旭森商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寰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預算表、特力屋屋貼壁紙訂單(報價)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原申請之加盟方案為專案價388,000元,兩造先簽立加 盟預約書,復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增加訴外人原創公司陳春榮報價內容之整室壁紙、方桌含椅、高腳椅及部分天花板修補等簡易裝潢工程費用100,000元,故兩造簽訂之加盟專 案包套金額為488,000元(388,000+100,000),並以30,000元作為加盟預約金,並非加盟金。後於100年2月22日原告要求增加加盟地點之部分裝潢工程,並為配合加盟整體形象增加部份裝潢工程,被告同意以設備清單中之夏可里朵造型不銹鋼臺車折讓50,000元更換為吧檯工程,故裝潢招牌工程報價為230,000元(280,000-50,000),則最後確認總金額共 計618,000元(388,000+230,000)。雙方並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規定確認開店流程後之裝潢工程明細、標準設備明細、第一批物料採購明細,開店小五金及廣告文宣等開店相關事項,被告始得開始裝潢施作及安排開店流程之事宜。故上述金額為雙方約定加盟申請之專案金額與原告提供之設備器材及裝潢工程費用,並非為原告認定之加盟費用。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預約日即明確說明本專案係免加盟金。被告亦於100年3月10日起依系爭加盟合約將被告所交付之設備、裝修等相關款項付清相關廠商,並依雙方議定之時程交付廠商完成各項設備及開店之相關準備。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即說明本專案為特殊優惠專案應繳足90%款項始可進行各項工程,詎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多次 找其他廠商詢價及報價,並以原告認定之價格為理由刁難被告委託之裝修工程廠商,復以此為由拒付尾款。 ㈡、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全程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課程並通過考核完畢始得符合加盟主開店標準。依系爭訓練規範,雙方約定教育訓練期間自100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每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共計14天課程,並規 定需有2至3人才可開課,上課期間原告及另一訴外人蘇小姐一同參與教學與實習課程,同時被告並派員教學與實習與階段式考核,系爭訓練規範於教育訓練課程開始前即書面給予加盟主每日均有簽名及一同上課門市人員為憑,然原告通知被告公司無法繼續課程時,該簽名之課程表即消失顯然有隱匿證據之實,期間均由被告公司員工可證明簽到。原告復於100年3月9日上午通知被告公司因開店壓力無法繼續教育訓 練課程,並要求被告給予開店營業,然原告並未完成考核標準。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原告協商要求通過測驗後始開店營業未果,被告在要求原告於開店1個月內接受被告之指導 與督導,並依被告規定管理該店開店業務否則無法同意開店營業,但原告拒絕繼續完成門市實習,被告派員工陳金慶現場說明無法讓該店懸掛加盟品牌直至通過教育訓練課程與考核始得使用。然原告仍然拒絕接受教育訓練課程,被告始於100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違約,被告自100年3月10日起多次委派陳金慶與原告協商皆未達成共識,並非如原告陳述為單方面解除加盟合約。 ㈢、系爭加盟合約已於100年3月11日經被告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予以解除,是原告所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而 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一事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加盟預約第貳項雙方權責說明中第二條就乙方(即指原告)權利與責任義務中第2、5點約定可知,原告於本加盟合約中負有配合完成教育訓練以達到加盟之目的並維護整體加盟體系(即指被告)品牌名譽之附隨義務。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原告除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外,且於訓練課程中之考核測試亦均未達被告之考核標準,復以開店壓力為由而執意逕行開業,未顧及被告整體加盟體系之經營理念及形象,亦未踐行系爭加盟合約所應負之配合教育訓練直至有符合標準方可開業之義務,是明顯不符合加盟主之掌店資格。原告又多次於裝潢期間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任意變更及刪減夏可里朵咖啡之制式化標準,亦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中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原告屢違反契約義務,則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非無理由。是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已合法解除該合約,原告即不得請求退還30,000元之加盟金。 ㈣、再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被告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提供營運設備及施作工程,且就所有營運所需設備及裝潢工程即如附件四至七(依序為裝潢招牌報價單明細表、廣告宣傳報價單明細表、機器設備報價單明細表、原創公司小五金報價單明細表)所示各項,被告均已施做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尚有部分工程未為施作及設備尚未提供之情狀,若原告認被告於此有不當得利之情況,本應就其為受施作之工程以及未獲受取之設備舉證以明之。 ㈤、提出:系爭訓練規範、切結書、裝潢招牌清單、機器設備清單、產品訂購單、報價單、廣告宣傳項目清單、開店流程時間表、第一次工程裝潢驗收會議記錄及於100年3月1日之工 程驗收單、教育訓練課程總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預約,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夏可里朵咖啡加盟連鎖體系,約定原告應給付加盟預約金30,000元及設備工程款488,000元,原告已交付3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則 約定總加盟費為618,000元,原告除已交付之上述預約金外 ,其餘款項業於100年3月9日給付完畢。 ㈡、被告自100年2月22目起即進行店面裝潢工程、採購相關設備五金器材等,並於100年3月10日將原告店內商標圖案拆除,復於100年3月11日發函以原告執營運壓力為由,拒絕繼續接受教育訓練課程,且考核未通過標準等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㈢、原告則於100年3月18日函催通知被告於7日內回復文字、商 標及圖案、請求修補裝潢工程壁紙瑕疵及交付機器設備清單中夏可里朵造型不鏽鋼臺車乙座,並請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提供教育訓練考核標準、上課內容及課表進度、師資說明以配合教育救育訓練,被告則於100年3月23日函覆拒絕。原告再於100年3月27日、同年5月20、同年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述契約義務,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等語,被告亦已分別於100年3月2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月28 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加盟預約、收款收據、系爭加盟合約、機器設備清單、裝潢設計草圖及工作櫃檯草圖、臺北成功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 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974號、第1008號存證信函、新店榔 路郵局第164號、第17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其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加盟金30,000元及溢收之設備工程等費用204,1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 立系爭加盟預約,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夏可里朵咖啡加盟連鎖體系,業已依約給付加盟金30,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加盟預約及合約、收款收據等為證,然依系爭加盟預約壹、項下乃約定:「…設備工程款(含開辦費)共計新台幣48.8萬元整(未稅)、加盟預約金新台幣3萬元。以上費用為包套 式完成,包括店面丈量、設計、公司專用飲食用具、冷凍(藏)設備之裝置、提供店內、外完整的品牌及CIS企業識別 系統之設計規劃(店頭招牌、顏色及商標等)。今乙方(即原告,下同)支付預約金新台幣參萬元整。…」等語;再對照後附之收款收據係於「預約金」項下記載「新台幣30,000元」、「設備、裝潢、五金及物料頭款」項下記載「新台幣530,000元」、「總計」欄位則載明「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 元整」等金額,而於「加盟金」項下則為空白;又於系爭加盟合約約款中固有加盟金之用語,然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本件加盟金為30,000元之約定等情,有上述預約、收據及合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總加盟費為618,000元,該價額亦 含原告於簽立預約時交付之加盟預約金30,000元乙節,復如前不爭事實,綜此以觀,堪認上開加盟預約金係作為兩造約定加盟總價給付之一部,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應屬定金性質,即被告辯稱本件兩造係約定總加盟費用為618,000 元,內容係含加盟申請專案金額與原告提供之設備器材及裝潢工程等總費用,並無加盟金為30,000元之約定等語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該30,000元確屬其所主張之加盟金,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此金額,洵屬無據,不能准許。㈡、又以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我國民法債編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除當事人有以言詞約定或簽定書面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外,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約定應予設置之加盟設備工程溢收設備工程費為204,100元,即被告所交付設備 及裝潢工程品質與實際品質有上述價差,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該等價差予原告等語,則就加盟設備之設置依系爭加盟預約第壹項約定:「設備工程款(含開辦費)共計新台幣48.8萬元整(未稅)、加盟預約金新台幣3萬元 。以上費用為包套式完成,包括店面丈量、設計、公司專用飲食用具、冷凍(藏)設備之裝置、提供店內、外完整的品牌及CIS企業識別系統之設計規劃(店頭招牌、顏色及商標 等)。」及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第二項:「乙方全權委託甲方(即被告,下同)有關店面裝潢工程、生財設備採購裝設、五金器材之採購裝置使其達到能營業之狀態,並交乙方點收。」及原告應支付之加盟總費用為618,000元等約定以觀 ,兩造間就此部分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上開設備之設置及店面之裝潢,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該等報酬之意,堪認性質上係屬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間就此部分之爭議事項,自應準用上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當此敘明。 ㈢、是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為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179條所明文。且按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除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外,復有最高法院所著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等可資參照。 ㈣ 承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設置之相關設備合理價格如義大利咖啡機(含磨豆機及單套過濾水系統)應為180,000元 、4呎工作臺冰箱則為21,000元、全自動封口機90/95口徑為16,000元、招牌燈為19,000元、餐具組40件約為10,000元,即實際之合理價格共計應為246,000元;所施作裝潢工程之 實際合理費用應僅需13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項設備 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仍應就其所為原告購置之設備及施作之裝潢確已達兩造約定品質乙節,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向相關廠商購置該等設備及定作施作項目之相關憑據如發票、收據等,乃被告始得執有之,依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為被告就抗辯事實之有利反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之當負有舉證之責,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渠所辯稱之上述各項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除自認無法提出外(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頁、第172至1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提者,僅為渠自行製作之設備及裝潢明細(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第130至132頁),而該等明細亦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乙方確認開店流程後之裝潢工程明細、標準設備明細、第一批物料採購明細,開店小五金、及廣告文宣品後,應將以上之款項依附件之規定辦理,甲方方得開始裝潢施作及安排開店流程之事宜。」之方式交原告加以確認,即該等明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主張之依據。至被告所提與本件加盟工程承作廠商即訴外人陳春榮間之匯款單及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3頁),僅得證明渠等間有匯款及收款等事宜,被告並未舉證該等單據與本件爭議事件中之何項目具直接關聯性,自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既均無法提出就渠所辯應證事項之各該憑據,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得認原告於此主張被告為其設置相關設備及施作裝潢工程之實際合理費用應為383,900元(246,000+137,900),且依被告自認加盟總金額共計618,000 元係屬包套製作之加盟專案金額,並未另含有加盟金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加盟設備器材及裝潢工程所收費用即兩造約定之品質應達588,000元乙節,自屬可採。是以,系 爭加盟設備器材及裝潢工程之實際品質僅為383,900元,及 原告業已給付上述加盟總金額予被告等情,均如前述,而此等品質之欠缺自屬無法修補,則依前述民法之各該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該欠缺品質部分之報酬,而被告就原告因此已支付之上述588,000元費用於超過383,900元部分即204,100元(588,000-383,90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不當得利、系爭加盟預約及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即100年12月26日 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加盟工程承作廠商陳春榮,以證渠確有將所提明細表上款項匯予陳春榮。然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自認無法由相關廠商提出實際為系爭加盟設備及裝潢工程支出各項費用之憑證,而證人陳春榮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銘凰均為原告因系爭加盟爭議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共同被告乙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14號刑事傳票及追加告訴狀附卷足按,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該證人之證述即有偏頗及迴護自身與被告之虞,復無相關單據資料足資為比對之基礎存在,即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因此而予以調查。又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唐步英